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陳淑貞相 對 人 曾志豪關 係 人 曾瓊瑤關 係 人 曾雅琪關 係 人 曾智群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志豪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瓊瑤(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曾志豪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曾志豪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曾志豪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5年5月1日起因不會說話,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淑貞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曾瓊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是否叫曾志豪均無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智能不足,中度。相對人無法以言語溝通,無法了解監護處分的涵義或表達對監護處分之意見,其生活自理功能不佳,多需他人協助督促,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均由他人代理,在生活安排、相關福利事項、法律事件、財務處理、醫療重大決策上亦缺乏自主能力,需照顧者完全支援。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2年1月9日草療精字第1120000452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未婚,其父已於97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誼屬至親,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所有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胞妹即關係人曾瓊瑤共同分擔,聲請人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而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曾雅琪、曾瓊瑤、曾智群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胞妹即關係人曾瓊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曾瓊瑤同意,此有曾瓊瑤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曾雅琪、曾瓊瑤、曾智群亦均同意由曾瓊瑤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曾瓊瑤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曾瓊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志豪之財產,應會同曾瓊瑤,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