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家宬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被 上訴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期貨帳戶(帳
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簽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下稱當日)交易109年5月小輕原油期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於當日2時30分到期進行結算,系爭帳戶發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233,395元,被上訴人遂以自有資金先行填補,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申報上訴人違約及通知上訴人違約並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之日起3個營業日內清償233,395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
⒉又上訴人自應知悉系爭商品為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商品,
上訴人若仍決意購買,本應自行多方蒐集相關資訊充分判斷作為投資決策並負擔系爭商品交易導致之盈虧風險,而非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訊息作為上訴人投資之唯一資訊,則被上訴人是否事前有特別公告芝加哥商業交易所(下稱CME)於109年4月3日之公告內容與上訴人之所受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於當日1時3分接獲CME電子郵件通知後,立即於1時34分於官方網站以重要訊息公告「109年5月能源類商品,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會成交價格為負數」,即已善盡公告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於當日1時19分、1時20分許分別以簡訊、電子郵件寄發高風險通知提醒上訴人注意系爭帳戶風險並應履行系爭帳戶之維持保證金額度義務,上訴人多次查詢且獲悉系爭商品負值價格後,未曾委託下單,即已自行決定將系爭商品放至2時30分到期進行結算,故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失。
⒊上訴人所使用之期貨精靈(IOS)系統(下稱系爭交易平台)
,依臺灣期貨交易所專案查核被上訴人當日交易情形之查核報告及其他客戶使用與上訴人相同電子交易平台等情形以觀,足證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交易平台可負數委託;縱系爭交易平台有異常,被上訴人仍有提供數個交易平台並備有電話專線供客戶報價參考及下單服務,故被上訴人已提供各式管道、交易輔助系統供上訴人進行交易,惟上訴人並未以其他方式執行委託平倉。
⒋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者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係屬權利,而非義務,被上訴人仍得衡量國外期貨市場及客戶風險狀況,評估是否執行代沖銷,縱被上訴人未執行代沖銷,上訴人仍應負擔交易損失,故被上訴人未代為沖銷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商品於當日2時9分34秒許開始出現負值價格,至當日2時30分到期結算止,共計不到21分鐘,全市場成交口數極少,更逢CME數度採取熔斷機制,系爭商品有成交口數時間僅約3分鐘,被上訴人實難執行代沖銷作業。況系爭商品買價與賣價報價極度偏離,倘被上訴人貿然執行代沖銷作業,可能因市場價格偏離,而造成上訴人更鉅額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客戶權益,並未執行代沖銷作業,難認有何過失。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及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395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收取手續費,被上訴人係有償
受任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並受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之規範,即應踐行告知義務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身為CME之交易會員,且作為系爭商品之金融服務業者,對系爭商品具有資訊優勢,應對系爭商品之重大風險資訊之掌握有高度責任,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有重大風險及交易規則有重大改變時,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交易之情形,進而影響上訴人之交易策略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負有對上訴人告知該重大風險之義務。惟CME自109年4月3日起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可能有負值交易之資訊,被上訴人卻未第一時間公告周知,復未於當日即時對上訴人發送系爭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之通知及高風險通知。縱被上訴人曾於當日1時34分在官網公告系爭商品之交易資訊,惟一般人不會至被上訴人之官網看最新公告,足見被上訴人之公告並非有效之風險揭露方式而有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⒉又系爭交易平台於當日無法帶入負值交易並計算上訴人之權
益數,被上訴人亦無法計算上訴人之風險指標並踐行高風險通知,上訴人即無保證金維持之義務。另外,被上訴人未適時修正系爭交易平台以因應負值交易,亦未即時通知上訴人改用其他委託方式下單,導致上訴人於系爭商品負價期間無法自行交易,故被上訴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再者,依臺灣期貨交易所於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被
上訴人有代沖銷之義務,且依臺灣期貨交易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風險指標低於25%時,即有開始強制代沖銷之行為義務。惟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執行代沖銷作業,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失,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及類公法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暨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71,11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62,249元,自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233,395元抵銷。
⒋此外,被上訴人固以自有資金為上訴人填補233,395元,惟被
上訴人於109年度之資產報酬率僅1.11%,應僅受有依該資產報酬率計算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高達10%顯然過高,應減至5%。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被
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嗣上訴人於當日經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交易平台以複委託方式買進並賣出系爭商品,買進及賣出抵銷後最後留倉計1口,買入價為0.4美元,買入時間為當日2時許,最終系爭商品以-37.63美元結算,上訴人之損失為37.63美元再加上0.4美元,共計38.03美元,而系爭商品1點表彰之金額為500美元,當日美元兌新臺幣為30.035元,故上訴人當日總損失金額為571,116元(38.03×500×30.035=571,116),再扣除被上訴人先行填補之233,395元,上訴人當日在系爭帳戶之權益數為337,721元,該337,721元即為被上訴人若有揭露系爭商品之重大風險,上訴人即得免於下單而可保有之固有利益。
⒉然而,被上訴人為CME之交易會員,明知系爭商品報價可能會
有負值之訊息,卻隱匿該重大訊息未告知交易人,被上訴人疏於揭露系爭商品可能有負值之情事發生,未及時於揭露重大風險,誤使上訴人認為不會有負油價之情況發生而進行交易並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帳戶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發送高風險通知及執行代沖銷作業,亦有疏於揭露系爭商品重大風險等情事;再者,被上訴人為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金融服務業者,本應負有提供穩定下單環境之義務,惟當日系爭交易平台僅能看到系爭商品呈現負值狀態,而無法負值下單交易,被上訴人乃違反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主給付義務,造成上訴人損失337,721元,且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之2、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金保法第7條第3項、違反內部控制制度CA-21
320、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49條,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7,721元,並依金保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懲罰性賠償金0.48倍即162,279元,合計5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狀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⒈系爭商品因連結者為實物交割商品,因應市場供需法則影響
,本有負數價格產生可能性,且非僅限於輕原油商品,被上訴人僅為期貨經紀商,均係依上訴人之委託而下單,系爭商品市場行情變化實非被上訴人可得預見或控制,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被上訴人至多僅須提供相關訊息予上訴人作為參考,兩造復未簽署期貨投資顧問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負將系爭商品將出現負值之訊息提供予上訴人知悉之義務。
⒉再者,CME上開公告內容,並非影響系爭商品負值交易價格產
生之原因,上訴人投資交易應綜合判斷市場上各種資訊,並非僅能由期貨商或交易所官網公告得知商品價格之預測,且上訴人因自身交易決策而於當日抄底買進系爭商品,復未於系爭商品當日到期結算前自行平倉,經被上訴人到期結算後,始發生超額損失,故CME上開公告內容與上訴人之損失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此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執行代沖銷係屬權利,並非義務,
且被上訴人曾於當日1時19分53秒起,即分別以簡訊及電子郵件寄送高風險通知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客戶權益,並未執行代沖銷作業,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未代為沖銷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395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狀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
㈡上訴人於當日交易系爭商品,並於凌晨以0.4美元之價格買系
爭商品,系爭商品於當日2時30分到期進行結算之價格為-37.63美元,系爭帳戶發生超額損失233,395元,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足金額。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發通知予上訴人因其未於規定期限
內給付超額虧損金額233,395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上訴人期貨市場違約,並註銷系爭帳戶,上訴人應於文到之日起3個營業日內,清償上開超額虧損金額,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補足233,395元。
㈣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233,395元為有理由,兩造同意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5月5日。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33,395元及
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揭露系爭商品之重大風險、亦未行高風
險通知及代沖銷,依民法第227之2、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金保法第7條第3項、違反內部控制制度CA-21
320、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49條,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在交易系爭商品前帳戶餘額337,721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額162,279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契
約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即當日)交易系爭商品,並於凌晨以0.4美元之價格買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於當日2時30分到期進行結算之價格為-37.63美元,系爭帳戶發生超額損失233,395元,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足金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發通知予上訴人因其未於規定期限內給付超額虧損金額233,395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上訴人期貨市場違約,並註銷系爭帳戶,上訴人應於文到之日起3個營業日內,清償上開超額虧損金額,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補足233,3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屬實。
㈡按甲方(即上訴人)應在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入⑴因平倉所產生之帳上差額⑵支付此超額虧損款項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年息10%計算)即任何因催收此超額虧損所引發之相關費用及律師費。甲方如無法依本受託契約書履行約定之交割事項,或乙方依約了結甲方之期貨交易契約後,其帳戶權益數為負數,經乙方通知後,甲方仍未於三個營業日內依通知之補繳金額全額給付者,即屬違約。乙方除依規定申報違約,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註銷帳戶。甲方除應清償前述款項外,應負擔乙方因處理違約相關事宜衍生之各項費用(含請求、保全、結算、保管所生費用),並支付乙方相當於申報違約金總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6 條第7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0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契
約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即當日)交易系爭商品後,系爭帳戶發生超額損失233,395元,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足金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發通知予上訴人應於3個營業日內補繳,惟上訴人仍未為之,經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先行填補233,395元,上訴人迄今仍未如數補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及第12條之約定,當日現金結算後,系爭帳戶產生差額233,39
5 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復未遵期如數補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3,395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上訴人雖抗辯CME自109年4月3日起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
商品可能有負值交易之資訊,被上訴人卻未第一時間公告周知,復未即時對上訴人發送系爭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之通知及高風險通知,被上訴人僅在當日以官網公告,即非有效之風險揭露方式,顯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並主張被上訴人即應依相關規定賠償上訴人571,116元等等。然而:⑴期貨商品為遠期契約,於到期時,將履行交割義務,系爭商
品因連結原油實物交割商品,到期後將交付原油實物,因應市場供需法則影響,於原油持有成本大於購買成本時,本即有負值價格產生之可能,故期貨交易出現負值價格,本為期貨商品之特性,且期貨商品交易虧損之產生,並非係因商品之市場交易價格進入負值即會產生虧損,而是因買賣交易間之價差所致,故負值並不等同於虧損。又依系爭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書,關於「壹、期貨交易風險預告」記載略以: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甲方(即上訴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於這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甲方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二、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度或保證金額度隨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甲方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04號卷第73頁),足徵系爭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書已清楚記載期貨交易可能產生極大利潤或損失,為期貨交易應審慎評估、自負盈虧,則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告知期貨交易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且上訴人身為期貨商品投資人對於此情應知之甚詳。另由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報導等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34頁),足見自109年3月間即有原油商品負值報價之相關報導。
則上訴人既已認知期貨為高報酬之投資商品,價格有波動空間,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上訴人在購入系爭商品前,已可自相關報導得知系爭商品可能會出現負值成交價並納為其投資判斷之考量,若上訴人仍決定是否買入系爭商品,當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因此,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購買系爭商品,其因交易期貨商品之盈虧,本應自行負擔,則上訴人進行系爭交易購買系爭商品所產生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將CME之公告內容公知一般投資人知悉有關,尚非無疑。
⑵再者,依臺灣期貨交易所就被上訴人有無即時對交易人公告
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相關訊息進行查核,查核結果略以:「㈡本案雖該公司(即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1日上午1時34分有於該公司網站公告,惟查:……該公司為CME 之交易會員……對CME 之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更應隨時追蹤其變動,CME早於109 年3 月19日至4 月15日持續於其網站公告負值交易之相關訊息,計有3 月19日對會員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漲跌幅度放寬為波動參數4 倍之後倘再放寬,則放寬為無漲跌幅限制、4 月3 日公告將調整系統設定以符合原油期貨負值交易、4 月8 日公告能源相關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價格可能為負數,CME 已擬具測試計畫因應,請業者預作準備、4 月15日公告如能源類契約出現負值,CME 已完成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調整,並請業者可進入CME 系統進行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已明確表明得以負值交易等。換言之,該公司非僅能依複委託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或
CME 直接通知始能知此負值訊息。且上述CME3月19日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時,其公告對象含會員及所有市場使用者,是不論該公司是否為CME 之會員,均為該公告通知之對象,該公司實應知悉。……該公司卻遲至109 年4 月21日始於該公司網站公告,未即時辦理公告。有關該公司未即時公告,使交易人得以因應一事,該公司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 項:『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規定」等語,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台期輔字第1110001237號函檢附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1頁),被上訴人並因上開情事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48萬元罰鍰,此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4 月21日證期(期)字第1110136309號函檢附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0頁)。足認被上訴人固自109年3月19日起已有管道知悉有關能源類商品之負值交易訊息且遲至當日1時34分在官方網站公告該訊息。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在官方網站係以最新訊息公告CME交易所通知2020年5月能源類品,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成交價格為負數(見原審卷第103頁)。惟依上開查核報告,CME於109年3月19日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之對象,包含所有市場使用者;再參以前述之相關報導資料,亦可見於109 年3月間即有報導指出原油商品出現負值報價。因此,被上訴人無論有無在其官方網站公告相關訊息,上訴人應均有能力於當日之前查知能源類商品恐出現負值報價,進而蒐集相關資訊確認系爭商品有無可能為負值交易,即難認被上訴人未於當日之前公告有關系爭商品之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對上訴人之投資判斷有何重大影響。
⑶基上,依系爭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已清楚知悉系爭商品交易之風險,可能出現負值交易,且上訴人亦可由相關報導查知能源類商品恐出現負值報價。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商品出現負值交易而受有虧損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盡風險告知義務、未將CME關於系爭商品負值交易之通知於第一時間公告,而僅在被上訴人之官網公告,顯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所致等節,尚不足採。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交易平台於當日無法帶入負值
交易,進而無法計算上訴人之權益數,故無法計算上訴人之風險指標並踐行高風險通知,被上訴人復未適時修正系爭交易平台以因應負值交易,故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通知上訴人改用其他委託方式下單,導致上訴人於系爭商品負價期間無法自行交易,被上訴人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應依相關規定應賠償上訴人571,116元等等。然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04號卷第11頁)。則依上開約定,無論被上訴人有無進行高風險通知,均不影響上訴人有依期貨市場價格變化繳交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亦曾於19年4月21日1時19分35秒、4月21日4時46分59秒許向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進行高風險通知「能源類商品下跌價格無限制,成交價格有可能為『負值』,市場價格可能因應國際行情波動而產生鉅額損失,敬請交易人委託交易前特別留意價格變化,並隨時注意權益變動及部位風險,如有相關問題請洽所屬業務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足見上訴人於當日1時19分時許即可發現系爭商品價格異常崩跌之情事,對於系爭商品是否需要進行平倉、停損及帳戶權益數是否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等節應已有所警覺,縱被上訴人未及時計算上訴人之權益數或風險指標,及適時修正系爭交易平台以因應負值交易,亦難認此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執行
代沖銷作業,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及類公法義務而應依金保法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2,279元等等。然而: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如因市場行情劇烈變動,致使乙方
(即被上訴人)無法替甲方(即上訴人)順利平倉,所產生之損失,應由甲方負責」。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甲方(即上訴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自由選擇以市價、一定範圍市價、限價或國內外期貨交易所規定委託單種類,逕行沖銷甲方未平倉部位,乙方之代沖銷得逐時或逐日處理,不受時間之限制:⒈甲方國內之一般交易時段風險指標低於25%,乙方應將甲方帳戶未沖銷全部部位沖銷……。⒊從事國外交易所商品者,甲方帳戶盤中足額維持率即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足額原始保證金]或權益比率(權益數/未沖銷部位所需足額原始保證金)任一低於25%時,乙方應將甲方除不計收保證金之選擇權買方部位外,其餘尚屬交易時段中之所有未沖銷部位全部逕行沖銷」。第8條第2項:「前項規定,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權利不因乙方向甲方發出追繳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不作為或甲乙雙方達成之協議而受拋棄」。第8條第3項:「甲方認知本條前二項所規定之代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代甲方之代沖銷結果或乙方未能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同意就該執行或未執行之結果負擔有關之風險及責任」(見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0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準此,上訴人於盤中之相關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上訴人應代其進行沖銷,惟被上訴人仍可視市場狀況斟酌實際執行之時機及方式,並非客戶帳戶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上訴人即毫無彈性須強制進行沖銷作業,仍得賦予被上訴人於進行沖銷時視市場情況變化決定是否執行與其執行之方式。因此,被上訴人在風險指標低於25%時,仍得依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風險狀況決定是否執行代沖銷作業,縱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被上訴人仍有依情況自行選擇是否進行代沖銷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是否代上訴人沖銷未平倉部分仍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而在被上訴人未為代沖銷之情形下,上訴人仍應負擔有關之風險與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有代沖銷之義務乙節,洵屬無據。
⑵再者,期貨市場本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
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動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考量該等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預測性,縱使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代沖銷作業,是否成交或成交價格為若干,是否可減輕損害等情,均猶屬未定,即難認被上訴人未代沖銷之行為與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金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非有據。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節,既非可採,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彼此互負債務得互為抵銷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3,395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履行代沖銷義務等為由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50萬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