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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劉超被 上訴人 劉振成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追加 被告 劉氷團

林劉美彥陳周界陳仁華陳正峰陳素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追加被告林劉美彥、陳周界、陳仁華、陳政峰、陳素瓊(下稱林劉美彥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291土地上興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地上物),核屬無權占有291土地。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原為竹子造建物

,經其重新興建為水泥磚造之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改稱系爭地上物係由劉木水於69年間將之改建為磚造水泥廁所,待劉木水死亡後,經繼承人協議分歸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劉氷團繼承取得等語,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⒉上訴人雖提出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劉金獅,與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父親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共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與291土地無關,尚不足推論上訴人有權占有291土地。且上訴人已將原竹子造建物重新興建為系爭地上物,則自該時起,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單獨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與291土地已屬新的占有關係,與原占有之原因關係無涉。

⒊上訴人並非與291土地相鄰之同段297地號土地(下稱297土地

)之單獨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係全部興建在291土地上,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亦無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適用,均無從作為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依據。

⒋倘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則先

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倘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歸於劉木水所有,嗣於劉木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則追加劉木水之繼承人即劉氷團、林劉美彥等5人為本件共同被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劉氷團、林劉美彥等5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原為茅廁,嗣經上訴人於原地重新興建

系爭地上物。291土地與297土地之地界線,應該以如附圖「⊕」所示鋼釘位置即如原審勘驗筆錄照片所示之石砌圍牆(下稱系爭石砌圍牆)為界,而系爭地上物應係坐落於兩造共同祖先劉家先祖所開墾之297土地上,迄今歷時已逾150年,並未占用到291土地。

⒉劉金獅與劉木水曾於69年2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劉金

獅將連同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土地在內之土地及建物售予劉木水,足徵系爭石砌圍牆以東之部分,均屬297土地之範圍,僅因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進行重測時發生錯誤,才會將系爭地上物劃入291土地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1日買賣取得291土地前,系爭地上物早

已坐落297土地上,291土地與297土地以系爭石砌圍牆為界,為眾人周知之事實。地政事務所後來重測時繪製之資料發生錯誤,恐是因歷經921大地震,土地嚴重位移所造成,應以原始地貌為判斷依據,方屬正確。

⒉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與劉金獅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劉金獅

購買連同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土地在內之土地及建物時,係以上訴人及上訴人胞兄即追加被告劉氷團之名義所購買。系爭地上物原本為竹子造廁所,經取得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同意後,由劉木水於69年間整修房屋時一併將之改建為磚造水泥廁所,並於劉木水死亡後,經繼承人協議將連同房屋、系爭地上物在內之地上建物分歸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劉氷團繼承取得。

⒊倘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291土地,惟本件有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第768條、第769條、第770條、第832條規定之適用,仍得有權占用291土地。

三、追加被告部分:㈠追加被告劉氷團於本院抗辯: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重蓋的。

我目前之住所地在台中,並未居住在291土地,但逢年過節回老家時仍會使用系爭地上物,不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追加被告林劉美彥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劉木水係代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劉氷團,與劉金獅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劉氷團與與劉金獅間。系爭地上物非屬劉木水之遺產,即與追加被告林劉美彥等5人無涉。

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291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劉氷團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291土地之所有人,歷次取得之權利範圍:於65年

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於78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於7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於87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291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占有面積8.56平方公尺。

㈢劉金獅與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劉金獅將其所有之鹿谷鄉小半天段234、234-1、234-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竹豐村中湖巷14號房間7間(房屋稅籍2382號)之房屋、房屋下面之土地,及農舍1間、農舍下面之土地,售予劉木水。

㈣291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與291土地相鄰

之297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上訴人為297土地之共有人。同段293地號土地(下稱293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294地號(下稱294土地)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㈤上訴人於原審以111年3月28日民事聲明狀、於本院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稱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重新興建。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原為竹造之茅廁,嗣上訴人於原地重新

興建磚造之系爭地上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5-111頁),且為上訴人、追加被告劉氷團所自認(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87、351頁),堪認上訴人因出資興建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系爭地上物劉木水於69年間整修房屋

時一併將之改建為磚造水泥廁所等語,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本件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21頁)。是上訴人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系爭地上物之正確坐落位置在291土地上,且無權占有291土地:

⒈被上訴人為291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占有291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43、147-151頁),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291土地等語。惟系爭移轉契約書所涉及之標的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系爭買賣契約所涉及之標的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7間,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後之297土地(原審卷第201頁);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後之294土地(原審卷第179頁);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後之293土地(原審卷第157頁);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後之291土地(原審卷第153頁),上開契約書所涉及之標的,均與291土地無涉,無從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重測時,發生測量錯誤,

291、297地號土地之地界應以系爭石砌圍牆為界,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291土地等語。惟291、297土地於重測前後,經界線並無變動等情,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竹地二字第112000444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11-31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地政事務所於103年辦理地籍重測時,有何測量錯誤之情形,且無從單憑如附圖「⊕」所示鋼釘係設置於系爭石砌圍牆上,推認291、297土地從前以降即係以系爭石砌圍牆為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68條、第7

69條、第770條、第832條規定,得占用291土地等語。惟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且全部坐落在291土地上,並無逾越地界之情形,核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要件不符。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未登記之不動產,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291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29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無記載上訴人為地上權人,有29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5-27頁),核與民法第768條、第769條、第770條、第832條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2

91土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先位聲明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不得上訴)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