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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寶益被 上訴人 靈德廟法定代理人 林信雄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46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7,99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5,990元本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成遺產範圍內給付;㈡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6,791元之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上訴人應拆除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及編號B之水塔(面積0.79平方公尺)並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地號744),面積3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所占744地號土地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6,48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水塔占有744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0.7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明確,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109年8月19日前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另2分之1由上訴人於繼承訴外人即上訴人二哥陳寶成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不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其占有部分為供不特定路人使用之公共空間,非屬無權占有。又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有誤,且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日期久遠,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不應以法定最高標準計算,其請求金額顯然有誤。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陳鐘献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住持黃炳

煌借用土地興建建物及設置系爭水塔,陳鐘献與被上訴人前住持黃炳煌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陳鐘献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其大哥、二哥陳寶成繼承取得,嗣其大哥於83年間死亡後,由其與其二哥陳寶成繼承並協議各取得2分之1權利,其二哥於109年8月18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迄今,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再為時效抗辯。

⒉系爭土地所在非屬工商繁榮之地,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合理。

⒊竹山地政於原審就744、同段747地號土地(下稱747地號土地

)所為之測量結果,導致上訴人所有747地號土地之面積明顯短少,測量有誤。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58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0年7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0,187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補充:編號B之水塔面積為0.79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減縮為: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寶成財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3,957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01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7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編號B,

面積0.79平方公尺之系爭水塔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父親陳鐘献於75年間過世,上訴人母親於103年間過世

;上訴人父親陳鐘献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水塔,陳鐘献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其大哥、二哥陳寶成繼承取得,嗣其大哥於83年間死亡後,由其與其二哥繼承取得,其二哥於109年8月18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迄今。

㈣被上訴人111年8月19日提出到院之民事答辯狀,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收受。

㈤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復有74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本院送達證書、竹山地政111年6月15日竹地二字第111000265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第25頁、第83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原審函囑竹山地政派員會同原審及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勘驗現場、本院函囑竹山地政派員會同兩造於112年1月3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7頁),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竹山地政於原審就系爭地上物占有744地號土地面積之測量結果,致其所有747地號土地之面積短少,測量有誤等等,然而,竹山地政係就系爭地上物占有74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測量,並繪製附圖,當與747地號土地面積若干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用人於使用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固得依約使用借用物,惟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上開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系爭水塔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占有744地號土地32平方公尺,系爭水塔占有744地號土地0.79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憑。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及系爭水塔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⒉上訴人抗辯其父陳鐘献與被上訴人前住持黃炳煌間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陳鐘献死亡後,其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得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又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惟僅負有限之清償責任。經查: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由其父所建,嗣由上訴人及其二哥陳寶

成繼承並協議由上訴人及陳寶成各取得2分之1權利,陳寶成於109年8月18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迄今等語,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7月7日起至110年7月7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744地號土地32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5年7月7日至陳寶成109年8月18日死亡期間之不當得利負限定繼承責任,即屬有據。

⒊系爭建物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緊鄰被上訴人即靈德廟,附

近多為民宅,距竹山市區及竹山市場車程約2分鐘等情,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7頁),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作居住使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且所在地之交通、生活機能普通。是本院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有744地號申報地價按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744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4,134元,109年之申報地價為3,537.1元,有744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同意110年後之申報地價以109年申報地價3,

537.1元計算,上訴人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990元(詳如附表),其中15,990元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成遺產範圍內給付,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24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791元(計算式:3,537.1326%=6,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給付37,990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990元本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成遺產範圍內給付;另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79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經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部分,補充編號B之水塔面積為0.79平方公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不當得利計算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有期間 (民國) 不當得利之金額 (新臺幣) 4,134元 105年7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682.62 3,537.1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18日 4,298.01 3,537.1元 109年8月19日至110年7月7日 6,009.78元 總額 37,9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上訴人與陳寶成於105年7月7日至109年8月18日期間各受有2分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5,990元【計算式:(27,682.62+4,298.01)÷2=15,9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90元,其中就15,990元部分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成遺產範圍內給付。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