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莊惠君被 上訴人 莊正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7時
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公園附近,與其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商談債務事宜時,竟因一言不和即徒手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強行取走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鑰匙、行動電話,復持刀刺破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胎,以此方式妨害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39元、看護費用18,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00元等損害,並因此身心受創而有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423,5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39元+看護費用18,200元+維修費用2,500元+慰撫金400,000元=423,5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致
其精神上受有極大恐慌,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並有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情形;且被上訴人名下有存款、保單及不動產,經濟尚屬寬裕,其於事後仍持續出言威脅及騷擾其,可見被上訴人毫無悔意,是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對於應當負擔之賠償責任均願
意賠償,但其現打零工謀生,尚有2名小孩需扶養,僅願意負擔合理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
即有至醫療院所就診身心疾病,其看診情形即與系爭侵權行為無關;上訴人陳報之存摺內頁為其所有,但其內僅有些微款項,為其生活費用,且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係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其再給付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89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17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公園
附近,與上訴人在系爭車輛商談債務事宜,而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839元、看護費用18,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嫌傷害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急診醫療收據2紙、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看護費用收據、俊祥汽車出具之收據、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0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第23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之減少價額,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失21,289元乙節(計
算式:醫療費用2,839元+看護費用18,200元+維修費用250元=21,289元),已如前述。
⒉而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於109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6日於竹山秀傳醫院住院觀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已對於其等身體、健康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拿取上訴人行動電話、系爭車輛之鑰匙,並持刀刺破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胎之行為,對於上訴人對外通訊、移動之自由均已有侵害,且被上訴人係施以相當腕力,以強制方式為上開侵權行為,可認其情節亦係重大。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情節,對上訴人身體、健康、自由所造成之影響;暨兩造均為國中畢業,上訴人前擔任照顧服務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目前待業中,被上訴人從事農作,每星期薪資14,000元,併其等財產收入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認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其得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⒊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289元(計算式:
財產上損害21,289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71,289元);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被上訴人迄今均無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289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