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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崑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綵鳳關 係 人 潘崑錦關 係 人 陳雪卿上列聲請人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潘崑錦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綵鳳財產清冊之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綵鳳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綵鳳之監護人。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現為其監護人,爰聲請選定相對人之胞弟潘崑錦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行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11月24日78年度禁字第3

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3月10日中院平家涵78禁17字第1110017312號函檢送之上開民事裁定抄本在卷,而前揭民法第14條、第1110條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嗣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陳綵鳳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綵鳳並無配偶,無育有子

女,且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皆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並為同住之家長,亦有卷附戶籍謄本足憑;而依前揭民法親屬編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1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兩造之父陳魁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嗣於82年10月19日死亡後,則由聲請人陳崑洲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即關係人潘崑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潘崑錦同意,且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陳雪卿亦同意由潘崑錦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潘崑錦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㈢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潘崑錦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