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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美玲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參 加 人 賴宛償

林玟伶被 上訴人 張永國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簡字第8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龜子頭段3-2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水泥護欄(長為2.38公尺、寬為0.25公尺)拆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丘埔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美玲,據邱美玲聲明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作為種植香蕉、檳榔及龍眼等農作物之使用範圍。惟該筆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因其農耕性質須仰賴大型農用機具及貨車進出運輸,通行寬度至少應留設2.8公尺,始足以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故有通行由上訴人管理之同段3-295地號土地(下稱3-295土地)及福龜段714地號土地(下稱714土地,與3-295土地合稱被通行土地),至西南側南投縣國姓鄉長壽巷(下稱長壽巷)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在714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水泥護欄(下稱系爭護欄),阻礙其通行,其自得請求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將之予以拆除,並不得妨礙其通行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於通行必要範圍內確認系爭土地對被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以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甲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訴請上訴人拆除甲方案通行範圍內之系爭護欄等語。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㈠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縱有通行被通行土地之必要,亦應採

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乙方案)通行,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通行寬度過寬,並將造成與地籍線間之畸零地,無法完整利用。又系爭土地僅種植季節性作物,無穩定產出,實際通行次數有限,現況依2.3公尺寬度之通道,足供其通行之用,甲方案所採2.8公尺通行寬度,逾越實際所需,屬權利之濫用等語。

㈡參加人賴宛償陳稱:其為714土地之承租人,為免影響其使用土地之範圍,請擇定通行範圍較少之方案等語。

㈢參加人林玟伶陳稱:其為3-295土地之承租人,為免影響其使

用土地之範圍,請擇定通行範圍較少之方案;被上訴人所提甲方案,將形成一處三角形之畸零地,縱該區塊現未作何利用,仍將使其無法就承租土地為完整利用;其可接受採上訴人所提之乙方案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確認被上訴人對被通行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項目一編號3-295⑴(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714⑴(面積15.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應將坐落714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項目一之水泥護欄(面積1.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就判命前開拆除部分,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通行方案更正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3-295土地、714土地均為國姓鄉所有,由上訴人管理。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他筆土地方得以連接長壽巷而對外通行。

㈢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0年5月3日,經訴外人張森堅贈與取

得,張森堅則係於59年9月17日買賣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21頁)。

㈣714土地現出租予賴宛償種植龍眼使用;3-295土地出租予林玟伶種植竹筍使用(見原審卷第227、229頁)。

㈤被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檳榔、甘蔗、龍眼、檸檬等作物。

㈥長壽巷兩側之水泥護欄為上訴人所鋪設,僅如附圖一所示之

護欄範圍(長為2.38公尺、寬為0.25公尺)有阻擋甲方案之通行範圍;如附圖二所示之護欄範圍(長為2.5公尺、寬為0.25公尺)有阻擋乙方案之通行範圍(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二第23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對被通行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以通往長壽巷,有無理由?㈡承上,甲、乙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阻擋通行範圍

內之系爭護欄,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實際供種植香蕉、檳榔

及龍眼等農作物使用,該土地上並鋪設有網布小徑及設有灌溉用水塔。而系爭土地東側受陡坡阻隔,其餘周圍則多為林地,目視所及並未見有可供通行之公路,僅西南側與長壽巷接近,惟須先後經由上訴人所管理之被通行土地,方能通達長壽巷,以對外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㈤),並有被通行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86、247至251、257至269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79頁)。準此,系爭土地既未與長壽巷直接相連,仍須仰賴穿越鄰接被通行土地始得聯絡公路,核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以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⒉經查:

⑴依甲方案通行之結果(即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該通行

面積合計為66.98平方公尺【計算式:19.98+47】。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5、165至170頁),甲方案全段通行範圍依地形配置大致可分為三段:前段為水泥鋪面,中段為平整泥土路面,末段亦為泥土路面,雖略具坡度,惟保持重心穩定即可順利通行至柏油路面之長壽巷。除末端受系爭護欄之阻隔外,該通行動線具體可辨且銜接順暢,並無重大障礙。系爭土地除甲方案所示路線外,其他通往長壽巷之方向,均受邊坡、植栽或建物等自然或人工障礙所阻,未見連續可資通行之通路,堪認甲方案屬既存而穩定之通行路線。又若依實際道路現況劃設,則通行寬度沿線為2.8至3.4公尺不等(見原判決附圖項目一),為免寬度差異致生將來通行爭議,甲方案統一以2.8公尺劃設全段寬度,係在維持現有使用情形下所為之合理縮減,並未加重被通行土地之不當負擔。復衡酌系爭土地登記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用途係為耕作資材運輸及農機具通行,據其提出貨車行車執照及農作運輸、經營相關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核與本院現場勘驗所見農耕實況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是甲方案所設2.8公尺之通路寬度,與系爭土地實際使用需求相合,足供農用車輛安全通行及轉彎操作,堪認甲方案為妥適之通行方案。

⑵依乙方案通行之結果(即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通行面

積合計為48.85平方公尺【計算式:17.85+31】,固然少於甲方案面積,然就本院現場勘驗所見(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

55、170至177頁),乙方案前段位於資材室西北側之狹小地段,通行動線與該資材室基座間距有限,南側另有以石塊堆砌之高起構造,應屬簡易擋土設施。又現場尚有根部外露之粗大樹木,其位置緊臨通行邊緣,已影響可實際通行之空間,且該處地形為斜坡,約有半層樓高之高低落差,並未見有整建路面或支撐結構,依現況觀察,已對一般徒步通行構成明顯障礙;如以農機具或運輸車輛通行,所需寬度與地面穩定度更高,自難認該路線可供安全通行之用。又除乙方案後段與甲方案重疊外,其餘鋪面多為雜草、落葉覆蓋之裸露黃土,並無明確通行路線可資辨識,且坡度落差顯著,通行風險與障礙程度顯較甲方案為高。是乙方案所涉地段,非但不具明確、可行之通行路線,且整體地貌受地上物影響甚鉅,如強行開闢通路,將須大幅清除並破壞原有地貌,其工程規模與施工干擾程度,亦顯然高於甲方案。是認乙方案難謂為對鄰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⑶上訴人雖抗辯:甲方案將導致3-295土地在通行路線與地籍線

間產生畸零地,且被上訴人實際通行需求有限,2.8公尺之道路寬度逾必要限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考量本件通行路線實際使用狀況及通行目的,若未預留足夠寬度,不僅不利會車或轉向,更易擦碰鄰地邊坡或植栽,恐致生鄰地損害,足認甲方案所設通行寬度符合現地使用事實及穩定通行所需,尚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況本件通行路線所設2.8公尺寬度,係依原判決附圖「項目一」為據,該次測繪係依泥土、水泥道路現況之面積所測繪,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之囑託事項可稽(見原審卷第270頁)。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期日、本院勘驗期日均全程在場,未曾就量測方式或成果提出異議,現僅自行以量尺重測方式,主張現況寬度未達2.8公尺,然依其提出之測量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7頁)所示,該量測處舖滿枯葉層之泥土地,界線不明,單憑目測量尺為據,尚不足以推翻經由地政事務所專業測量所繪成之圖面,其就道路實際寬度之抗辯,尚無足取。至上訴人所稱畸零地部分,依林玟伶所陳稱:甲方案所形成三角坵塊目前未做任何土地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見該地現階段未有實際農用。且該處地勢屬自然邊坡(即乙方案之前段),並無作物栽植痕跡或設施配置,土地利用程度相對有限。是該段雖因甲方案通行界線劃設致形狀不整,惟尚難認將導致其使用效益遭受實質損失,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本院審酌甲、乙方案通行土地之範圍、位置、使用現

況,及對周圍地完整利用之影響等因素後,認應以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予擇定確認被上訴人對甲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就甲方案既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護欄,應屬有據:

⒈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⒉經查:系爭護欄為上訴人所鋪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而依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鋪面及排水改善工程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53、59頁)所示,系爭護欄屬工程中所建「新建矮牆」之一部分,係為邊界分隔所設,其結構高度低矮,並非作為主要排水、擋土或水土保持之核心設施,該段護欄對周圍工地水土保持似無影響。另觀諸系爭護欄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護欄設置位置為道路與坡面交界處,坐落處為水泥鋪面,未見與護欄整體連動之擋土體或排水孔設施,若僅將該護欄拆除,尚未涉擋土牆體或水保設施之變更,亦未導致坡面裸露,堪認拆除系爭護欄所生影響有限,尚不足構成對被通行土地或周圍地勢之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對甲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卻在甲方案道路範圍內,設有系爭護欄阻擋進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通行範圍內之系爭護欄(長為2.38公尺、寬為0.25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拆除,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甲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應將714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水泥護欄(長為2.38公尺、寬為0.25公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不同,因被上訴人係提起形成之訴,求為定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法院自不受其聲明之處所及方法所拘束,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依甲方案供被上訴人通行,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並符合通行之利益,而予以調整,則原判決自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本院既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兩造分別主張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一部分,均係供本院參考,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部分訴訟或部分上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依職權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另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件:

一、附表一:甲方案通行表。

二、附表二:乙方案通行表。

三、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日埔土測字2607

00、26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方案圖)。

四、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埔土測字第323600、3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方案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