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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楊智傑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瓊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簡字第1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陳韋廷於民國109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往愛蘭橋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生路往溪南里方向通行上開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及車前狀態,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8,910元(計算式:零件經折算折舊後費用81,630元+工資63,256元+烤漆費用104,024元=248,910元),被上訴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陳韋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9,794元,是得代位陳韋廷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茲考量陳韋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與有過失,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僅需負擔70%過失責任,是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237元(計算式:248,910×70%=174,237)。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237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但於民事上訴狀抗辯略以:上訴人未收受開庭通知,對原判決不服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237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蓋物品經常年使用後,其價值不能以新品同視,應依其使用年限加以折算之。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

路口,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通行前開路口,致生系爭事故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舉證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投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並有南投縣警局埔里分局111年8月15日投埔警交字第1110016911號函暨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107頁);原審將載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暨證據資料之民事起訴狀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4-3頁),亦未經上訴人以書狀、言詞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損,修復金額為309

,794元,其中各項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142,514元、工資63,256元、烤漆104,024元;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韋廷309,794元,並經陳韋廷同意其代位行使系爭事故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業據被上訴人舉證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發票2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報告單、中彰賓士帳單明細暨修理項目細項明細、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9頁);上開證據資料經原審、被上訴人自行將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4-3頁、第53頁、第153頁),亦未經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亦屬真實。是以,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陳韋廷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309,794元,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陳韋廷對於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

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通行前開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存有過失乙節,已堪認定;又陳偉廷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上開修復費用損失,亦如前述。因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630元,是被上訴人所得代位陳韋廷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費用為248,910元(計算式:零件經折算折舊後費用81,630元+工資63,256元+烤漆費用104,024元=248,91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本院審酌陳韋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過失情節,主要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支線車道,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幹道車通行,認為安全後方續行;陳韋廷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通行前開路口,致生系爭事故,故認定陳韋廷負擔30%過失責任、上訴人負擔70%過失責任為適當,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據此減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174,237元(計算式:248,910元×70%=174,237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3頁),而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㈤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執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據為其上訴理由,但原審係於111年8月5日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65頁),並將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上開戶籍地址送達,經訴外人即其父楊建達收受,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第84-3頁);又原判決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並經楊建達收受,亦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則上訴人既未曾主張其未收受原判決,且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記載之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11頁),其復未曾向原審、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顯有繼續以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之意。是依全案證據資料,堪認上開戶籍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故原審據此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能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楊建達為補充送達,依前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為判決,於法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237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