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秀香即林家瑀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 訴 人 陳氏蘭

柯令如柯竹軒柯乃綺柯旭松柯金妙視同上訴人 陳德銘

陳怡文陳景文陳俐文陳季婷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18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係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而言。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拆除公同共有建物,屬事實上處分行為,對公同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由共有人全體為之,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公同共有建物,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此類訴訟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管領之國有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秋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88⑴面積181.9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鐵皮磚造建物(含花圃,下稱系爭建物),柯秋麟於民國82年4月2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人,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因此,本件訴訟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為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將同造當事人陳德銘、陳怡文、陳景文、陳俐文、陳季婷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氏蘭、柯令如、柯竹軒、柯乃綺、柯金妙及視同上訴人陳德銘、陳怡文、陳景文、陳俐文、陳季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地,原係由訴外人楊增地向

被上訴人承租,楊增地將系爭土地部分交由柯秋麟占有使用並由柯秋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柯秋麟於82年4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由渠等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

㈡再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領之

系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參酌土地法之規定,若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7元並以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起訴日即110年4月9日回溯5年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517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17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林秀香部分:

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⒉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承租

人清冊所載,訴外人柯偉恭、施丹鳳、王君堯於承租系爭土地時,有各自面積及承租位置,且其等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不受契約條款之拘束。又依系爭契約所附訂約紀錄可知,楊增地於42年時承租系爭土地,嗣於69年11月25日贈與其胞弟即柯秋麟,並由柯秋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在60年間第一次換約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以原方式繼續出租,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有合法占用權源。又上訴人林秀香長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乃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非無合法占用權源。

⒊再者,系爭契約雖經歷次換約,換約承租人分別為楊增地、

訴外人楊明山即楊增地之子、施丹鳳即楊增地之媳婦,該3人對楊增地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贈與柯秋麟一事應知之甚詳,而該3人及被上訴人均長期容忍系爭建物存在之使用事實,顯已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而今卻突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核屬權利濫用。

⒋此外,上訴人林秀香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尚未否准上訴人林秀香之申請,且該承租案固經訴願駁回,惟現已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柯旭松部分:

系爭建物已興建已5、60年之久,從祖輩到現在只剩其堂嫂施丹鳳,該林區原本是大家去種植林木,只是掛名在其二伯楊增地之名下。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陳氏蘭於原審陳稱略以:

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以原方式繼續出租,即有合法占用權源;又被上訴人長期容忍系爭建物存在之使用事實,顯已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而今卻突然提起本訴,顯違反誠信原則,核屬權利濫用。再者,上訴人林秀香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之申請,且該承租案固經訴願駁回,惟現已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上訴人柯令如、柯竹軒、柯乃綺、柯金妙及視同上訴人,均

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秀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潔儒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上訴人陳氏蘭、柯令如、柯竹軒、柯乃綺、柯旭松、柯金妙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8,923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共同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1元,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1元,為有理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林秀香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實際管領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42年時經奉准與楊增地訂約,嗣於60年時由楊增地辦理第一次換約、於78年時由楊明山辦理第二次換約。

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柯秋麟興建並為所有權人。

㈣柯秋麟於8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且渠等自柯秋麟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人。

㈤被上訴人關於起訴日110年4月9日,本件回溯前5年之期間為105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

㈥系爭土地105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4元、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7元。

㈦柯潔儒於110年9月22日死亡,上訴人林秀香為其繼承人。

五、上訴人林秀香與被上訴人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正當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以楊增地與柯秋麟於69年11月25日簽立贈送書、上訴人林秀香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等為由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7頁);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林務局所屬獨立機構,並非內部單位,自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因屬被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確由被上訴人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訴,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目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渠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林秀香固以楊增地與柯秋麟於69年11月25日簽立贈送

書、時效取得使用權、上訴人林秀香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等為由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而:

⑴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

條所明定。惟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觀諸楊增地與柯秋麟於69年11月25日簽立贈送書記載略以:茲為胞弟柯秋麟一家人在于巒大林區內給他住家廉觀護木林班之感恩。等待變更日月潭圓山遊樂公司建造時決定贈與參拾坪地並建好房屋給遷居。..地是胞兄(即楊增地)承租地巒大林區第15林班現中興路口10號圓山遊樂公司開建要遷移....。董事長胞兄楊增地...受益人胞弟柯秋麟..中華民國69年11月25日...(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一審卷二第369頁至第370頁)。足見上開贈與契約僅係楊增地與柯秋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尚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

⑵又依前所述說明,被上訴人林秀香陳稱其基於上開贈與契約

而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林秀香係認為其依上開贈與契所示之債權關係取得之權利。然而,現行法制並無因時效取得使用權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林秀香抗辯時效取得之使用權為債權,而債權並非民法第772 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林秀香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⑶上訴人林秀香、陳氏蘭雖抗辯其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等等。惟以目前民眾權利意識高漲,公務部門應落實依法行政,被上訴人身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如欲出租或釋出國有土地,本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出租或公開標售國有土地,以符公平原則,於未符合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出租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是上訴人林秀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林秀香、陳氏蘭抗辯被上訴人長期容忍系爭建物存

在之使用事實,顯已使其等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而今卻突然提起本訴,顯違反誠信原則,核屬權利濫用等等。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縱被上訴人多年以來未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然尚難僅憑此一權利不行使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可正當信任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再者,被上訴人身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符合本身之權益保護,並非專為損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利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

⒉此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在是否存

在任何使用借貸、租賃、用益物權等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情,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為柯秋麟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所有權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受取得,復為到庭之上訴人林秀香及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基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建物有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應屬有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經查:

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如上述,且

上訴人林秀香、柯旭松亦自承系爭建物自60年間即存在系爭土地上,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自提起本訴之110年4月9日回溯前5年(即自105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之期間)及自101 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未編定使用地類別,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第105 條所稱供建築房屋之基地。而土地法110 條關於耕地租用之地租規定,係指同法第106 條之農、漁、牧地而言,系爭土地非屬供建築房屋之基地及農、漁、牧地,固無前開條文所定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前揭法條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百分之8計算租金之標準仍非不得為酌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又除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加以考量。而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池上鄉日月潭菁華段區,周遭多為飯店、商場,且有自行車出租店、便利商店;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鐵皮磚造建物,主要使用目的係供上訴人林秀香及其家屬日常住居生活之用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10頁)。再者,系爭土地105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4元、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7元。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及占用面積181.95平方公尺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18,923元,及自101 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核屬有據。此外,茲因上訴人林秀香之被繼承人柯潔儒於110年9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92頁),故自105年4月10日至110年9月22日所受利益18,923元,應由上訴人林秀香繼承柯潔儒遺產範圍內與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給付,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林秀香已因繼承系爭建物而為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即應與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1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上訴人林秀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潔儒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上訴人陳氏蘭、柯令如、柯竹軒、柯乃綺、柯旭松、柯金妙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8,923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上訴人林秀香應於柯潔儒遺產範圍內與其餘上訴人陳氏蘭、柯令如、柯竹軒、柯乃綺、柯旭松、柯金妙及視同上訴人共同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1元,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之提起,係由上訴人所為,視同上訴人末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視同上訴人僅係因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始併列視同上訴人,爰命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4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181.95平方公尺×254元×8%÷365×1361=13,78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9日 181.95平方公尺×277元×8%÷365×465=5,137元 合計 18,923元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