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蔡明花被 上訴人 蒲蔡榮訴訟代理人 蒲建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2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84年9月27日與訴外人許溪湖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向許溪湖購買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於簽約日84年9月27日、85年1月20日、85年3月5日交付現金10萬元、13萬元、4萬元以及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6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共33萬元與許溪湖。
惟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於買賣當時法令限制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迄至89年間政策開放後,上訴人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從簽約、繳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稅繳納等均由上訴人經手處理,且自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後之使用、收益以及權狀保管亦均由上訴人為之,足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於系爭土地之權益,於92年5月16日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受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就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瀋陽路房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2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健行路房地),對上訴人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4年9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關係嗣後消滅,因而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而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上訴人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適用。
㈢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應歸屬上訴人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蒲江忠於68年間離婚後改嫁,家中生
活由蒲江忠、被上訴人之兄即訴訟代理人甲○○工作所得支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蒲江忠之薪資及甲○○以系爭瀋陽路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所得資金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買賣事宜,上訴人僅係受任人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蒲江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係86年間領得228受難家屬賠償金,於系爭土地買賣時依賴蒲江忠軍人月俸生活,上訴人並無收入,85年1月15日存入上訴人第七商業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健行分行活存帳戶)14萬元乃蒲江忠之薪資;另參考當時一般建設公司買賣不動產之作法,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於尾款支付時,係以發票人為甲○○之系爭支票付款,以利事後證明由發票人即甲○○為該筆款項之支付者,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上訴人出資。
㈡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惟考量兩造之親屬關係,上
訴人向許溪湖買受系爭土地,並自許溪湖處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該買賣契約係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契約,且被上訴人於89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認已向上訴人表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益,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上訴人應就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前案一審及
二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未證明釐清當時出資情形,而認被上訴人舉證不足,顯係錯認被上訴人就無借名登記一節負有舉證責任,而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錯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何時、何地、意思表示合致、以何方式、內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為尚未成年,無自耕農身份,無法擔任出名人而登記為所有人,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67年9月出生,依原審卷第119頁戶籍謄本所示,
上訴人與蒲江忠為被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與蒲江忠於68年8月30日離婚;上訴人又與訴外人賴耀榶結婚,並離婚;蒲江忠於101年7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兄姐甲○○、蒲慧娟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4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甲○○、蒲慧娟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確定。
㈡被上訴人自國小起至大學就讀軍校,畢業後於臺南空軍基地
服役,101年11月退伍,期間大部分時間均居住校舍及軍營。
㈢上訴人於84年9月27日與許溪湖簽立原證2即原審卷第29頁至
第38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33萬元向許溪湖購買系爭土地,上開契約書並有記載約定許溪湖於過戶期間應配合上訴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過戶前將系爭土地設定買賣總價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嗣許溪湖與上訴人於85年1月30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85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33萬元之扺押權予上訴人。
㈣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許溪湖於84年9月27日、85年
1月20日、85年3月5日收受買賣價金10萬元、13萬元、4萬元以及面額6萬元之系爭支票,合計共33萬元。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甲○○,並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許溪湖提示兌現。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89年1月間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無自耕農身分。
㈤上訴人所有健行分行活存帳戶於85年1月11日有存入14萬現金
,於85年1月20日、85年3月5日則分別提領現金13萬元、4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戶於83年4月20日有定期存款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上訴人於86年3月11日領取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賠償金300萬元。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活儲帳戶於86年3月22日有100萬元匯款入戶,並於同日轉帳支出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㈥許溪湖與被上訴人簽立本院卷一第73頁89年6月18日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並於89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土地於9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經臺中地院104年9月15日103年度訴字第3164號即前案一審判決、臺中高分院105年7月2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即前案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7月18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定確定,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0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㈦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64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前案訴訟審
理中,將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列為爭點,並於103年度訴字第3164號即前案一審判決第15頁認定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予被上訴人,應為事實(見原審卷第61頁之前案一審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即前案二審判決第14頁亦認定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予被上訴人應為事實(見原審卷第78頁之前案二審判決)。
㈧上訴人前於109年11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2992號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終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1頁郵件回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前案訴訟之臺中地院一審判決及臺中高分院二審判決就本件
訴訟有無爭點效?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可認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易言之,基於公平理念之禁反言及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於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於92
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上訴人係無權處分,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已依法終止,而依民法第767條、信託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開信託登記塗銷,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一、二、三審卷宗審閱無訛。
⒉而兩造於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所爭執之重要爭點,
乃係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究係被上訴人之父蒲江忠買受後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買受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登記,即兩造間是否因系爭土地而存有借名契約存在?嗣經前案訴訟認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許溪湖買受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並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認該信託登記為有權處分,而觀前案一審判決理由認:「...關於系爭國姓鄉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與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⒈系爭國姓鄉土地是在84年間向訴外人許溪湖購買後,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2年5月16日由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國姓鄉土地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系爭國姓鄉土地是由蒲江忠向大安銀行就系爭瀋陽路房地辦理抵押貸款50萬元支付國姓鄉土地價金,貸款利息並由其繳納,並提出原告於大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4至255頁】,依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資料固有在83年7月30日、83年8月1日有支出金額40萬元、10萬元之記錄,然而究此50萬元是否確係做為支付國姓鄉土地之價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即證人許溪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7頁】,並據證人許溪湖於本院證稱:系爭國姓鄉土地原為伊所有,當時是由伊的朋友魯憲謄仲介被告來買土地,當時由魯憲謄帶被告來看土地,出售的價格是33萬元,是被告親自將價款拿給伊,伊只有看過被告,並沒有看過被告的先生蒲江忠,也沒有聽被告說系爭國姓鄉土地是幫她先生或家人買,契約是84年簽立,當時因為有限制自耕農身分,之後在89年才過戶【見本院卷㈢第184至186頁】,核與證人魯憲謄於本院證述:伊是擔任系爭國姓鄉土地的仲介,在仲介本件土地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證人許溪湖是伊的好朋友,證人許溪湖有土地要賣,伊就把消息給伊朋友,後來是被告直接打伊的電話找伊,伊帶被告去看土地,之後有成交;伊只記得被告有交給證人許溪湖部分訂金,數額已不記得,伊不認識蒲江忠,當時只有帶被告去看土地,仲介本件土地之後也沒有再跟被告聯絡【見本院卷㈢第186頁反面至187頁】,則原告稱當時伊與姐姐有與仲介去看國姓鄉土地,應非實在。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收入,可證明系爭國姓鄉土地價金非由原告支出而係由蒲江忠出資云云,惟一般人縱無固定職業或工作,然非謂即無資力購買不動產,被告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來源有可能來自受贈、投資或存款累積,本件既經證人許溪湖、魯憲謄均證稱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被告與渠等接洽購買,亦由被告親自將價款交付予證人許溪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國姓鄉土地確係由其或蒲江忠出資,自難謂其主張系爭國姓鄉土地是由蒲江忠購買贈與給原告等情為真。...原告復否認係受贈於被告而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僅稱系爭國姓鄉土地為蒲江忠出資購買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主張當時購買系爭國姓鄉土地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予原告,應屬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又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亦認:「...又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丙○○(即本件上訴人)與許溪湖於84年9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證【見原審卷二第241-247頁】,並業據證人許溪湖於原審證稱:系爭國姓鄉土地原為伊所有,當時是由伊朋友魯憲謄仲介丙○○來買土地,並帶丙○○前來看土地,買賣價金33萬元,是丙○○親自將價款拿給伊,伊只有看過丙○○,並沒有看過蒲江忠,也沒有聽丙○○表示系爭國姓鄉土地是幫她先生或家人買,買賣契約是84年簽立,當時因有限制自耕農身分,之後在89年才過戶【見原審卷三第184-186頁】,核與證人魯憲謄於原審證述:伊是擔任系爭國姓鄉土地之仲介,在仲介該土地之前並不認識丙○○,許溪湖是伊好朋友,許溪湖有土地要賣,伊就把消息給朋友,後來是丙○○直接打電話找伊,伊帶丙○○去看土地,之後有成交;伊只記得丙○○有交給許溪湖部分訂金,數額已不記得,伊不認識蒲江忠,當時只有帶丙○○去看土地,仲介本件土地之後也沒有再跟丙○○聯絡【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反面至187頁】,乙○○(即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國姓鄉土地是由蒲江忠向大安銀行就系爭瀋陽路房地辦理抵押貸款50萬元支付國姓鄉土地價金,貸款利息並由其繳納,並提出乙○○於大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4-255頁】,然依據乙○○提出交易明細資料固有在83年7月30日、83年8月1日有支出金額40萬元、10萬元之記錄,然而究此50萬元是否確係做為支付系爭國姓鄉土地之價款,乙○○並未舉證證明,乙○○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而本件既經證人許溪湖、魯憲謄均證稱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丙○○與渠等接洽購買,亦由丙○○親自將價款交付予證人許溪湖,則丙○○主張當時購買系爭國姓鄉土地係借用乙○○名義登記予乙○○,應屬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前案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實際管理、處分之權利應屬借名者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嗣因信託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判准上訴人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⒊基上,堪認前案訴訟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土地是否
由上訴人向出賣人許溪湖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人等節,經嚴格調查程序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人證及物證予以調查,並使兩造就他造之陳述及主張、各項證據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堪信前案訴訟程序經兩造充分舉證,已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足之辯論後始為判決,其判決理由中亦已詳述採證之理由,核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法院此部分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後敘之)外,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仍執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相同訴訟攻擊方法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仍抗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土地係其父蒲江忠、兄甲○○出資購買,買賣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並無收入、僅係受託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6萬元係由甲○○簽發之系爭支票付訖,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等。惟查:
⒈系爭土地係於84年9月27日由上訴人與許溪湖洽談、簽約,買
賣價金亦由上訴人交付現金及系爭支票予許溪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許溪湖於前案訴訟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而上訴人與許溪湖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係買受人之代理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則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尚未成年,無自耕農身份,兩造間不存在借名契約等,尚不足採。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既為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之契約義務,且上訴人於85年1月20日交付買賣價金13萬元及85年3月5日交付買賣價金4萬元之同日,其所有健行分行活存帳戶均有與交付上開現金同額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有資力且交付與許溪湖之買賣現金為其自所有存款帳戶提領後交付與許溪湖一節,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前開帳戶於85年1月11日有存入14萬現金,惟該部分客觀事實,無從佐證14萬元來源為何,並更無法進一步證明係被上訴人父蒲江忠、兄甲○○交付上訴人供日後轉交許溪湖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屬實;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交付與許溪湖作為尾款6萬元之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之
兄甲○○所簽發並經許溪湖持以兌現,固有凱基商業銀行函文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65頁至268頁),惟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上訴人本無須證明取得票據之原因,且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對執票人即出賣人許溪湖依票據法應負背書人責任,而系爭支票係給付6萬元尾款,僅占買賣價金近2成比例,上訴人簽約交付及陸續交付出賣人許溪湖現金合計27萬元逾全部價金33萬元之8成,則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之兄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之事實,逕認其父蒲江忠、兄甲○○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買賣價金之出資來源。
⒊另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
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本件上訴人與許溪湖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即甲方,且於第9條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即上訴人自由指定(見原審卷第32頁),並無許溪湖應向特定第三人為一定給付或該特定第三人得直接請求許溪湖給付之文義,則被上訴人抗辯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考量兩造親屬關係,及其自許溪湖處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該買賣契約係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契約一節,並不可採。
⒋按借名登記,顧名思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際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⒌前案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
處不動產為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瀋陽路房地及系爭健行路房地,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出資購買或為實際所有權人,其主張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據(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前案一審判決、第74頁至第77頁前案二審判決),及證人許溪湖、魯憲謄均證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與渠等接洽購買,亦由上訴人親自將價款交付予許溪湖,且就系爭土地為蒲江忠出資購買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事實(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是被上訴人抗辯前案訴訟之一審及二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未證明釐清當時出資情形,而認被上訴人舉證不足,顯係錯認被上訴人就無借名登記一節負有舉證責任,而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錯誤等情,顯有誤解,所辯自不可採。
⒍系爭土地雖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出賣
人許溪湖洽談、交付價金,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出賣人許溪湖素未謀面,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209頁),另上訴人主張許溪湖將系爭土地交付其使用、管理,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中等情,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僅抗辯上訴人應該沒有使用、有出租訴外人使用、所有權狀當初放在家裡,是上訴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故系爭土地目前應由上訴人實際管理、持有所有權狀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則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系爭土地係其出面洽簽、交付與許溪湖之現金逾買賣總價8成,且簽約後交付超過總價半數即17萬元現金,為其自所有存款帳戶提領後交付與許溪湖,以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上訴人享受等間接事實觀之,自已符合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借名登記」契約內涵;又被上訴人係67年9月生,於成年後同意提出印章等相關資料於89年6月18日簽立書面、於89年7月5日辦理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名義人,堪認與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
⒎綜合上情,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及兩造均仍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一無名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
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而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299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終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1頁郵件回執),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回復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