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董海燕被 上訴人 聶博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簡字第4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門口前,接續以「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導致精神緊繃、焦慮恐慌,出現手抖、恐懼等現象,生活受有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至身心科看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嫌公然

侮辱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33號(下稱前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然其於前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法官面前始終說謊,謊稱係因上訴人摔壞其行動電話,方導致其為系爭侵權行為,實則上訴人未曾碰觸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於前刑事案件直至審理時,方改口坦承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且其所為道歉亦非出於真心誠意,只是求為法院輕判之手段。基此,被上訴人理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對於上訴

人請求之醫療費用820元,並無爭執;惟本件細故係因上訴人先摔擲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方失去理智,而為系爭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歷次調解程序,已有向上訴人鞠躬道歉,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不同意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5,000元,該賠償金額已屬適當,上訴人不得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再為請求。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20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5,82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居住於南投縣○○鎮○○○巷00號,被上訴人居住於○巷0號,兩造為鄰居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於上訴人住處前對

上訴人接續辱罵「幹你娘」、「雞八」等語,而涉嫌公然侮辱罪嫌,經前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9,000元確定。

㈢兩造就前刑事案件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於上訴

人住處前,對其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復偵字第2號案件(下稱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分別居於南投縣○○鎮○○○巷00號、7號,為鄰居關係,被

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於上訴人住處前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涉嫌公然侮辱罪嫌,經前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9,000元確定;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於上訴人住處前,對其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則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前刑事案件判決、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後經本院調取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已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後,其有至醫療院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2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即係可採。

⒉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所辱罵之語句即「幹

你娘」、「雞八」等語,依社會通念而言,本即帶有輕衊、侮辱之意,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涉有刑事犯罪經前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對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侵害,亦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參以兩造為鄰居關係,本件爭執係因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之

岳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因有無摔擲行動電話乙事,而互為齟齬,被上訴人於此情況,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乙節,有上訴人於前刑事案件提出之錄音譯文、南投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參(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前偵查案件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情節,對上訴人之名譽、精神上痛苦所造成之影響;暨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前曾從事秘書工作,現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其財產收入情況(見原審卷第121頁、第29頁至第35頁);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前從事銷售工作,目前為立法委員服務處秘書,每月薪資30,000元,併其財產收入情形(見原審卷第121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認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非財產損害,應以5,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20元(計算式:820元+5,

000元=5,820元),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0日寄存於被上訴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於110年10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效力(見110年度附民72號卷第1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20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