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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涂明宗訴訟代理人 何金玉

何喜運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33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63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關於逾期手續費部分,於超過「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04號執行事件就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634號支付命令逾「新臺幣28,97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應得他造之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允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事由,係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所增列,其目的在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而浪費司法資源,但此擴大紛爭解決之功能,應在無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他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有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必要。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指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下,變更或追加訴之標的。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本院95年度促字第1

06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新臺幣(下同)28,975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下稱系爭延滯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方稱系爭債務),因請求權業已逾時效而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1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內容逾「系爭本金債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逾前開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並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逾「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息債權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係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4年間,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款項28,975元,經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惟慶豐銀行雖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但慶豐銀行、被上訴人均未曾將系爭債權轉讓乙事通知上訴人,上開讓與行為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且系爭延滯債權係屬違約金性質,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文(下稱金管會函文)意旨,上開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再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卻為取得額外遲延利息、違約費用,遲至110年8月16日始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本金債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利息債權、系爭延滯債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逾5年部分已不得再為請求,是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縱認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息債權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未逾時效,系爭延滯債權於超過5年部分,亦已逾時效,系爭執行事件逾前開債權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另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自訴外人即上訴人雇主南投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客運)扣得薪資6,970元,系爭債權亦應扣除上開金額。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抗辯略以:

上訴人因積欠慶豐銀行系爭債務,經慶豐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即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轉讓乙事,已經慶豐銀行於民眾日報公告,並經被上訴人以榮星郵局005453號存證信函(下稱545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合法收受,顯已生債權讓與效果。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償還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始於110年8月1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息債權、系爭延滯債權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均未罹於時效,其中系爭延滯債權係上訴人遲延給付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等語;系爭利息債權則自105年8月17日起算,亦無罹於時效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延滯債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乙節,係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於超過「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息債權、系爭延滯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關於系爭延滯債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息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94年間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款項28,975元。

㈡慶豐銀行前於95年7月間以上訴人積欠系爭本金債權暨利息、

延滯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慶豐銀行給付28,975元及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9月15日確定。

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以545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其已受讓系爭債

權,並催告上訴人償還系爭債務;上開存證信函於104年6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於110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㈦兩造就系爭債權其中之「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息債權及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債權存在乙事,均無爭執。㈧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取得6,97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延滯債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延滯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

期時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

逾「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息債權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20頁),且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南投客運110年8月、9月薪資明細表、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記錄表、545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第79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為真實。又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已為登報公告,有民眾日報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慶銀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5453號存證信函合法通知上訴人,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業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乙節,亦屬可認。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經查:慶豐銀行於95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95年9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均不得再為爭執。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其中之違約金債權(即系爭延滯債權),應審酌金管會函文意旨,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等,顯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得據為異議或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為爭執,上開事由既已為既判力所遮斷,其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等,即無依據。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慶豐銀行於信用卡約款約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依前條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繳付方式為:⑴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⑵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⑶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顯然係約定按月給付延滯費用,其給付之性質,核與前開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相當,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延滯債權逾5年時效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因此,系爭延滯債權逾5年時效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則被上

訴人係於110年8月1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可參,是系爭延滯債權於105年8月17日前之請求權即已消滅。故系爭延滯債權逾「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超過「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息債權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部分,經原審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於上開情況,核屬有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逾「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息債權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㈤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債權人同意抵充原本,有利債務人之權益外,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順序抵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經本院認定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延滯債權於105年8月17日前之請求權即已消滅;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息債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取得之6,970元,因債務人即上訴人未能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債權人亦無同意抵充原本,故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抵充執行費用後,所餘款項再依前開規定抵充利息(即系爭利息債權),再抵充原本(即系爭本金債權);如有賸餘,再抵充延滯債權【即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茲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費用未能確定,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取得之6,970元,得抵充若干執行費用,及是否得以抵充系爭利息債權等,均尚屬未能確定,此部分將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依前開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逾「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息債權,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關於系爭延滯債權部分逾「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逾「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息債權,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