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黃米才被 上訴人 林奇男(即林葉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枝(即林葉碧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郡被 上訴人 林素瑩(即林葉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香君(即林葉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敏(即林葉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賢(即林葉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微(即林葉碧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葉碧雲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4月11日死亡,林葉碧雲之繼承人為林奇男、林素瑩、林香君、林素敏、林素枝、林宗賢、林芷微,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林奇男、林素瑩、林香君、林素敏、林素枝、林宗賢、林芷微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陳報狀、林葉碧雲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20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從而,本件應由林奇男、林素瑩、林香君、林素敏、林素枝、林宗賢、林芷微為被上訴人林葉碧雲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素瑩、林香君、林素敏、林宗賢、林芷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林葉碧雲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林奇男、林素枝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南投縣草屯鎮碧
興路2段某處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由東往西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行駛;於同日18時42分許,途經碧山路1038號前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斯時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下稱系爭行車過失),適有林葉碧雲(已歿)由南向北方向行走穿越該碧山路,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遂撞擊林葉碧雲(下稱系爭事故),致林葉碧雲受有腰椎脊椎萎(塌)陷、右側前胸壁挫傷和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4、
9、10、11肋骨骨折、創傷性肝臟撕裂傷、脊椎動脈撕裂傷併第4腰椎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進致急性呼吸窘迫症,經氣切手術後,終身無法脫離呼吸器(下稱系爭遺存傷害),餘生須常住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內,始能維持生命。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7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判決犯酒後駕車因而(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之系爭行車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林葉碧雲因系爭傷害及系爭遺存傷害,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截至110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4萬3,126元(含110年12月8日已支出必要證明書費220元)。對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共支出118萬4,393元不爭執。
⑵將來醫療費用:林葉碧雲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0年10月2
日滿85歲,依109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女性),自斯時起尚有餘命7.7年。林葉碧雲因系爭遺存傷害,每月均須支出醫療費用約2萬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一次性支付之賠償金額為223萬5,112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林葉碧雲因系爭遺存傷害,致餘
生身心均須承受巨大痛苦,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相當於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萬8,238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林素瑩、林香君、林素敏、林宗賢、林芷微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固有系爭行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致林葉碧雲受有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4萬3,126元,
及以將來每月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萬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將來之醫療費用,應以受傷時之年齡為「起付時間」及「給付期間」為計算基準。林葉碧雲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受傷時,年滿82歲,依109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9.38年。上訴人已支付至110年10月31日,即已給付3年又13天,以整數3年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將來醫療費用」為6.38年(計算式:9.38-3=6.38),按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為190萬644元。原審判決認定220萬7,112元,超計30萬6,468元(計算式:220萬7,112元-190萬644元=30萬6,468元),顯有錯誤。且林葉碧雲已於111年4月11日死亡,故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之醫療費用為15萬0,267元(計算式:2萬8,000元×〈5+11/30〉=15萬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總計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8萬4,393元(計算式:104萬3,126元+15萬0,267元=118萬4,393元)。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雖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惟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名下農地財產總額固有1,422萬餘元,然實際上有高額抵押債務,上訴人負欠上開抵押債務及親友債務,實際上負債逾3,000萬元以上,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入監服刑出獄,目前以臨時工謀生,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個人維生所需剩餘有限,原審判決判令應給付150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為100萬元。
⒊承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18萬4,393元(計算
式:118萬4,393元+100萬元=218萬4,393元,上訴人誤寫228萬4,393元)。又縱認非財產上損害可請求150萬元,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268萬4,393元(計算式:118萬4,393元+150萬元=268萬4,393元,上訴人誤寫278萬4,393元)。
㈡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林葉碧雲以橫越雙黃實線方式穿越碧山
路,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兩造應各負5成之責任,應減輕上訴人5成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109萬2,197元(計算式:218萬4,393元×1/2=109萬2,197元,上訴人誤寫114萬2,197元),或134萬2,197元(計算式:268萬4,393元×1/2萬元=134萬2,197元,上訴人誤寫139萬2,197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特
別補償金200萬元,應自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已逾領90萬7,803元(計算式:109萬2,197元-200萬元=-90萬7,803元,上訴人誤寫85萬7,803元)或65萬7,803元(計算式:134萬2,197元-200萬元=-65萬7,803元,上訴人誤寫60萬7,803元)。
㈣綜上,林葉碧雲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527萬8,238元顯無理
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7萬5,119元,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5,119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林奇男、林素枝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時,因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系爭行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進致林葉碧雲受有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偵審卷宗影本在卷足可參,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為,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之林葉碧雲身體健康權,且屬駕駛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林葉碧雲,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林葉碧雲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就被上訴人(即林葉碧雲承受訴訟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葉碧雲因系爭事故至111年4月11日死亡前支出之醫療費用總共118萬4,393元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奇男及林素枝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認為真。而林葉碧雲於111年4月11日死亡後,即無將來醫療費用支出可言,自不得再為請求。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林葉碧雲因受有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9頁),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衡以林葉碧雲為國小畢業,當時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1筆土地,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於經商失敗後,靠打零工維生,收入約為3萬元,名下有田賦、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422萬4,18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案(見原審卷第369頁),並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0、22頁、原審卷第57至73頁);再參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系爭行車過失程度,及林葉碧雲所受系爭傷害及遺存傷害之痛苦程度(終身無法脫離呼吸器,須常住在醫院始能維生);經審酌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及結果等事實,本院認林葉碧雲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核屬適當。
⒊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8萬4,393元【計算式:118萬4,393元+150萬元=268萬4,39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林葉碧雲亦有橫越雙黃實線方式穿越碧山路之過失存在,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而依系爭刑案警卷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停放處、前後延伸相當距離,雙向車道中間均為雙黃實線,未見有缺口(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2至15頁),所辯堪值採信。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3日投鑑字第1090102315號函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215頁)、系爭刑案一、二審之判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1至178頁、二審卷第117至125頁),亦同此認定。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上訴人有系爭行車過失,林葉碧雲亦有橫越雙黃實線方式穿越碧山路之過失存在,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洵堪認定為真。本院綜合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林葉碧雲與上訴人各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故而,本院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擔5成之責任,方屬適當,並應依此責任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4萬2,197元(計算式:268萬4,393元x5/10=134萬2,197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葉碧雲已受領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金200萬元,此有林葉碧雲於原審陳報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00萬元之存摺明細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9頁)。則依前述規定,應自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內扣除,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4萬2,197元,未逾林葉碧雲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金200萬元,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萬5,119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原審未及審酌林葉碧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已不得再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林葉碧雲37萬5,119元本息,並依職權及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