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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薛睿麗

薛陽被 上訴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被 上訴人 莊益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8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37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莊益政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薛睿麗負擔百分之47、上訴人薛陽負擔百分之45。

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莊益政(下稱莊益政)受僱於被上訴人台灣宅配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莊益政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0時36分許,因執行司機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段),駛至防汛道路與草溪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薛謝清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系爭路口;莊益政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系爭路段,車速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逕以時速60公里車速穿越系爭路口(下稱系爭行車過失),致系爭貨車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薛謝清妹受有頭、胸、腹、四肢創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莊益政因系爭行車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⒉莊益政因系爭行車過失,致薛謝清妹死亡,進致薛謝清妹子

女即上訴人薛睿麗及薛陽(下稱薛睿麗、薛陽)受精神上痛苦,且致薛睿麗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55元、喪葬費用18萬6,800元,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各500萬元,並賠償薛睿麗所支出費用18萬9,355元。

⒊莊益政受僱於台灣宅配通公司,於執行司機職務時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台灣宅配通公司應與莊益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2第1項、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薛睿麗518萬9,355元、薛陽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審上訴補充略以:

⒈薛睿麗請求賠償醫藥費用2,555元、喪葬費用18萬6,800元部分,毋庸依莊益政與薛謝清妹間肇責比例為過失相抵。

⒉薛謝清妹死亡,被上訴人共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萬元,再扣

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再依莊益政與薛謝清妹間肇責比例為過失相抵,再由被上訴人2人平均分配。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莊益政固受僱於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並於執行

司機職務時,因系爭行車過失,發生系爭行車事故,致薛謝清妹死亡,進致薛睿麗及薛陽受精神上痛苦,且致薛睿麗支出醫藥費用2,555元、喪葬費用18萬6,8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

㈡然而,莊益政經濟狀況非佳,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薛謝清妹駛至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就系爭行車事故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依肇責比例為過失相抵;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萬元,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各應扣除前開給付。

㈢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莊益政受僱於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並於執行司機職務時,因系爭行車過失,發生系爭行車事故,致薛謝清妹死亡,進致薛睿麗及薛陽受精神上痛苦,且致薛睿麗支出醫藥費用2,555元、喪葬費用18萬6,8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惟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薛睿麗尚得請求所支出18萬9,355元;莊益政具系爭行車過失,應負責任比例為4分之3,薛謝清妹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承擔責任比例為4分之1,應過失相抵;上訴人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應予扣除;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薛睿麗64萬2,0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應連帶給付薛陽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薛睿麗454萬7,339元、薛陽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莊益政受僱於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莊益政於110年5月19日10時36分許,因執行司機職務,駕駛系爭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系爭路段),駛至防汛道路與草溪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適訴外人薛謝清妹騎乘系爭機車,沿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系爭路口;莊益政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系爭路段,車速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逕以時速60公里車速穿越系爭路口(即系爭行車過失),致系爭貨車撞擊系爭機車(即系爭行車事故),薛謝清妹受有頭、胸、腹、四肢創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莊益政因系爭行車事故,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莊益政因系爭行車過失,致薛謝清妹死亡,進致薛謝清妹子女即薛睿麗及薛陽受精神上痛苦,且致薛睿麗支出醫藥費用2,555元、喪葬費用18萬6,8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薛睿麗之全戶戶籍謄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建宏禮儀社收款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納骨堂收入繳款書、集集鎮公所申請火化許可規費、金龍全香鋪收據、建宏鮮花禮儀社收據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21、23、25、27、2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身體健康影響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莊益政駕駛系爭貨車時,具有系爭行車過失,造成系爭行車

事故,致薛謝清妹死亡,進致薛謝清妹女兒即薛睿麗支出醫藥費用2,555元、喪葬費用18萬6,800元等節,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92條規定,應賠償薛睿麗18萬9,355元。⒉莊益政駕駛系爭貨車時,具有系爭行車過失,造成系爭行車

事故,致薛謝清妹死亡,進致薛謝清妹子女即薛睿麗及薛陽受精神上痛苦,亦如前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應賠償其等相當之金額。

⒊考量薛睿麗及薛陽均長年與薛謝清妹同住,於薛謝清妹死亡

時未與他人另組家庭(見附民卷第21頁之薛睿麗之全戶戶籍謄本),其等情感上顯具緊密之依存關係;薛謝清妹為34年3月9日生,因系爭行車事故死亡時年約76歲(見前開戶籍謄本),依內政部所公布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4餘歲,其等相處時間原尚有約8年之久;莊益政駕駛系爭貨車時,具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逾越速限約時速30公里之系爭行車過失,過失程度非微,且致薛謝清妹死亡,進致薛睿麗及薛陽與母親薛謝清妹天人永隔,精神上苦痛程度甚鉅。再衡酌莊益政為高中畢業、薛睿麗為高中畢業、薛陽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1、23、27頁之戶役政資料,及本院卷第150頁之筆錄);莊益政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薛睿麗曾從事保險業務及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5,000元間,現在則無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薛陽則曾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間,現在則在打零工,按日收費1,000元至1,100元間,名下無不動產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第150頁之筆錄);從而,本院認薛睿麗及薛陽因母親死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以250萬元為相當。

⒋基上,薛睿麗得請求莊益政賠償之金額為268萬9,355元(計

算式:18萬9,355元+250萬元=268萬9,355元),薛陽得請求莊益政賠償之金額為25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2條所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固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屬其固有之權利,然而,此權利仍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前開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依民法第194條所規定損害賠償時,亦同。

㈤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除莊益政有左方車未禮

讓右方車、逾越速限約時速30公里之系爭行車過失,為肇事主因外,薛謝清妹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5及237、24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莊益政應負4分之3之責任,薛謝清妹應負4分之1之責任,故薛睿麗得請求莊益政賠償之金額為201萬7,016元(計算式:268萬9,355元x3/4=201萬7,016元;四捨五入至元),薛陽得請求莊益政賠償之金額為187萬5,000元(計算式:250萬元x3/4=187萬5,000元)。

⒉薛睿麗固主張其請求賠償醫藥及喪葬費用18萬9,355元部分,

毋庸依莊益政與薛謝清妹間肇責比例為過失相抵等語,然而,民法第192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仍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所生,其不能不負擔薛謝清妹之過失,仍應依民法第217條為過失相抵,已如前述;從而,薛睿麗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保險給付,惟屬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被保險人應賠償額後,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保險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薛睿麗及薛陽因系爭行車事故,各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薛睿麗及薛陽得請求莊益政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各為101萬7,016元(計算式:201萬7,016元-100萬元=101萬7,016元)、87萬5,000元(計算式:187萬5,000元-100萬元=87萬5,000元)。

⒉上訴人固主張薛謝清妹死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萬

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200萬元後,始依莊益政與薛謝清妹間肇責比例為過失相抵,再由被上訴人2人平均分配等語,然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稱扣除,乃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在薛謝清妹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莊益政應賠償額後,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保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莊益政受僱於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因執行司機職務,駕駛系爭貨車,具系爭行車過失,致薛謝清妹死亡,進致薛睿麗及薛陽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台灣宅配通公司復未抗辯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選任莊益政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從而,台灣宅配通公司應與莊益政連帶賠償薛睿麗101萬7,016元、薛陽87萬5,000元。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10年8月18日、2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莊益政、台灣宅配通公司(見附民卷第31、33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莊益政給付自110年8月19日起、台灣宅配通公司給付自110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薛睿麗101萬7,016元、薛陽87萬5,000元,及莊益政自110年8月19日起、台灣宅配通公司自110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核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問題,被上訴人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