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王建宏相 對 人 王忠恩
王忠俊
王明俊王 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投埔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為原告所有」並於理由中稱:系爭建物面積為長36.85公尺,寬18.5公尺,高8.6公尺等語,可知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建物面積約為681.72平方公尺(計算式:36.8518.5=681.72)。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會同兩造現場勘測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現況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與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三),均未設門牌號碼,且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一之長、寬、高,亦與現場之系爭建物二、三之長、寬、高不符等情,致原審無從特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系爭建物一究指為何。且抗告人事後逾期未繳納測量及提供地政資料規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經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適法、明確之聲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命兩造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墊支測量及提供地政資料規費1萬2,000元,然兩造均逾期未墊支測量及提供地政資料規費,致無從特定抗告人聲明中請求之系爭建物一為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逾越抗告聲明之範圍要求地政事務所測量:
⒈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寬11.8公尺,深6.6公尺、鐵架、石棉瓦、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建物為原告所有」,則原審裁判應就上開聲明範圍為之,雖為確定上開建物之正確位置及面積而有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必要,仍不得逾越上開訴之聲明之範圍。
⒉抗告人已就上開聲明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規費4,320元
,詎原審以系爭建物三占用到同段30-7地號土地為由,要求補繳複丈規費1萬2,000元。惟抗告人請求確認所有權之標的物為27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二,不包含占用同段30-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三,原審逾越訴之聲明之範圍命抗告人補繳不在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內之建物測量費用,於法未合。⒊本件抗告人並非不繳納測量費用,抗告人前於110年11月22日
具狀陳稱「本件前已依鈞長函繳納4,320元整,為此經向該所請示覆以:如僅將蓮華池段276地號上A(即系爭建物二)、B(即系爭建物三)建物位置和面積製作複丈成果圖,另,涉及占用同段30-7地號上約3平方公尺部分以虛線標示,則無庸補繳費用」。原審未向該所查明,竟誤認為抗告人稱毋庸繳納,認事錯誤且理由不備。
㈡查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裁定通知兩造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地政規費1萬2,000元,如逾期視為合意停止。兩造未如期繳納,已視為合意停止,原審竟於合意停止期間裁定駁回起訴,顯不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訴之聲明所表示之「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主
張,即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在確認之訴中,原告之訴之聲明,必須具體表明其所主張之具爭執性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其特定之方法,亦必須同時就訴之聲明及起訴之事實理由為具體表明及主張即可。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意停止期間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包括裁定駁回起訴。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之起訴狀固載明「請求確認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二與系爭建物三,依當日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卷399頁下方照片之右側建物(即本次測量編號A建物)」,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9頁),對照原審卷第399頁、401頁、551頁、552頁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上原有3建物,除左側3樓建築物外,中間及右側各有1間1層建物,勘驗時,中間1層建物已不存在,僅剩下右側1間1層建物,而當天勘驗筆錄結果既然記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卷399頁下方照片之右側建物」,再酌以抗告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六點記載系爭建物為鐵架、石棉瓦和混泥土磚造平房(見原審卷第15頁),是縱認抗告人起訴狀所載長、寬、高之建物(原審認為係系爭建物一)與系爭建物二不同,惟既經勘驗確認,可認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已得特定為確認系爭建物二(即為勘驗測量編號A建物)之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更何況抗告人已於110年11月26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聲請狀陳明:「考量系爭土地遭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於87年提起訴訟等案迄今,一再再鑑界,已浪費許多資源,又本件係確認【未保存登記鐵架石棉瓦磚造平房】」,核與該B建物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569頁),亦已明確表明抗告人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二之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則原裁定認為無從特定抗告人聲明中請求之系爭建物為何,其起訴自非合法,容有違誤。
㈢又原審已於110年12月30日裁定通知兩造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地政規費1萬2,000元,如逾期視為合意停止。兩造未如期繳納,已視為合意停止,而兩造既未經繳納,原審於合意停止期間裁定駁回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繳費致無從特定訴之聲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