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被 上訴人 劉香榆

劉家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21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劉家榮(下稱劉家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劉家榮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於使用信用卡後未按期還款

,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4,940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且截至民國109年6至7月間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總額(不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即達12萬5,240元(指原審卷第113頁109年6月結單所示:到期應付帳款7萬5,136元+未到期金額5萬0,104元)。

㈡被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劉家榮原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劉香榆(下稱劉香榆)。

㈢上訴人以劉家榮積欠系爭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33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2日確定。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劉家榮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司執字第223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

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

爭讓與行為),為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債權,乃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讓與行為,應予撤銷;劉香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於109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劉家榮名下)。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劉香榆抗辯略以:

⒈劉家榮於108年8月21日、同年8月25日、109年2月13日、同年

6月9日向胞姊劉香榆借款1萬元、2萬元、5,000元、6萬5,000元,共計10萬元;於108年9月30日、109年2月15日向胞姊訴外人劉夢燕借款4萬元、40萬元,共計44萬元;於108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6日向母親即訴外人曾錦鳳借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前開借款迄109年7月1日未清償。

⒉曾錦鳳於108年12月11日向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下稱南投農會

)借款150萬元,由劉家榮擔任保證人;前開借款迄109年6月16日尚有150萬元未清償。

⒊因劉家榮積欠劉香榆、劉夢燕、曾錦鳳等人前開債務,曾錦

鳳遂指示劉家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劉香榆,劉香榆則免除劉家榮所積欠其債務(10萬元)、代償劉家榮所積欠劉夢燕及曾錦鳳債務(44萬元及100萬元)、代償劉家榮在外積欠其他人債務、承擔劉家榮對南投農會所負保證責任(150萬元)作為對價,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讓與行為,乃有償行為。至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緣由,係因劉香榆已無多餘存款,能存放至劉家榮帳戶,致不宜以買賣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且經詢問代書表示,被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買賣得以贈與視之,以節省稅賦,故以贈與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

⒋劉家榮於109年間在學校擔任教師,於該年度有薪資所得67萬

7,148元,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讓與行為,無害及該債權。

⒌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劉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讓與行為,乃有償行為,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如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是否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應視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是否為無償行為等節,方能於保護債權人之同時,兼及保護受益人之利益。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判斷,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日後債務人之經濟變動或財產減少,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構成有害及債權之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間於109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讓

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系爭讓與行為)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2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71、77至84頁),並為上訴人及劉香榆到場所未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因查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知悉前情,即於同年5月24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所載查詢時間、起訴狀收文戳章所載收受時間可佐(見原審卷第13、27至33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前開法文所定撤銷權,未逾越前開法文所定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

⒉上訴人主張劉家榮前向其申請信用卡,於使用信用卡後未按

期還款,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截至109年6至7月間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總額達12萬5,240元等節,有上訴人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107至12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並為劉香榆到場所未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劉香榆抗辯劉家榮於109年間在學校擔任教師,於該年度有薪資所得67萬7,148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間於109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讓與行為時,劉家榮雖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總額達12萬5,240元,然其於109年度因擔任教師有薪資所得達67萬7,148元,得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況劉家榮於109年7月應付帳款僅2萬7,500元,有上訴人現金回饋白金卡7月結單可參,其於斯時因擔任教師每月可獲薪資約5萬6,429元(計算式:67萬7,148元/12月=5萬6,429元),於扣除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後尚餘約4萬4,041元,應足以按期清償系爭債務。至上訴人主張劉家榮於109年6至7月間即未按期還款等語,固有前開上訴人現金回饋白金卡7至8月結單可參,惟劉家榮是否按期還款,非僅涉其清償能力,亦攸關其清償意願及消費安排,自不能以劉家榮於斯時未按期還款乙節,遽認其於斯時即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上訴人復主張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認劉家榮積欠其系爭債務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21日認劉家榮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語,固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可稽,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判斷,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日後債務人之經濟變動或財產減少,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構成有害及債權之詐害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劉家榮於110年1月間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乙節,遽認其於109年6至7月間即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從而,被上訴人間於109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讓與行為時,劉家榮固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惟因擔任教師仍有前開薪資所得,得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且足以按期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讓與行為,難認已構成有害及債權之詐害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應屬無據。

⒊劉香榆抗辯劉家榮於108年8月至109年6月間向其借款,於108

年9月至109年2月間向劉夢燕借款,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向曾錦鳳借款,迄109年7月1日未清償;曾錦鳳於108年12月間向南投農會借款150萬元,由劉家榮擔任保證人,迄109年6月16日仍有150萬元未清償;曾錦鳳遂指示劉家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劉香榆,劉香榆則免除及代償劉家榮對家人所積欠債務、承擔劉家榮對南投農會所負保證責任作為對價等節,固經上訴人否認。然而,依劉香榆所提出劉夢燕郵政匯款申請書、劉家榮存摺明細等資料顯示,劉香榆、劉夢燕、曾錦鳳於前開期間確有匯款與劉家榮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再依劉香榆所提出劉夢燕與劉家榮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劉家榮於前開期間亦有向劉香榆、劉夢燕商借款項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7至132頁),復衡以近親間商借款項以因應急用,實屬常見,則劉香榆抗辯劉家榮於前開期間有向其、劉夢燕、曾錦鳳等家人借款,曾錦鳳遂指示劉家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劉香榆,劉香榆則免除及代償劉家榮對家人所積欠債務作為對價等節,應非無稽。再者,依南投縣南投市農會108年12月11日借據、109年6月17日授信餘額證明書顯示,曾錦鳳於108年12月11日確曾向南投農會借款150萬元,由劉家榮擔任保證人,迄109年6月16日尚有150萬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再依南投市農會109年8月18日借據顯示,前開借款於109年8月18日起即改由劉香榆擔任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71頁),復衡以保證人在法律上具代主債務人負擔履行責任之義務,倘無相當之對價或條件,縱具近親關係,亦無輕易為他人承擔保證債務之意願,另參以前開借款自劉家榮改由劉香榆擔任保證人之時間,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讓與行為之時間,實屬相近,則劉香榆抗辯曾錦鳳有向南投農會借款,由劉家榮擔任保證人,曾錦鳳遂指示劉家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劉香榆,劉香榆則承擔劉家榮對南投農會所負保證責任作為對價等節,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間於109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讓與行為,應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讓與行為,自無從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劉香榆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讓與行為,予以撤銷;劉香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劉家榮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