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僈芛上列抗告人因與洪弘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投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盈呈具有下列事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㈠於110年7月27日首次開庭,陳盈呈法官隱匿證據,刻意封存員警密錄器,不讓聲請人閱卷時查閱,致聲請人失去正當為訴訟攻擊防禦權益;㈡不調查警方提供予法院之錄影與報告等文書證據,且主要證據來源來自相對人員警所製作之密錄器影像與報告,法官未依法傳喚證人到場具結作證,顯然偏頗不公。而鄭煜霖法官則有以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迴避之事由:㈠於110年11月11日開庭時,鄭煜霖法官在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拒收聲請人書狀,不讓聲請人澄清案情、拒讓聲請人擴張變更訴之金額、未盡職務調查證據、未調查鑑定員警密錄器影像有無剪除消音變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傳喚證人到庭具結作證;㈡鄭煜霖法官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影像時,播放時間短促,且以多次跳過、拉來拉去方式播放,技巧性隱匿遮蔽證據,使聲請人於辯論終結前無法詳細查閱影像,妨害並剝奪聲請人訴訟攻擊防禦權益;㈢於閱卷時,發現勘驗筆錄中全然傾向相對人,聲請人主張之相關事證並無登載,法官未就本案事實與證據予以調查;㈣當日播放影像時,有2段影音不利相對人,聲請人立即向法官表明畫面可證明相對人陷害教唆、包圍脅迫聲請人,且影像聲音不清晰,疑似遭剪接消音變造,聲請人請求調查,法官竟旋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2月16日宣判,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即聲請法庭錄音及再開言詞辯論,迄今無音訊。又原裁定指摘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企圖以刑事偵查方式恫嚇鄭煜霖法官等情事,係因抗告人為被害人,希望己身案件盡快獲得伸張正義,而於極度恐懼痛苦中依法尋求自保之救濟途徑而已。基上理由,抗告人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而准予迴避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無非係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及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23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事件,先
後由陳盈呈、鄭煜霖法官審理,並由鄭煜霖法官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110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抗告人於110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迴避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卷宗、110年度投簡聲字第31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事件固於110年2月18日分由陳盈呈法官審理,惟本院因法官異動及法官年度事務分配,依新年度之事務分配規定,系爭事件自110年8月26日起,已非由聲請人所指之陳盈呈法官審理,系爭事件自斯時已與陳盈呈法官無涉,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陳盈呈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陳盈呈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此部分先予駁回。
㈡復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既已因判
決而終結,則原法院承辦法官鄭煜霖,已無待審理之事項,故因其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雖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判決前之110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鄭煜霖迴避,然該事件於本件裁定前即於110年12月16日已為裁判而終結第一審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與實益,仍應認抗告人所為聲請鄭煜霖法官迴避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鄭煜霖法官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