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吳尚臻相 對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1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但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亦屬無從執行,仍應予駁回其聲請。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法官罰鍰濫判,本就債權不存在,應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70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該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18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抗告人於111年5月12日繳清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院執行處即於111年5月12日以投院璋111司執孝字第5070號函,通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日函覆已於同年5月16日以南普資字第43420號收件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投地一字第1110003480號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1年6月26日以投院璋111司執孝字第5070號函,將案款電匯相對人等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案款電匯相對人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依前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實益,故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
㈢從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已達其目的,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實益,而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