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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僈芛被 上訴人 洪弘昌

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上訴人 張文鑫

曾柏韋林萱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以受命法官曾受理上訴人另案醫療案件、並未改用通常程序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復於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聲請調查證據、停止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改用通常程序、回復準備程序、暨異議狀,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上開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68頁);另上訴人先於111年6月23日以:「希望本件改為通常程序後再行準備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復於113年5月27日不同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且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然其又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民事準備㈡狀主張改用通常程序、回復準備程序、法官迴避等程序事項。綜上,可見上訴人一再以改用通常程序、回復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等程序事項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下稱南投醫院)進行手術,然南投醫院醫師因過失致手術失敗,而上訴人於手術後迄今身心仍飽受痛苦。經上訴人多次申請病歷未果,上訴人再於108年1月7日至南投醫院申請病歷,且欲向南投醫院院長即被上訴人洪宏昌陳情,卻遭被上訴人即時任南投醫院社工主任黃穎雯、行政主任黃堂彥、政風主任林建宏阻止,藉口要讓上訴人看影像資料而將上訴人引誘離開院長室後,由被上訴人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被上訴人即到場之南投派出所警察張文鑫、曾柏韋將上訴人包圍,迫使上訴人前往右手邊遠處急診室外大廳繳費,致使上訴人心生恐懼。嗣後上訴人表示欲找院長陳情時,被上訴人張文鑫、曾柏韋擋住上訴人去路,並違法逮捕上訴人,致上訴人突然身體失能跪在地上無法行走,惟被上訴人張文鑫、曾柏韋、被上訴人即到場之南投派出所警察林萱芸、第三人謝福庭連拉帶推將其關進警車,造成上訴人右手臂相連肩膀胸腔因拉扯受傷,導致上訴人迄今仍長期乾咳,是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的蒐證錄影資料可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屬實。

⒉上訴人並無醫療法第24條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⒊員警密錄器遭變造。

⒋原審勘驗不實,勘驗結果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洪弘昌、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則以:上訴人因

至檔案室未取得所有病歷而加以喧嘩,影響其他民眾就醫秩序,被上訴人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為保障院內秩序而勸諭上訴人離去並將移位至急診外,故被上訴人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洪弘昌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何論其有對上訴人有任何不法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其遭警方拉扯手臂與肩膀等部位,導致其手臂與肩膀疼痛,胸腔亦出現乾咳情況,惟該病症與被上訴人勸離行為已距一年多,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難單憑片面主張認定其因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張文鑫、曾柏韋、林萱芸均以:否認有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張文鑫未脅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是因為情緒失控,直接跪在急診室大門口,明顯影響現場車輛通行,始當場制止上訴人行為,並將其帶回派出所,上訴人情緒緩和後便自行離開派出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於本院追加13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須依上開條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必以其行為係屬不法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係法之所許,縱造成他人損害,該受損害之人亦不得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

生及安全。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違反第2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醫療法第24條第1、2、

3、4項亦定有明文。考其歷次修法意旨,在於為避免感染,且使病人早日痊癒,醫療機構應提供整潔、安寧之場所;醫療機構為醫師診治病人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場所,其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妨礙,對於病人之就醫將有不利影響,為維護社會公益,保障病人就醫安全,爰規定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以達醫療法第24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之立法目的。是醫療機構、警察機關依醫療法第24條第3、4項所為之措施足以排除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即難認該措施屬不法行為。

㈢經查:

⒈原審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案發時之員警密錄器、

南投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69-303頁、第403-406頁)。經原審勘驗結果為:上訴人在取得醫院所提供之資料後,準備至一樓急診室櫃檯繳費,在被上訴人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張文鑫、曾柏韋陪同下,一起前往一樓急診室。嗣上訴人突轉往向畫面右側搭乘電梯,被上訴人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張文鑫、曾柏韋亦依其意願一同前往,行進途中無任何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下稱系爭過程一)。上訴人至一樓急診室大廳時,突然大聲喧嘩,被上訴人張文鑫、曾柏韋為保持醫院秩序安寧,隨即徒手抓住上訴人上臂,將上訴人移至急診室大門外車道(此時已有數台車輛經過該車道)。上訴人持續在急診室大門外大聲喧嘩,並走入急診室大門外車道,被上訴人曾柏韋為使上訴人不妨礙車輛通行,而請上訴人移至急診室大門旁。上訴人突然在急診室大門旁,自行蹲下痛哭喧嘩,被上訴人曾柏韋為保持急診室大門車道暢通,開始指揮車輛行駛。而上訴人持續在急診室大門旁大聲喧嘩,被上訴人林萱芸上前欲制止上訴人,惟上訴人仍繼續喧嘩,被上訴人曾柏韋、林萱芸因上訴人屢勸不聽,隨即徒手抓住上訴人上臂,將上訴人送上警車,移至南投派出所(下稱系爭過程二)。上訴人與員警一同進入南投派出所,並由被上訴人林萱芸陪同進入南投派出所內部,行進途中無任何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上訴人至南投派出所休息區休憩,上訴人暫離座位,並向畫面左方區域前進,隨後從畫面左方回至南投派出所休息區休憩,過程中無任何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下稱系爭過程三)。

⒉從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系爭過程一、三,均無被上訴人拘束

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更遑論被上訴人洪宏昌指示其餘被上訴人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對上訴人為人身自由之侵害行為。

⒊從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系爭過程二中上訴人之所以遭被上訴

人張文鑫、曾柏韋徒手抓住上訴人上臂,從急診室大廳移至急診室大門外車道,隨後又遭被上訴人曾柏韋、林萱芸徒手抓住上訴人上臂,送上警車,係因上訴人在急診室大廳及大廳外車道上之行為已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被上訴人張文鑫、曾柏韋、林萱芸上開所為,均係依其等職務所為之必要處置,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之要求,亦經原審法院詳加說明而為認定。

⒋綜上所述,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或非法逮捕而造成上訴人受傷之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主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員警密錄器、南投派

出所駐地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聲音均遭警方變造過,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或不清楚,或遭刪除及原審勘驗錄影不實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影片遭警方變造,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勘驗錄影與事實不符,然對於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僅於原審勘驗時表示其認為影片內容、聲音均遭警方變造過,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或不清楚,或遭刪除等語,上訴人並未對原審法官所為之勘驗結果與記載內容表示有何不符或不實之處(見原審卷第406頁)。是上訴人主張勘驗結果與事實不符,實屬無據。㈤至上訴人聲請調查(或調卷)本案刑事卷宗全卷含光碟(本

案被上訴人為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卷宗全卷含光碟(被告第一審法官陳盈呈、鄭煜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上訴人請求勘驗上訴人108年1月7日蒐證錄影光碟及調取案發當日108年1月7日南投醫院監視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上訴人並未說明調查上開刑事卷證之待證事實為何?另本件現場案發經過,亦經原審詳為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並無再次勘驗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本判決亦詳述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前,而上訴人聲請之前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動搖本院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