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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宏洋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上訴人 陳慧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24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因對訴外人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

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124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榮泰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部分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嗣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另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5萬0,82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復經被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5萬0,82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自108年8月20日起停止執行。現系爭另案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得以繼續執行。

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係榮泰公司出資興建,非其所有,且

榮泰公司未履行106年4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106年4月15日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其並不得提起系爭另案訴訟,竟仍提起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107年8月20日至109年12月30日共863日之期間無法進行,使上訴人受有至少35萬4,0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⒊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足供證明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

及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之行為乃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行為之證據;且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既屬顯無理由,自然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然原審未見及此,即引用系爭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主張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附帶理由,遽認被上訴人非明知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應予廢棄改判。

⒉又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確與榮泰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105年4月13日協議書),系爭另案訴訟於第一審繫屬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然上訴第二審後,方提出系爭106年4月15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榮泰公司要移轉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既稱移轉,即表示系爭另案訴訟起訴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榮泰公司出資興建而所有,被上訴人卻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及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原審答辯略以:

⒈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故其有所有權;或係因系爭建物按

系爭106年4月15日協議書,自榮泰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至少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上訴人與榮泰公司乃故意製造300萬元之假債權,藉以執行系

爭建物,則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係訴訟權正當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⒊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述有明知自身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而故意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及聲請暫時停止執行,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其訴顯無理由。另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無法進行及系爭建物折舊作為其所受損害,但上訴人並未請鑑價單位分別就系爭建物於107年8月20日、109年12月30日之價格為鑑定,本院執行處所定最低拍賣價額係減價拍賣而來,是上訴人據此作為其受損害金額計算之依據,亦無可採。⒉系爭105年4月13日協議書是訴外人蔡榮郎要求被上訴人簽立

,讓買蔡榮郎股權之人確認置於系爭建物處的花是樸提蘭園所有,才會簽立系爭105年4月13日協議書;系爭106年4月15日協議書則是拆夥時,被上訴人、訴外人魏榮泰為一方,其他出資人與蔡榮郎為另一方,簽立此協議書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及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之行為有故意、過失、違法性等要件之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於榮泰公司有300萬元之債權,於106年12月1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對榮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之。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107年3月26日向上訴人提

起系爭另案訴訟,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5萬0,82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系爭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被上訴人提存15萬0,820元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獲准自107年8月20日起停止執行。

㈢系爭另案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

㈣系爭建物係由榮泰公司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為: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是否對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倘未經證明其係故意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為手段,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目的,縱其所提訴訟遭判決敗訴,尚不得逕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主觀上具有故意負舉證之責。

㈡榮泰公司前身為榮泰蘭藝有限公司,榮泰蘭藝有限公司於99

年2月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931656180號准予設立登記,設立時登記之董事僅訴外人魏榮泰1人。榮泰蘭藝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1日改制為榮泰公司,改制後之股東包含被上訴人及蔡榮郎、魏榮泰、吳永森、葉慶隆、林瑞樹、葉沛妤、容成投資有限公司等共8人。嗣於105年6月7日,股東人數減為被上訴人及蔡榮郎、魏榮泰、吳永森、葉慶隆、容成投資有限公司等共6人。又於105年4月13日被上訴人與蔡榮郎簽立1份協議書(即系爭105年4月13日協議書),其上記載設立於系爭土地上及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山城鎮西邊村4公里處土地上之蘭園(均包括地上建物、蘭花、花苗、養護設備等)之所有權,均歸屬於榮泰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於系爭另案訴訟中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㈢查被上訴人、魏榮泰(下稱甲方)與蔡榮郎、葉慶榮、吳永森(

下稱乙方)於106年4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6年4月6日協議書),其上記載略以:雙方就榮泰公司分別設立於系爭土地上之蘭園(下稱草屯蘭園)、設於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山城鎮溪邊村四公里處之蘭園(下稱南靖蘭園)(均包括但不限於地上建物、蘭花、花苗、養護設備等)所有權歸屬等問相關問題,達成協議如後:一、榮泰公司全部股權及上開設立於系爭土地上之草屯蘭園(包括但不限於地上建物、蘭花、花苗、養護設備等)所有權正式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其所表彰之經營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如有負債,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開設立南靖蘭園(均包括但不限於地上建物、蘭花、花苗、養護設備等)所有權,歸榮泰公司或其指定人所有,其所表彰的經營權由榮泰公司或其指定人概括承受,與被上訴人無涉。二、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30個日曆日內,甲方同意將南靖蘭園之所有權,依大陸福建省漳州市的相關法律規定移轉登記予以方或其指定人所有,同時南靖蘭園的經營權轉交由乙方或其指定人行使。惟依大陸相關法律規定,若無法辦理南靖蘭園相關移轉登記時,甲乙雙方同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南靖蘭園之所有權及其所表彰之經營權、負債等,一概與被上訴人無涉。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30個日曆日內,乙方同意將其在榮泰公司的所有權,依臺灣相關法律規定依轉登記與甲方或其指定人所有。同時將榮泰公司經營權轉交由甲方或其指定人行使。因之所發生的稅捐及費用均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人負擔,與乙方無涉。三、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最大誠信執行本協議,當本協議圓滿執行完畢時,雙方間就投資榮泰公司相關事宜所衍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視同全部清理完畢,雙方均不相欠。立約日期106年4月6日等語;嗣被上訴人與榮泰公司於106年4月15日另簽立協議書(即系爭106年4月15日協議書),其上記載略以:一、榮泰公司全部股權及上開設立於系爭土地上之草屯蘭園(包括但不限於地上建物、蘭花、花苗、養護設備等)所有權正式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其所表彰之經營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如有負債,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開設立南靖蘭園(均包括但不限於地上建物、蘭花、花苗、養護設備等)所有權,歸榮泰公司或其指定人所有,其所表彰的經營權由榮泰公司或其指定人概括承受,與被上訴人無涉。二、被上訴人同意配合南靖蘭園之相關移轉登記,雙方同意,仍繼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三、雙方同意均以最大誠信執行本協議,本協議如有未完足之處以魏榮泰、被上訴人及蔡榮郎等3人前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補充,立約日期106年4月15日等語,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被證2號、被證1號)。

㈣又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蕭炯耀,由蕭炯耀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承租期間為自106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9日,以及系爭建物107年2月之電費及同年之電話費繳納人均為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上開租地契約影本、上開電費及電話費繳納單據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卷宗【下稱本院另案訴訟卷宗】,第49頁、第11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由此可見,系爭建物雖由榮泰公司所出資興建,並由榮泰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但自被上訴人與榮泰公司簽立系爭106年4月15日協議書後,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移轉為被上訴人無誤。

㈤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中第一審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興建,遭一審判決敗訴後,上訴於第二審後復追加主張系爭建物縱然為榮泰公司所有,但依照系爭106年4月15日協議書,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移轉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時自有故意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法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地4721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一般情形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事實上處分權,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之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實體上並無理由,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此雖為從事我國法律實務工作之相關專業人士所普遍知悉,然對於人民來說,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僅能由原始興建人取得所有權,無法透過民法第758條移轉登記由後手取得所有權,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尚難期待人民有所知悉,一般人民無法精準區辨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於法律概念上之分野,應屬正常。此從上開系爭106年4月6日、4月15日協議書,關於系爭建物即草屯蘭園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用語,是使用「草屯蘭園『所有權』正式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其所表彰之經營權由被上訴人行使」當可明瞭。而系爭建物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實際上已置於被上訴人使用支配下,從非法律專家之立場,被上訴人僅屬一般人民,據此認為其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得排除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主觀上自難認其有何故意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中委任律師為其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聽取屬法律專業人士之律師衡酌實務向來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見解,為其而為法律上主張,以求勝訴,甚難以此法律上之訴訟策略,逕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故上訴人此節主張被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乙節,查上訴人

乃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停止執行段期間無法求償之債權35萬4,000元,然依我國實務及學界之通說,債權並非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保護範圍,自不可採;退言之,縱認債權在保護之列,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乃係被上訴人侵害其債權35萬4,000元,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侵權行為,另債權亦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保護範圍,均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