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僈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弘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洪弘昌等人(下稱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

院南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原審就系爭訴訟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時,抗告人當庭聲請擴張變更訴之金額並主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張文鑫密錄器」之錄影光碟可證明抗告人有遭非法逮捕並致傷之情形,另「南投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影像」則可證明抗告人遭逮捕受傷痛苦,筆錄卻均未記載上情;又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播放過程,以多次跳過、拉來拉去等方式進行,使抗告人無法詳閱,妨害抗告人攻擊防禦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上開筆錄記載亦極度偏頗相對人;且「員警張文鑫密錄器」之錄影光碟有遭增刪變造,故有必要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原始檔案再次勘驗並傳訊員警張文鑫、曾柏瑋到庭具結證述;抗告人當庭提出對於相對人不利之重要主張聲明,原審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未調查證據、未進行審理即宣示辯論終結,並定110年12月16日宣判。嗣抗告人於110年11月23日取得電子卷證後,始發現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抗告人大部分主張陳述均未記載,復有錯漏、順序錯亂與捏造不實之重大瑕疵,筆錄經過後製變造,刻意作登載不實,法庭錄音恐有遭湮滅變造之虞;請求勘驗110年11月11日法庭錄音、筆錄及上開「員警張文鑫密錄器」之錄影光碟,證明筆錄登載不實及相對人確有陷害教唆非法逮捕抗告人之行為。㈡再者,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宣判前,一再具狀補充理由及證據

並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原審仍不依法調查證據、再開辯論,且原審判決就抗告人當庭對勘驗程序暨結果之說明及主張陳述,亦多未記載,致抗告人受到不利益判決。原審判決違反法令、乃枉法判決;系爭訴訟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登載不實,涉違反刑法第213條等規定,對於抗告人上訴及尋求其他救濟皆有嚴重不利影響,為維護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於本院聲明:111年1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交付系爭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基上,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或筆錄未記載其大部分主張陳述,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或其所敘明之事由,與法庭錄音內容無涉,欠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即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

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是以,縱系爭訴訟於110年11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未逐字記載抗告人之全部陳述,亦難認該筆錄有何錯誤或漏載之情形或涉有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之違法。又抗告人全程參與系爭訴訟程序,並到庭陳述意見,其訴訟權(聽審請求權)已獲保障,要無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況且,抗告人如爭執筆錄記載進行之要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可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原審法院核對更正,自無庸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無由本院踐行勘驗法庭錄音或筆錄之必要。

㈡又原審110年12月16日就系爭訴訟為判決時,已審酌抗告人上

開主張之情形,並就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案發時之「員警密錄器」、「南投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難認案發過程中,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不法行為,抗告人就上開影像光碟遭變造,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係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0年12月2日始具狀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新臺幣130萬元,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等節,此有本院查詢之原審110年12月16日所為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簡易裁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審就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關於原訴之事實與理由、勘驗及調查證據結果暨變更之訴程序上不合法等情,均逐一於判決及裁定加以論述、說明,而原裁定第3頁亦詳載抗告人雖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有聲明欲擴張訴訟標的金額,惟無法正確主張其所欲擴張之金額為多少(見原裁定第3頁第17行至第19行),則原審於系爭訴訟所為裁判並無抗告人所述就其當庭聲請擴張變更訴之金額並主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張文鑫密錄器」之錄影光碟可證明抗告人有遭非法逮捕之陳述未予審酌之情事。

㈢再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訴訟既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審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時,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為抗告人所自承,則原審就系爭訴訟於踐行二次期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後,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判決,核屬適法。而調查證據、訴訟指揮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兩造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得自為決定有無調查、勘驗或鑑定之必要,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本得衡情不予調查、勘驗、鑑定,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另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0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訊問員警張文鑫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即宣示辯論終結部分,乃係就原審法院關於證據之調查、訴訟指揮權之法定職權行使為指摘,原審本得衡情不予調查、勘驗,不受抗告人請求之拘束;且原審未因抗告人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即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而定期宣判,亦於法無違,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即無必要。

㈣其餘抗告意旨,或者指摘原審偏頗相對人及原審判決就抗告

人對勘驗程序暨結果、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及主張陳述未詳為記載等違誤;然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固規定:判決之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所謂記載,非必依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逐字逐句詳為記錄,法官得酌加整理而記其要旨。另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前段參照)。系爭訴訟係踐行簡易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書內於事實及理由項下,已記載兩造聲明及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旨,此有前開查詢之原審判決資料可佐,於法要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聲請勘驗110年11月11日法庭錄音、筆錄及上開「員警張文鑫密錄器」之錄影光碟,欲證明筆錄登載不實及相對人確有陷害教唆非法逮捕抗告人之行為部分,惟抗告人既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系爭訴訟之實體爭執尚待上訴審法院為審理裁判,而本件僅就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否合於法令之要件為審查,並未及於系爭訴訟之實體事項理由等判斷,核無行前開勘驗程序之必要;其餘抗告關於指摘原審就系爭訴訟當庭進行勘驗錄影光碟之方法暨程序等部分,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核與法庭錄音係輔助筆錄製作之目的、錄音內容均無涉,自難認與前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相符。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

未合,尚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