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 請 人 廖乃慶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廖秋雪上列當事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秋雪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現亦實際居住於上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前亦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