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文欽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民國112年2月16日解除委任)被 上訴人 陳桂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下不引縣、鄉)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理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福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頸椎挫傷併第3節椎間盤破裂(下稱系爭傷害)及第3至6節狹窄等傷,至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門診。嗣因系爭傷害及第3至6節狹窄等傷所致症狀持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進行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並椎體支架融合手術,術後殘留頸肩及左手臂因外傷所致肌萎縮、乏力、酸痛麻等症狀,迄今仍持續接受藥物及物理治療復健。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受傷,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7,332元、醫療耗材費用41,019元、看護費用21,600元,並自系爭機車所有人受讓系爭機車修理費1,500元債權,又因系爭傷害及第3至6節狹窄等傷所致之治療仍持續,預計將來醫療費用支出為219,630元;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工作共14個月之損失計323,400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屆滿65歲所受百分之2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913,726元等財產上損害。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傷後,所受傷害非輕,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仍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566,25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6,2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當時已盡力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縱有過
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第3至6節狹窄等傷害,並因第3節椎間盤破裂致關聯之第4、5、6節受有損害,醫生評估為後續手術治療,手術中使用之自費耗材,係為使被上訴人回復至傷前之身體機能而選用,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結果,排除頸椎第3至6節狹窄部分,「頸椎挫傷併第3節椎間盤破裂;頸椎損傷;第3-4、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19,上訴人不應再為爭執。
另竹山秀傳醫院於原審即有函覆,預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將來自費之醫療費用支出約為200,000元,應屬合理。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永久性損害並有左上肢痠麻乏力等後遺症,後續須再經手術置換人工椎間盤,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長時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無過高情形。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患頸椎第3至6節狹窄係屬退化性疾病,而頸部椎
間盤突出術後麻痛之症狀係手術等因素介入後所產生,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與「頸椎第3至6節狹窄、頸部椎間盤突出術後」有關之部分,自應排除。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頸椎人工椎間盤融合術使用之耗材及病房均屬健保給付項目,倘因個人因素選擇較貴之自費耗材、病房,即非屬必要醫療支出。被上訴人自行購買之醫療耗材及預估後續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支出必要。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患有身心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縱有薪資收入損失,應僅得計算108年5月27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手術住院期間共計9日之無法工作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檢查結果,並無任何有關頸
椎受傷之診斷,且被上訴人亦未表達有頸椎不適之情況,可知被上訴人所受「頸椎第3至6節狹窄、頸椎挫傷併第3節椎間盤破裂、頸椎損傷、第3-4、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之傷害均非系爭事故所致。縱認頸椎挫傷併第3節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頸椎第3至6節狹窄亦經原審認定與系爭事故無涉,被上訴人因頸椎第3至6節狹窄而生之醫療計耗材費用、住院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費用支出,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依竹山秀傳醫院111年6月20日函覆內容,可知於108年5月27日手術當時之自費醫療器材費用支出約為60,000元,而於111年6月20日函覆則約為80,000元,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將來自費醫療器材之費用亦應以60,000元或80,000元為限,且上開自費手術費用已於本件請求。
㈢臺大雲林分院於110年12月30日函覆之鑑定結果,僅排除頸椎
第3至6節狹窄部分,而認定「頸椎挫傷併第3節椎間盤破裂;頸椎損傷;第3-4、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9,惟「第3-4、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係成因於退化性疾病即頸椎第3至6節狹窄所為手術後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故應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時併予排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12。
㈣系爭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上訴
人雖為肇事主因,但被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注意通行,亦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應負4成以上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事後處置均積極處理,雖有和解之意願,惟無法負擔被上訴人高額求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卻未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任何民、刑事之告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深感自責,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綜合上情,被上訴人請求500,000元或原審判決之35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暨失能給付合計560,556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8,7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明知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理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系爭路口欲穿越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五福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逕行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均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頸椎挫傷併第3節椎間盤破裂即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07,332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41,019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1,600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1,500元,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3年11月。
㈥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嗣臺大雲林分院以110年12月30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10687號函復鑑定結果,扣除被上訴人頸椎第3至6節狹窄之部分後,認定「頸椎挫傷並第3節椎間盤破裂」、「頸椎損傷」、「第3至4、4至5、5至6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這3項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9。
㈦108年度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3,100元,兩造同意以此金額作為衡量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每月薪資數額。
㈧被上訴人業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560,556元(含失能給付470,000元及醫療給付90,556元)。
㈨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多少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及請求之將來自費醫療
器材費用究為200,000元?或80,000元?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得否再為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自應遵循前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下稱刑事卷宗),足見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亦有竹山秀傳醫院108年5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21頁),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影本審核無訛;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頸椎挫傷併第3節椎間盤破裂即系爭傷害等情,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另其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之頸椎第3至6節狹窄,為退化性疾病,有竹山秀傳醫院109年11月27日109竹秀管字第1090838號函復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7頁),其醫理見解復為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機關即臺大雲林分院所肯認,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有臺大雲林分院110年12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10687號函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頸椎第3至6節狹窄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核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同日至竹山秀傳
醫院急診,108年4月19至26日、5月3日門診追蹤,該院建議施行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切除並椎體支架融合手術,復於108年5月27日在大里仁愛醫院進行第3-4、4-5、5-6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第3-4、4-5頸椎自費莫比頸椎人工椎間盤融合及第5-6頸椎人工椎間盤融合術,有竹山秀傳醫院108年5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大里仁愛醫院於108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雖被上訴人頸椎第3至6節狹窄為退化性疾病,惟經大里仁愛醫院函復:若有神經症狀,應全處理,被上訴人如無「第3至6節狹窄」,僅就「頸椎挫傷併第3節椎間盤破裂」之醫療費用得否減少及減少金額,該院無法回復假設性問題,系爭事故有可能造成頸椎退化性疾病更為狹窄而必須進行要進行第3至6節椎間盤切除手術等情,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11年6月28日仁醫事字第11103598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在大里仁愛醫院進行之前開手術與系爭傷害有關,且為醫療上所必要。
⑵大里仁愛醫院函復當時應該是有健保床,若無間隔2、3天應
該也會有等語,有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1月26日仁醫事字第10906595號函復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9頁、第313頁),觀諸被上訴人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係入住單人病房9日,病房費部分就自費金額及住院部分負擔最終支出共43,766元,此有住院收據附卷足佐(見原審第138頁下方),則如初入病房無健保病房,依上開函復至多於第4日起亦有健保病房可以使用,故就入住單人病房額外支出住院病房費核無必要性,應按比例扣除第4日至第9日共6日之部分,故被上訴人支出病房費部分於14,589元(計算式:43,766÷9×3=14,589,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屬必要,其餘29,177元,難認為必要費用。
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即已因精神官能症及睡眠障礙每個月規則於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此有被上訴人健保108年以後之健保就醫紀錄、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函復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第301頁)。雖大里仁愛醫院函復指出被上訴人憂慮等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但每個人並非導致同一症狀等語,亦有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1月26日仁醫事字第10906595號函復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9頁、第31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精神官能症等症狀就診,且該症狀與系爭事故雖有關聯,但並非每個人都會因此而有此症狀產生,足見前揭症狀與系爭事故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支出之身心內科醫療費用12,900元部分,自難令上訴人負賠付之責;又此部分將來醫療支出部分,既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此節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將來身心科治療之費用19,630元,自無所據。
⑷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傷害將來治療支出部分,竹山秀傳醫院
函稱:被上訴人頸椎受損之傷害預估將來之自費醫療器材費用約200,000元;所稱200,000元僅為自費醫療醫材跟開刀耗材部分,術前可申請健保的椎間填充塊,若健保有給付,則健保材質跟自費材並無差異,只是穩定性沒有自費醫材效果好等語;健保給付及醫療自費項目逐年消長,依當時之自費醫療器材費用約60,000元以內,現可能粗估增加至80,000元,有竹山秀傳醫院110年9月29日110竹秀管字第1100900752號函復、110年11月19日110竹秀管字第1101100906號、111年6月20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600566號函復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7頁、第507頁、本院卷第159頁)。是被上訴人雖然可以使用健保醫材,但就回復原狀之效果如就穩定性而言自費醫材較好,並無強令被上訴人原捨效果較好之醫材不用之理。惟被上訴人自承竹山秀傳醫院建議施作手術開刀治療,其已在大里仁愛醫院於108年5月進行手術,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於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247頁),則竹山秀傳醫院函復之將來費用即不得重複請求。此外,被上訴人陳稱自108年5月至大里仁愛醫院施作手術後迄今,未再施作頸椎方面手術(見本院卷第247頁),雖其表示日後仍有因系爭傷害治療支出費用,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將來治療系爭傷害預估支出200,000元,尚不可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607,332元,扣除不必要支出
之個人病房費用29,177元,及精神科就診費用12,900元,已支出醫療費用於565,255元(計算式:607,332-29,177-12,900=565,255)範圍內,應屬有據;其請求將來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共219,630元,均難認有理。
⒉醫療耗材:
⑴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醫
療耗材41,019元乙節,觀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手、腳擦挫傷及頸椎挫傷併第3節椎間盤破裂等情,則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項圈及編號2至8之外傷用耗材,應係用於支撐頸椎復健及輔助外傷復原所用,編號12則與被上訴人復健有關,是附表二上開編號之支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均有關且具必要性。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9之立攝適均康營1,160元、編號10之安素高
鈣3,353元及編號11之華陀駝鳥龜鹿精鈣質強化7盒組26,250元等營養品,竹山秀傳醫院就此函復略以:對於被上訴人住院當時有無建議其補充營養品,病歷並無紀錄,一般若有建議者,均建議服用維他命B群等語,此有110年11月19日110竹秀管字第1101100906號函復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7頁),則編號9至11之營養品難認係醫院建議手術後服用之維他命B群類別之營養品,自非必要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耗材於10,256元(計算式:41,019-1,160-3,353-26,250=10,256)範圍內,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9日委由親人及前配偶照護,故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1,600元乙節,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大里仁愛醫院函復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頁、第69頁及第30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理。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4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6月16
日共14個月,均在治療、休養或進行復健,無法從事魚販零售、打工等工作,而大里仁愛醫院於108年6月4日、108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略以:被上訴人108年6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頸圈固定,宜休養3個月及門診複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頸圈固定,108年10月28日門診複查,宜繼續休養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4頁)。雖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至109年6月16日期間有持續復健,或縱部分醫囑記載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情,然被上訴人從事魚販工作,並未舉證說明為何魚販工作內容具體情形為何,會因復健或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而無法進行,其僅以上開復健需求等理由無法證明確實無法工作時間長達14個月之久,是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認其請求108年4月17日至108年8月17日止共4個月為可採。
⑵兩造同意以108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3,100元為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數額,堪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92,400元(計算式:4×23,100=92,400)。
⒌勞動力減損:
⑴被上訴人頸椎第3至6節狹窄傷害與系爭事故無涉,扣除該頸
椎狹窄之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9,此經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嗣臺大雲林分院以110年12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10687號函復鑑定結果,有該函復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5頁),是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堪認為百分之19。又被上訴人頸椎狹窄部分雖可認係退化與系爭事故無涉,惟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同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108年4月19至26日、5月3日門診追蹤,該院建議施行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切除並椎體支架融合手術,復於108年5月27日在大里仁愛醫院進行第3-4、4-5、5-6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第3-4、4-5頸椎自費莫比頸椎人工椎間盤融合及第5-6頸椎人工椎間盤融合術,已如前述,而頸椎狹窄部分亦可能創傷後雪上加霜,達到開刀之必要性,亦有大里仁愛醫院111年6月28日仁醫事字第11103598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第3節椎間盤破裂致關聯之第4、5、6節受有損害,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上開「第3-4、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術」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12等節,自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每月勞動力減損為4,389元(計算式:23,100×0.19=4
,389),每年勞動力減損為52,668元(計算式:4,389×12=52,668)。審酌被上訴人為62年8月31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且已請求108年4月17日至108年8月17日共計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時已滿46歲,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其請求19年計算,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金額為716,456元(計算方式為:52,668×13.00000000=716,455.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修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張松桂,張松桂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損害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3年11月,因系爭事故支出零件維修費用1,500元,有系爭機車之維修單據、系爭機車之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3年11月,迄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17日,已使用14年又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元。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機車損害為150元。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力終生減損百分之19,經歷
車禍受傷、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及超過1年以上之復健,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再者,被上訴人為高職學歷,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從事溪魚零售販賣工作,108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最近3個月營業額40,000餘元;上訴人學歷為小學肄業,從事洗碗工,時薪不高,108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多筆土地、財產總額685,107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頁、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1頁、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工作與所得收入、上訴人名下有土地之資力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1,756,117元(計算式:565,255+
10,256+21,600+92,400+716,456+150+350,000=1,756,11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已如上述,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5頁之刑事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欄)及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刑事卷宗第97頁至第9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主要係因上訴人支線車未
讓被上訴人幹線車致生系爭事故,故認定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為適當,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據此減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⒊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上訴人應
賠償金額為1,229,282元(計算式:1,756,117×0.7=1,229,28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經查:被上訴人業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560,556元,有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7頁)。是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額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68,726元(計算式:1,229,282-560,556=668,726)。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68,7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