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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蘇鴻展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

徐湘閔律師被 上訴人 蘇丁福

蘇福來蘇清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4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蘇丁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屬同段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32之1號房屋】之一部,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09年1月15日將32之1號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蘇清吉。被上訴人蘇福來於10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1平方公尺之花圃(下稱系爭花圃)並於其上放置石塊,及設置招牌一、二(上訴人於本審減縮除去招牌二之請求)。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蘇丁福應拆除系爭遮雨棚、貨櫃屋,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元。㈡被上訴人蘇清吉應拆除系爭房屋,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元。㈢被上訴人蘇福來應拆除招牌

一、二(於本審減縮招牌二部分)、系爭花圃及石塊,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

偶蘇福量、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於56年4月5日簽立分居立約字(下稱系爭分居立約字),及被上訴人蘇丁福與蘇福量於89年2月25日於被上訴人蘇福來之見證下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不明,且系爭分居立約字於原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可證系爭分居立約字非由蘇福量親簽親捺,系爭分居立約字並非真正。系爭約定書與其附圖間未加蓋騎縫章,是否為臨訟製作,已屬有疑,難認系爭約定書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蘇福量、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為兄弟關係,同為訴外人

蘇木之子,分割前之同段54-2、54-5地號土地(下稱原54-2、原54-5地號土地,分割後下稱54-2、54-5地號土地)原均為蘇木所有,原54-2地號土地於89年間經分割增加同段54-1

4、54-1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4-14、54-15地號土地),原54-5地號土地於70年7月20日經分割增加同段54-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54-12、54-1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4-12、54-13地號土地)。

⒉蘇木於生前進行財產分配,由蘇福量、被上訴人蘇丁福、蘇

福來於56年4月5日簽立系爭分居立約字,其中原54-5地號土地以路燈為界分為上、下號,上號分配給被上訴人蘇福來,原54-5地號土地下號分配給蘇福量,嗣被上訴人蘇福來與蘇福量口頭約定被上訴人蘇福來以分居立約字可分得之原54-5土地上號即54-5地號土地與蘇福量交換被上訴人蘇福來於54-15地號土地住家前之系爭土地部分(如本院卷第87頁紅色斜線所示土地),故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招牌一、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系爭花圃非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被上訴人蘇福來就系爭花圃無拆除權限。

⒊被上訴人蘇丁福於70年間,於蘇木指示下於原54-2地號土地

上興建32之1號房屋,然因32之1號房屋部分占有蘇福量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蘇丁福與蘇福量乃於89年2月25日於被上訴人蘇福來之見證下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54-2地號土地與54-14地號土地地界線之延長線至道路以北(如原審卷一第182頁所示)土地歸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故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系爭房屋、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蘇丁福將32之1號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蘇清吉,則被上訴人蘇清吉所有32之1號房屋之部分即系爭房屋基於占有連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被上訴人各自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

系爭房屋、招牌一、二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分居立約字經原審審認為真正,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蘇丁福應拆除系爭遮雨棚、貨櫃屋,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元;㈢被上訴人蘇清吉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54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元;㈣被上訴人蘇福來應拆除系爭花圃及石塊、招牌一,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元。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蘇丁福(長男)、蘇福來(次男)與蘇福量(三男

)、蘇素貞、蘇寶鳳為兄弟姊妹,其等父親為蘇木,上訴人為蘇福量之配偶,蘇福量於106年9月13日死亡。

㈡原54-5地號土地於70年7月20日分割出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54-12、54-13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均為蘇木所有。上訴人配偶蘇福量於84年4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蘇丁福於84年2月17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54-2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蘇福來於84年2月17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54-15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為被上訴人蘇丁福於91年間、89年間設置所有。

㈣被上訴人蘇清吉為被上訴人蘇丁福之子,被上訴人蘇丁福於6

9、70年間興建32之1號房屋,被上訴人蘇清吉於109年1月15日取得32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所有32之1號房屋之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即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自70年7月20日分割自原54-5地號土地迄今,皆1人

所有且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土地分割。

㈥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元,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蘇福來是否為系爭花圃、石塊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如是,其所有系爭花圃、石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福來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蘇清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丁福、蘇清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遮雨棚及系爭貨櫃屋為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蘇清吉所有,招牌一為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為兩造所不爭,54-15地號土地與東側大雁巷路面有高低落差,並設有駁坎,系爭花圃設置於駁坎上,石塊遍布於系爭花圃上,駁坎、系爭花圃及大雁巷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6頁、第534頁至第538頁、第558頁、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均堪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蘇福來抗辯系爭花圃及石塊非其所有等語。921大地

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為公眾所週知之事,921大地震發生後,大雁村澀水社區集結該社區居民,進行重建並導入社區總體營造,計畫名稱為「九二一震災農村聚落重建調查規劃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等情,有89年5月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澀水、山楂腳社區及五城村五城社區農村聚落重建調查規劃報告封面及其內容節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至第222頁)。

於澀水社區重建過程中,蘇福量曾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本人承租/所有/承領坐落魚池鄉大雁段54-11地號土地願無償提供農村聚落重建計畫興辦公共設施或綠美化等公共工程使用,用地寬度、面積按核定工程預算為準……此致鄉公所」,有蘇福量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⒊證人邱長盛於89年2月26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

第380頁),將其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農村聚落重建計畫興辦公共設施或綠美化等公共工程使用,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大雁村澀水農村聚落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副總幹事,其係鄰長,加上其共3位鄰長,一戶一戶去拜託居民把土地捐出來,把社區馬路拓寬,好讓水保局等單位於90年間就大雁段土地之農村聚落重建公共設施及道路拓寬工程及駁坎擋土牆進行招標及執行;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參與上開工程,提供給水保局等重建團隊,全社區的人均有簽章土地使用同意書,包括其、蘇福量;系爭土地上之駁坎(即原審卷二第534頁上方照片)係由水保局設計跟興建,當時社區所有馬路、駁坎、石塊等公共建設均係由水保局興建,系爭土地上花圃之櫻花植栽(即原審卷一第536頁照片)係魚池鄉公所栽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至第248頁);證人謝明謀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其於83年至91年擔任南投縣魚池鄉之鄉長,印象中90年間就大雁段土地之農村聚落重建公共設施及道路拓寬工程的招標及執行之工作係水保局做的,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拓寬工程及駁坎應該係水保局等重建團隊所興建,系爭土地上之櫻花植栽是否由魚池鄉公所栽植,其卸任之後,接任之鄉長有規劃,全鄉均種植櫻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許明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澀水社區之公共工程,縣政府、水保局、鄉公所可能都有參與,自其於92年到任至今,系爭土地所在之澀水社區都有相類似的公共工程案件,由縣政府、水保局、鄉公所等單位所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證人邱長盛、謝明謀、許明錦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89年5月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澀水、山楂腳社區及五城村五城社區農村聚落重建調查規劃報告、邱長盛、蘇福量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憑,其等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其等證言應可採信。

⒋依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上道路、駁坎等公共設施或綠美化

公共工程係由水保局等重建團隊所興建,系爭花圃上之植栽係魚池鄉公所種植,且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蘇福量及澀水社區土地所有人同意;又石塊放置於系爭花圃上,應為綠美化工程之一部分,足認系爭花圃及石塊屬水保局等重建團隊所有,系爭花圃上之植栽屬魚池鄉公所所有,被上訴人蘇福來抗辯系爭花圃及石塊均非其所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花圃及石塊為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蘇福來對系爭花圃及石塊既無所有權,亦難認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非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福來除去系爭花圃及石塊暨返還占有之土地,於法無據。㈢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

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待言。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㈣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招牌一、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系爭遮雨

棚及系爭貨櫃屋、被上訴人蘇清吉所有系爭房屋,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蘇福來部分:⑴被上訴人蘇福來抗辯其所有招牌一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分居立約字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

上訴人否認系爭分居立約字為真正,被上訴人蘇福來於本院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原本供上訴人確認,復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本院肉眼檢視,勘驗結果為:系爭分居立約字核與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相符,其上文字以藍色墨水記載,印文皆以紅色印泥蓋印,蘇福量簽名處、更正處印有指印,系爭分居立約字紙質破損、泛黃,為年代久遠之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足知系爭分居立約字已泛黃、破損,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並非臨訟杜撰而為。

⑵觀諸系爭分居立約字所示,系爭分居立約字於56年4月5日簽

立,立約書人為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立會人為訴外人林順孝、蘇牛,代筆人為蘇樹連,並有上開人員之簽名、蓋章及按捺指紋。其內容為「本家所有祖業今日同意簡稱為參號,三男均分。一、田大雁一二二六○-一號及林一三六-七號稱為壹號。田一九-二號及林四九-二○號稱為貳號。田五○三○-二及林一三六-二號稱為參號。壹號福來取得、貳號丁福取得、參號福量取得。二、畑五四-五號路燈為界,稱為上下號。上號福來取得。下號福量取得。大雁林一四九號林地壹貳參號各得參分其外福量取得(為媒本)。三、樟仔園造林地地上物杉木素貞取得、土地壹貳參號均分。林四九-二○號內樹薯素貞取得。水牛貳頭秋田取得。茶園柴崁坪寮邊小路為界左面合三角崙茶園丁福取得。右面福來取得。厝前福量取得。厝地壹貳參號共業均分,祖母後日費三人各均分負擔。四、租額每期各負擔陸百石供及老父為伙食。

五、地租、水租各人負擔。六、恐口無憑特立約字為據。」可知系爭分居立約字係關於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之父親所留家產如何分配之書面約定,又系爭分居立約字之立會人林順孝為蘇福量、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之舅舅、蘇牛為其等親戚,代筆人蘇樹連為其等之叔叔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2頁),分配家產時由親友參與或代筆,實與常情相符,上開與會或代筆之親友均與蘇福量、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之父親蘇木同輩份,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居立約字係在蘇木主導下,由蘇福量、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所簽立,顯屬有憑。

⑶依系爭分居立約字所載「畑五四-五號路燈為界,稱為上下號

。上號福來取得。下號福量取得」,「畑五四-五號」即原54-5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54-12、54-13地號土地),足知蘇福量、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於56年4月5日簽立系爭分居立約字時,其等父親蘇木分配原54-5地號土地之上部予被上訴人蘇福來、下部予蘇福量。

⑷訴外人蘇寶鳳即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之胞妹、蘇福量之

胞姊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9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具結證稱:其父親蘇木分財產時,其在場,一些親戚也在場,其大哥即被上訴人蘇丁福分到土地的右手邊,小弟蘇福量分到中間,二哥即被上訴人蘇福來分到左手邊,這個協議內容有寫成書面,其知道被上訴人蘇福來與蘇福量交換土地的約定,要這樣交換才有路等語;訴外人蘇素貞即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之胞妹、蘇福量之胞姊於同案具結證稱:其母親有給其看過系爭分居立約字,且父親在分財產時,其大概17歲,當時有在場,也有請一些親戚在場,系爭分居立約字係其叔叔寫的,其可以確認系爭分居立約字係其父親與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兄弟間之合意,且簽立系爭分居立約字後,蘇木的子女有確實按照契約內容履行,父親分完財產後,被上訴人蘇福來房子的前面有跟蘇福量換路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蘇寶鳳、蘇素貞與兩造均有親誼關係,就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證言應可採信,依蘇寶鳳、蘇素貞之證述情節,益徵系爭分居立約字為真。

⑸原54-5地號土地於70年7月2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54-12、54-

13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上開土地均為蘇木所有,蘇福量於84年4月27日經蘇木贈與取得54-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嗣於100年6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54-12地號土地,有土地異動索引、人工作業登記簿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78頁、第282頁),可知原54-5地號土地之全部均由蘇福量取得,此結果與系爭分居立約字之約定不符,此緣由應係上開蘇寶鳳、蘇素貞證述因被上訴人蘇福來位於54-15地號土地之房屋無法直接臨路而與蘇福量交換土地所致,而被上訴人蘇福來陳稱當時係以54-5地號土地與蘇福量交換(見本院卷第336頁),倘被上訴人蘇福來與蘇福量於簽立系爭分居立約字後無交換土地之約定,原54-5地號土地依系爭分居立約字之約定,其上部應由被上訴人蘇福來取得,不應全部由蘇福量取得;復審酌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簽立系爭分居立約字後迄蘇福量於106年9月13日死亡前,多年來均未見就土地使用有何爭議,衡情應係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兄弟3人於系爭分居立約字、土地交換約定成立後,均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蘇福來抗辯其於70年間以父親分配予其之土地即54-5地號土地與蘇福量交換其房屋前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87頁紅色斜線所示土地一節,尚屬有憑。

⑹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既為蘇福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承蘇福量與被上訴人蘇福來間就系爭分居立約字、交換土地約定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招牌一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被上訴人蘇福來基於系爭分居立約字、交換土地之約定有權占有其房屋前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87頁紅色斜線所示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招牌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招牌一並返還占有土地等等,於法無據。

⑺至上訴人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30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7680號鑑定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82頁至第490頁),主張系爭分居立約字非蘇福量所親簽親捺,否認系爭分居立約字形式為真正等等。系爭分居立約字及系爭約定書上蘇福來之指印及署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一、A2類指紋與B類指紋不同;惟人的十指指紋各不相同,本案如仍需鑑定,須補送其餘指紋,俾利鑑析是否為同一人所有。二、A1類指紋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點不明,歉難鑑定。三、本案有關分居立約字與約定書上『蘇福量』簽名筆跡之鑑定,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更多蘇福量於56至89年間(或相近時期)平日所書不爭議之直式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細譯該鑑定結果,並未直接認定系爭分居立約字上蘇福量之簽名、指紋非其所親簽親捺,而僅係憑現有資料,難以認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故難以上開鑑定結果遽認系爭分居立約字並非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⒉被上訴人蘇丁福部分:⑴被上訴人蘇丁福抗辯其所有系爭遮雨棚及系爭貨櫃屋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約定書及附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上訴人否認系爭約定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原本供上訴人確認,復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本院肉眼檢視,勘驗結果為:系爭約定書經核對與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82頁相符,其上文字以黑色墨水記載,僅見證人蘇福來以藍色墨水記載,印文皆以紅色印泥蓋印,該約定書紙質破損、泛黃,為年代久遠之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足知系爭約定書已破損、泛黃,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並非臨訟杜撰而為。

⑵觀諸系爭約定書及其附圖所示,系爭約定書於89年2月25日簽

立,立書人甲方為被上訴人蘇丁福,立書人乙方為蘇福量,見證人為被上訴人蘇福來,其內容為「查立書人蘇丁福(以下簡稱甲方),與蘇福量(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父親分配祖產事宜,訂立各條約如下;第一條:土地標示:座落魚池鄉大雁段五四-壹壹號,面積:0.0598公頃內。第二條:

如附圖:由大雁段五四-貳號與同地段五四-壹四號界線之延長線至道路為止以北至大雁段五四-壹壹號界線全部(往金天宮路頂。)依父親與兄弟參人之決定歸甲方所有並使用。第三條:現魚池鄉大雁段五四-壹壹號為乙方之名義所有,其內劃歸甲方所有,乙方信守本約之約定及於其繼承人,受贈人並承受人,均應衷誠履約,不得違背。第四條:將來法令如有變更,能分割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乙方應即備齊全部所需印鑑及文件供甲方辦理,乙方決不借辭推託或要求任何補償。」又原審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蘇福來為當事人訊問,被上訴人蘇福來具結後稱:系爭約定書係被上訴人蘇丁福與蘇福量簽立完成,回來告訴其這件事,請其見證簽名,見證內容係土地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足認系爭約定書係被上訴人蘇丁福與蘇福量所簽立,其等約定54-2地號土地與54-14地號土地地界線之延長線至道路以北土地(如原審卷一第182頁所示)歸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並使用。

⑶上訴人為蘇福量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承

蘇福量與被上訴人蘇丁福間就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之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均坐落於系爭約定書所約定由其所有並使用之範圍,被上訴人蘇丁福基於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有權占有其所有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坐落之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並返還占有土地等等,於法無據。

⑷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與其附圖間未加蓋騎縫章等等。惟

系爭約定書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其內容並非隻字片語,並有附圖足佐,又民法並無要求契約應加蓋騎縫章之要式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蘇清吉部分:

⑴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占有連鎖係以原始占有人基於合法法律關係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及移轉占有之權利後,令第三人亦取得該合法占有權源,該第三人即得主張之。⑵被上訴人蘇丁福於69、70年間興建32之1號房屋,已如前述。

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蘇丁福就54-2地號土地與54-14地號土地地界線之延長線至道路以北土地(如原審卷一第182頁所示)歸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並使用,且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將來法令如有變更,應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則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32之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房屋基於其與蘇福量間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得對蘇福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嗣被上訴人蘇丁福於109年1月15日將32之1號房屋轉讓其子即被上訴人蘇清吉並交付占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蘇清吉所有系爭房屋得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清吉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等等,亦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及被上訴人蘇清吉所有系爭房屋均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另系爭花圃非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則難認被上訴人蘇福來為系爭花圃坐落土地之現占有人並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遮雨棚、貨櫃屋、系爭房屋、系爭花圃、石塊、招牌一,並將各自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暨分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鈺珣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