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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義豐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李富乾被 上訴人 楊中農訴訟代理人 楊秀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美惠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被上訴人陳美惠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逾新臺幣4萬6,05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陳美惠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口頭成立合夥契約,經營清境龍莊度假山

莊(下稱本件合夥事業);後因經營糾紛,遂由上訴人為聲請人、被上訴人陳美惠、訴外人楊秀芳即被上訴人楊中農之父親為相對人、楊中農為參加調解人,於110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事件作成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兩造並就其中供經營本件合夥事業所用,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合稱本件買賣標的),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所定之買賣條件。

㈡嗣兩造又於110年11月8日,就本件買賣標的另簽立1份不動產

買賣契約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雖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然仍欠餘款100萬元,其中63萬元部分,經上訴人提存於本院;而其餘37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尾款),上訴人則以扣除代墊費、業務侵占費為由,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8萬5,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雖有系爭尾款尚未給付,然兩造於調解成立時,已約

定如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合夥事業「調解成立日前」對外之一切債務(下稱110年10月28日前債務),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為13萬7,617元,故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13萬7,617元之債權。㈡因兩造於調解成立後至110年11月15日交接本件合夥事業前,

仍共同經營本件合夥事業,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另約定:「交接前龍莊未付帳款或債務應由龍莊負責清理」(下稱系爭約款一);該約定所指「交接前龍莊未付帳款或債務」(下稱111年11月15日前債務),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為10萬3,771元;而所指「龍莊」即係本件合夥事業,故應由兩造各依出資比例(按:上訴人、陳美惠、楊中農之出資比例為2:1:1)分擔,上訴人因此得對被上訴人請求5萬1,886元【計算式:103,77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債權。

㈢另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付款約定第三期款之「應同時

履行條件」一欄尚約定:「登記乙方(按:上訴人)名義同時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交屋給付(甲方〔按:被上訴人〕同意將龍莊度假山莊不符項目之款項返還龍莊」(下稱系爭約款二);該約定所指「不符項目之款項」,扣除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給付陳美惠4萬元薪資之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為31萬4,400元,故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31萬4,400元之債權。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㈠至㈢之債權,合計為50萬3,903元,

與上訴人所積欠系爭尾款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以前揭50萬3,903元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尾款債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104頁):㈠兩造於109年間口頭成立合夥契約,將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

建物作為合夥財產,用來經營本件合夥事業。上訴人為合夥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合夥人。

㈡上訴人、陳美惠及楊秀芳(兼為楊中農之代理人)於110年10

月2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於同日終止合夥關係,清算合夥財產,並於110年11月30日交接經營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將本件買賣標的,以2,500萬元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支票2張(發票日110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各300萬元)。

㈢兩造於110年11月8日另就本件買賣標的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債務各1,250萬元,合計2,5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支票2張(發票日110年11月8日,票面金額各300萬元),另於同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支票2張(發票日11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各600萬元)。

㈣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點交本件合夥事業之民宿,並交接本件

合夥事業之經營權。本件買賣標的於110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㈤上訴人前已陸續給付本件買賣標的之價金共2,400萬元,並於1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存63萬元。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18萬5,000元,合計37萬元之系爭尾款。

㈦系爭約款二所指「龍莊山莊帳目不符項目之款項」,扣除上

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給付陳美惠4萬元薪資後,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為31萬4,4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104、107頁):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以13萬7,617元之債

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尾款債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款一,以5萬1,886元之債權,抵銷被上

訴人之系爭尾款債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款二,以31萬4,400元之債權,抵銷被上

訴人之37萬元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一、二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各負擔6萬347元:

⑴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2條之約定,係為終止兩造間本件合夥

事業關係,並據此清算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所訂定;而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建物,即係供本件合夥事業經營民宿之用,應屬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被上訴人將本件買賣標的,出售予上訴人取得,應同係以清算本件合夥事業財產為目的,而將退夥之被上訴人名下關於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以買賣方式,由交接後之經營者即上訴人取得。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所示,雖同係以

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為承買人,而買賣標的亦與系爭調解筆錄相同,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格經雙方議定總價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等語,已將作為買賣契約重要部分之價金要素,自原先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2,500萬元」變更為「5,000萬元」,亦即系爭買賣契約已非僅就原約定「2,500萬元」價金,具體約定各期給付時點、數額而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付款約定之「約定付款金額」一欄所示,除簽約款、第二、三期款加總為2,500萬元外,尚有1筆第四期款2,500萬元,且於「應同時履行條件」一欄並有約定:於本件買賣標的登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各1,250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等語,相較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可知兩造確於系爭買賣契約另行約定增加1筆2,500萬元之價金,並以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貸款帳務之方式為給付,與原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價金內容,已不相同。

⑶此外,除系爭買賣契約於第三期款之給付,訂有系爭約款二

之應同時履行條件外,就本件合夥事業對外之債務關係,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原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調解成立之日前」之對外債務;而於系爭買賣契約,則以系爭約款一約定改由「龍莊」負擔「交接前」對外之債務,此觀系爭約款一原係約定「應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清理」,後經劃記刪除「甲方」2字,以手寫文字於刪改處更改為「龍莊」2字,並由兩造分別於刪改處用印可知(見原審卷第27頁);且核與證人陳瑞熙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代書於本院證稱: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約款一原約定由賣方負責認為不妥,所以後來才將系爭約款一改為「龍莊」,即由民宿負責,而不是由賣方負責的意思;兩造均同意改由「龍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相符。稽之系爭買賣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於契約首欄即已明確就買賣雙方分別定義何者為甲方、乙方,於各該條項之權利義務之主體,亦係依「甲方」、「乙方」之文字為約定,故兩造就系爭約款一既同意將原記載負擔之「甲方」更改為「龍莊」,其等應無再由「甲方」或「乙方」單獨負擔之意,而係如兩造先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所稱「清境龍莊度假山莊對外之一切債務」、系爭約款一所稱「龍莊未付帳款或債務」中使用「龍莊」一詞,以代稱本件合夥事業之用,故系爭約款一,依兩造之真意應係指:交接前就本件合夥事業之對外債務,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負擔,此與兩造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35、58頁),亦合於本件合夥事業於交接由上訴人單獨經營前,仍係由兩造以合夥身分共同經營之經濟態樣。

⑷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4項,兩造原係約定於「110年11月

30日」交接本件合夥事業之經營權;而在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3點則約定:「乙方經營人員,甲方同意於110年11月15日前進駐」等語,且實際交接日即為110年11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並與陳瑞熙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就經營權之交接日,亦經系爭買賣契約變更原先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⑸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就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買賣價金、同時履

行條件、經營權交接之時點,以及交接前權利義務分擔之時期、主體等重要部分均有所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該等要素之變更,應已與系爭調解筆錄失其債之同一性,足認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旨在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取代系爭調解筆錄原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屬債之更改,是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調解筆錄原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即消滅。

⑹上訴人雖主張就本件合夥事業之對外債務,應區分「調解成

立日前」、「調解成立後至交接前」2段時期分別認定,前者所生110年10月28日前債務,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由被上訴人負擔;後者所生111年11月15日前債務,則依系爭約款一,由兩造按合夥出資比例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惟系爭買賣契約因已取代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後者歸於消滅,已如前述,自無再將兩造間關於合夥財產清算之整體權利義務關係,分別割裂適用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調解筆錄之餘地。況依系爭約款一之約定,亦未見將「交接前」限縮於「調解成立後」之文字,且依陳瑞熙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提到系爭約款一係指龍莊哪一時期的對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益徵系爭約款一實已將「交接前」之對外債務,取代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約定「調解成立之日前」之對外債務,是關於本件合夥事業於111年11月15日前債務(包含110年10月28日前債務),即應依系爭約款一之約定,分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前揭區分不同時期分別認定之主張,應不足採。

⑺基上,本件合夥事業於111年11月15日前債務,包含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有上訴人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7、225、227、229頁)。而就全體合夥人所負擔之債務,應按兩造各自之出資比例分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107頁),故被上訴人應各自按出資比例1/4負擔6萬347元【計算式:(137,617+103,771)×1/4】。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債務已由本件合夥事業之收入支付並結清,故已無債務等語。然參諸兩造先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買賣契約之經過,均列明本件合夥事業對外債務應為如何負擔,果若如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合夥事業並無任何債務,則將使該等約定形同贅文,不僅與兩造間先、後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清算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之目的相違,更與系爭約款一經被上訴人反對由其等單獨負擔之立約經過有所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能就本件合夥事業之收入、債務清償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辯詞,應無足取。

⒉附表三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5萬7,200元:

⑴依系爭約款二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龍莊度假山莊不符

項目之款項」返還「龍莊」,兩造對於上開款項即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19號(下合稱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項目、金額(見原審卷第221至224頁),俱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而該處分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項目、金額,經上訴人清償陳美惠後,於本件即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8、104頁)。又系爭約款二既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則該約款所稱之「龍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無其他特別約定,自契約整體使用之文字觀之,仍應與系爭約款一為相同解釋,故系爭約款二請求之主體應係本件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

⑵又兩造雖對於上開款項是否為本件合夥事業經營中所確實存

在之支出項目,於刑事案件中有所爭執,然依該契約文字,究係僅單純指涉上開處分書附表所載之項目、金額全部;抑或係以上開處分書附表所載之項目、金額為範圍,而應剔除確實存在之部分,似有未明。參諸陳瑞熙證稱:上訴人認為兩造於刑事案件所牽涉關於內部帳目的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給上訴人;兩造於彰化銀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已將該契約看過2、3遍,而被上訴人僅就系爭約款一表示修改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對於系爭約款二之約定之項目、金額,均不曾表達不同意見;且觀諸系爭約款二係約定於付款約定中「應同時履行條件」一欄,於同一欄位並載有: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將本件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並交付該建物予上訴人等語,堪認兩造就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之給付義務,均定有履行之期限。而兩造間之刑事案件,於111年2月25日始經作成上開不起訴處分結案,故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該刑事案件仍未終結,自尚無從確認上開處分書附表所載之項目、金額是否確實存在,倘若將該「不符項目之款項」解為尚待實質判斷究竟有無虛報、浮報情形,而應剔除兩造間尚有爭執,或經確認確實存在之項目、金額者,顯與兩造將系爭約款二列為同時履行條件,並約定履行期限之目的有違。是系爭約款二所指「不符項目之款項」,應係僅單純指涉上開處分書附表所載之項目、金額全部,故縱經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曾表示不予追究被上訴人之刑責,或刑事案件之結果認定該等項目支出均確實存在,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二所應負之給付義務。

⑶本件合夥事業既經清算終結,則兩造即應按出資比例,分配

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僅得就其出資比例1/2,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7,200元【計算式:314,400×1/2】,尚不得以全體合夥人之名義,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全部。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拋棄此項權利,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惟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兩造嗣後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所取代,已如前述,蓋若僅憑系爭調解筆錄曾定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概括約定,即逕認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不啻將使系爭買賣契約諸多權利義務之約定形同具文,顯非兩造嗣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意,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款二給付15萬7,2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亦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系爭約款一

、二,對被上訴人有27萬7,894元【計算式:60,347×2+157,200】債權,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8萬5,000元,其中各給付13萬8,947元【計算式:277,894÷2】部分,業經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抵銷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萬6,053元【計算式:185,000-138,947】。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萬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從而,逾上開應給付部分,原審(除被上訴人陳美惠減縮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件: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合意就經營清境龍莊度假山莊之合夥關係即日起終止。 二、上開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清算如下: ㈠陳美惠薪資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熱棒柒萬伍仟元、裝潢伍拾肆萬元,合計陸拾伍萬伍仟元由聲請人陳義豐負擔。 ㈡調解成立之日前,清境龍莊度假山莊對外之一切債務,由相對人陳美惠、參加調解人楊中農負擔。 ㈢相對人陳美惠及參加調解人楊中農願將清境龍莊度假山莊之民宿登記,變更經營者為聲請人陳義豐。 ㈣民國110年11月30日交接經營權。 三、相對人陳美惠、參加調解人楊中農願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6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賣予聲請人陳義豐。兩造合意上開買賣價金為貳仟伍佰萬元,聲請人陳義豐並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同時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支票貳紙作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定金。 四、兩造均知悉本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無法據以強制執行,仍同意成立調解。 五、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110年度他字第697號侵占等案件之刑事責任。 六、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七、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9月份Agoda佣金 1,179元 2 10月份電費(1),結算至10月28日 6,003元 3 10月份電費(2),結算至10月28日 4萬6,237元 4 10月份Agoda佣金,結算至10月28日 1萬1,840元 5 10月份清除處理廢棄物費,結算至10月28日 2,054元 6 10月份水電工費,結算至10月28日 7萬304元 合計 13萬7,617元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10月份電費(1),10月29日計算至10月31日 643元 2 10月份電費(2),10月29日計算至10月31日 4,953元 3 10月份Agoda佣金,10月29日計算至10月31日 1,269元 4 10月29日至11月15日清除處理廢棄物費 1,321元 5 10月29日至11月15日水電工費 4萬5,196元 6 11月份電費(1),結算至11月15日 9,965元 7 11月份電費(2),結算至11月15日 2萬3,354元 8 11月份Agoda佣金,結算至11月15日 1萬4,145元 9 11月1日至11月15日水費 2,925元 合計 10萬3,771元附表三:(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發生時間 項目 金額 1 109年7月1日 公司車 5萬元 2 109年8月7日 送張子孝酒 3萬5,000元 3 109年9月19日 外勞申請費 2萬5,000元 4 109年10月3日 仲介月費 8,600元 5 109年11月20日 外勞申請費 5萬600元 6 109年10月7日 陳董買材料 5萬9,000元 7 109年10月25日 驗車罰單 1,200元 8 109年6月某日 陳美惠薪水 2萬元 9 000年0月間某日 同上 3萬元 10 000年0月間某日 同上 3萬5,000元 合計 31萬4,4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