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鍾奇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被 上訴人 張士元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8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0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本院86年度促字第517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名義雖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
,686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乃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商銀)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6年8月15日核發,嗣於86年9月15日確定。則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12日始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同,則系爭債權已時效完成,已無從中斷或重行起算,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曾請里長協助而認識鎮民代表陳錫錋,惟
陳錫錋僅向上訴人了解兩造間債權之法律關係及後續如何協商等問題,陳錫錋與上訴人間均未提及具體債務數額、清償期或時效等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以契約承認債務存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系爭債權之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惟系爭債權並非因此消滅,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僅被上訴人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而已;又被上訴人曾委託陳錫錋於111年2月10日向上訴人詢問有無和解方案,陳錫錋主動表示被上訴人曾積欠系爭債權並央求可否減免債務,則被上訴人已有委任陳錫錋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債權之時效自111年2月10日時,應已中斷及重行起算。另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債務承認,乃為拋棄時效之利益,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㈡再者,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債權,應與原債權各有時效
期間及起算期,不因被上訴人抗辯原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則縱主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仍得請求相關利息。
㈢此外,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6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已無提起本訴之必要。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執本院86年度促字第51
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債權人美國商銀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於86年8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嗣於86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查:⒈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係111年4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民事撤回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4月26日即告終結。
⒉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14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
惟本件在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1年4月26日終結。依上開說明,即無再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被上訴人顯然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難認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問題。經查:
⒈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債權人美國商銀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6年8月15日核發,嗣於86年9月15日確定乙節,業如前述,則斯時為原債權人美國商銀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系爭債權於86年9月15日即重新起算15年時效,並於101年9月14日屆滿,且自屆滿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問題。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委託陳錫錋於111年2月10日向上訴
人詢問有無和解方案,且有委任陳錫錋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債權之時效自111年2月10日已中斷及重行起算等等。然而:
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
⑵證人陳錫錋證稱:其因里長請託而去了解兩造間之債務問題
,其收到里長給的line資料,才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情形,其在111年2月10日打電話向上訴人了解債務情形,但沒有進行協商;當日因上訴人要求其出具委任狀才要繼續談,但其沒有受到被上訴人之委託,亦無委任狀,就沒有繼續談了,其係基於民意代表的立場為鄉民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足見證人陳錫錋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情形,乃係欲以其身為民意代表之身份,向向上訴人了解或尋求紛爭之解決,惟證人陳錫錋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上訴人協商債務,且當日亦未進行任何協商條件之實質內容。復觀諸上訴人所提證人陳錫錋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111年2月1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亦未見證人陳錫錋或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時效完成,卻仍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情形,即難認證人陳錫錋或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有為任何承認債務之行為。⑶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明示或默
示承認系爭債權即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未提出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書面或契約資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因承認系爭債權存在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乙節,即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仍得請
求相關利息債權等等。惟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但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亦有明定。此所謂從權利,應指已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包括利息)而言。再觀諸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謂:「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等語,則已屆清償期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未完成,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效力及之,益臻明確。因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職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時效,亦隨之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非可採。
⑸基上,系爭債權於101年9月1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不生
消滅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問題;而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㈣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因此,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經查:本件在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於111年4月26日終結,被上訴人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雖難認有理由;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一節,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