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丙○○
丁○○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訴訟代理人 李志鵬
陳敬升律師被 告 鄭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萬3,273元、原告乙○○新臺幣5萬元、原告丙○○新臺幣1萬元、丁○○新臺幣6,0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萬3,273元、原告乙○○新臺幣5萬元、原告丙○○新臺幣1萬元、丁○○新臺幣6,0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分別以新臺幣3萬2,000元、1萬7,000元、3,400元、2,000元為原告甲○○、乙○○、丙○○、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東縣政府分別以新臺幣3萬2,000元、1萬7,000元、3,400元、2,000元為原告甲○○、乙○○、丙○○、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則本件訴訟即屬前開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於前開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據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85萬5,7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0萬2,1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4,3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萬0,9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最終於111年5月4日以辯論意旨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1萬9,1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丙○○、丁○○(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復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開兒童及其親屬即甲○○、乙○○等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為被告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之約聘人員,平日
以造林業務為其主要業務,駕駛公務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於107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因執行公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臺東縣政府公務車,下稱系爭公務車),沿南投縣水里鄉131線公路由魚池鄉往水里市區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與147線公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乙○○、丙○○及丁○○,沿131線公路由水里市區往魚池鄉方向駛至,被告乙○○所駕駛之公務車車頭因而與原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及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根斷裂、胸部挫傷、胸部壓砸傷、頸椎韌帶扭傷、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照顧兒子之焦慮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下唇輕微撕裂傷及紅腫、上唇擦傷、頭部鈍傷、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嚴重壓力反應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嚴重壓力反應之傷害。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內容可明:被告乙○○駕駛系爭公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甲○○並無肇事因素。原告甲○○並無肇事因素之情形下,原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間,顯然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亦有刑事案件判決可佐,又被告臺東縣政府就其所屬之職員被告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責,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就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往赴多家醫院治療、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910元。
⒉車損及拖車費:原告甲○○所有之小客車購入原價為136萬元,
於事發前有升級輪胎36,000元、尾翼安裝及烤漆8,854元、其他項目及零件升級229,768元,今卻因系爭事故而造成重大之損害,維修費用高達125萬9,332元,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車費用9,500元,共計有154萬3,454元【計算式:1,259,332+36,000+8,854+229,768+9,500=1,543,454】。倘若就系爭小客車車損部分,僅得依汽車之殘值作為理賠基準,則由於系爭小客車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則就汽車原價扣除保險理賠之差額仍應由被告負擔。
⒊幼兒汽車安全臥床椅(下稱安全座椅)及送修費: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送修費用400元,惟因遭撞擊後安全性能大幅降低,已無法修復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又安全座椅係於103年3月19日購入,購入價格為1萬4,032元,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安全座椅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上開安全座椅自購入時起算至事發當日107年2月26日止,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311元,則原告甲○○請求1萬元應屬適當。故原告甲○○就安全座椅及送修費部分,共計請求1萬0,400元【計算式:10,000+400=10,400】。
⒋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事故使原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伴
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及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且原告甲○○之幼子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期間原告甲○○須攜其幼子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並感到自責未能保護好幼小子女,非常擔心子女的人格發展,為此倍感心力交瘁,工作與生活品質嚴重受有影響,且被告事發迄今,不僅未賠償分文,亦無達成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故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⒌綜上,原告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5萬5,764元【計算式:1,910+1,543,454+10,400+300,000=1,855,764】。
㈡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往赴多家醫院治療、就診,請求醫療費用6,948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致胸腔疼痛,經醫院
胸腔科醫師建議,須每週進行3次復健,故其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申請留職停薪5個月以休養復健治療,而其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合計工作損失為13萬元【計算式:26,000×5=130,000】。
⒊未來植牙費用: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致右下正中門齒及側
門齒牙根斷裂,經牙醫建議須進行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拔除、植牙2顆,共計將支出15萬元之治療費用。
⒋交通費用:因系爭小客車毀損而須另行搭乘高鐵返家車資,
暨嗣後需自行或陪同家人往返醫院診療、復健而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或自行騎乘機車支出油資等計有3萬2,230元。
⒌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事故使原告乙○○受有右下正中門齒及側
門齒牙根斷裂、胸部挫傷、胸部壓砸傷、頸椎韌帶扭傷、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照顧兒子之焦慮之傷害,為此原告乙○○留職停薪長達5個月,並因事發當時受到極大驚嚇,而有心情鬱悶、恐慌、失眠等症狀,且原告乙○○之幼子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期間須攜其幼子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並感到自責未能保護好幼小子女,亦非常擔心子女的人格發展,為此倍感心力交瘁,工作與生活品質嚴重受有影響,且被告事發迄今,不僅未賠償分文,亦無達成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故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⒍綜上,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1萬9,178元【計算式:
6,948+130,000+150,000+32,230+500,000=819,178】。
㈢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往赴多家醫院治療、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640元。
⒉營養食品費: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致上顎正中乳門齒有一
級搖動度、敲痛及唇側牙齦壓痛,飲食上亦必須忍受種種飲食限制,僅能食用低渣流質食物,為此購買牛奶、燕麥、優格等流質或軟質營養食品,共計支出1,702元。
⒊精神慰撫金:事發當時,原告丙○○僅4歲,尚屬年幼,因系爭
事故而患有嚴重之壓力反應,據其心理衡鑑紀錄單結果,有適應度低、反應激烈、注意力難轉移等情形,亦頻繁出現失眠或晚睡等作息受干擾狀況,看到往來車輛亦出現掩面、警覺、擔心等情緒,對於其未來人生之認知能力、情緒控制等易造成明顯之障礙,故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⒋綜上,原告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4,342元【計算式
:2,640+1,702+200,000=204,342】㈣原告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而往赴多家醫院治療、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60元。
⒉精神慰撫金:事發當時,原告丁○○僅2歲,尚屬年幼,因系爭
事故而患有嚴重之壓力反應,據其心智與發展篩檢結果報告指出語言表達發展年齡落後其生理年齡約半年,判讀為邊緣發展、發展速率不均衡,且睡眠時易醒來並尋求大人安撫及經常性日夜啼哭,對於其未來人生廣泛性發展易造成明顯之障礙,故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⒊綜上,原告丁○○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0,960元【計算式
:960+100,000=100,960】原告甲○○所有之小客車受損部分,業向其所投保之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領取59萬8,560元之理賠金。原告甲○○、乙○○、丙○○及丁○○向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臺產險)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2,447元、4萬0,691元、1萬0,883元、5,090元。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部分:被告乙○○答辯略以: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應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起
訴,且國家賠償事件並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僅有其單方之肇事因素,事
發前夕,其駕駛於三岔路口,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原告甲○○不當閃避而先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其係為閃避系爭小客車而緊急煞車,且系爭事故現場僅有系爭公務車之煞車痕跡,足見事發當時,僅有其採取煞車動作,原告甲○○並未煞車,如原告甲○○有採取煞車動作,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之鑑定意見均與事實不符,原告甲○○不當閃避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煞車等行為顯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㈢被告乙○○為被告臺東縣政府10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
-造林撫育管理計畫」約聘人員,依據該計畫編有租金-租用辦理全民造林業務輔導車輛租賃費用,其中明訂第三人責任險事故財損: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50萬至1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體傷1,200萬至3,000萬元系爭公務車為被告乙○○日常執行業務所駕駛,然系爭事故當日因任務需要駕駛系爭公務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事故財損: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5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體傷60萬元,則被告臺東縣政府因節省保費投保如此低之保額,自應由被告臺東縣政府承擔意外事故之風險。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①車損部分:系爭小客車為101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車齡為6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63萬元,與富邦產險理賠金額59萬8,560元相當,則原告甲○○就系爭小客車車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②安全座椅及送修費部分:安全座椅係於103年3月19日購入,
購入價格為1萬4,032元,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安全座椅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安全座椅自購入時起算至事發當日107年2月26日止,已使用3年11月又7日,則應以4年計算,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折舊餘額為2,494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係於建材公司擔任行政兼採購職務
,惟僅文書處理之工作,並無搬運重物之情形,且依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乙○○有因傷需休養多月,需在家靜養,不可工作等註記,是原告乙○○就工作損失之請求並無理由。
②植牙費用部分:依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事
發當日並無記載牙齒相關紀錄,而田田牙醫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乙○○之自述有牙齒之傷害,尚不足以證明牙齒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就植牙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③交通費用部分,應以原告申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依實際往
返看診之日期為準,其中1萬1,045元部分被告乙○○不爭執,而原告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⒊原告丙○○之營養食品費用部分,並無醫師處方,尚非醫療之必要支出,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⒋醫療費用:依事發當日之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均僅受輕傷,則嗣後原告於精神科就診相關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且已有向明臺產險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
⒌精神慰撫金:如上所述,原告均僅受輕傷,且已有向明臺產
險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則原告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請求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乙○○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丙○○以8,000元為適當、原告丁○○以2,000元為適當。
被告臺東縣政府答辯略以: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應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起
訴,且國家賠償事件並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被告乙○○為其10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造林撫育管理計畫」約聘人員,為執行配撥苗木奉派至南投縣載運苗木,於開車載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然被告乙○○並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乃與上開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甲○○應作為而不作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臺東縣政府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乙○○為被告臺東縣政府10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造林撫育管理計畫」約僱人員。
被告乙○○因奉派前往南投縣魚池鄉載運配撥苗木,於107年2
月26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公務車搭載第三人陳韻潔,沿南投縣水里鄉131線由魚池鄉往水里市區方向行駛,通過南投縣水里鄉131線與147線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誤駛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來車即原告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乙○○、丙○○、丁○○沿131線行駛而來,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本件事故導致原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原告乙○○
受有胸部壓砸傷、頸椎韌帶扭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上唇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原告甲○○、乙○○、丙○○及丁○○,於107年3月起陸續經醫院精
神科診斷分別患有「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及「嚴重之壓力反應」等症狀。
原告於107年7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臺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
請求,因協議不成立經被告臺東縣政府於108年1月31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部分,業向其所投保之富邦產險領取59萬8,560元之理賠金。
原告甲○○、乙○○、丙○○及丁○○向明臺產險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2,447元、4萬691元、1萬883元、5,090元。
肆、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再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追加請求權基準請求被告臺東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合於法律規定: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甲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失,應係以丙犯罪行為,對其身心所造成私權上的損害為限,而國家賠償法具備公法性質,並非民法之特別法,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與上開判例要旨不合(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機關與公務員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國家機關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作為國家賠償之要件,其性質係代位責任,即公務員就其違法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由國家機關代為負責,自不得對國家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8號研討結果)。
㈡惟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被告乙○○之過失
傷害案件,附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再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以108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核非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臺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臺東縣政府辯稱原告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前開時間駕駛被告臺東縣政府所有之系爭公務車,行駛至南投縣水里鄉131線公路與147線公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被告甲○○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乙○○、丙○○、丁○○,沿131線公路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乙○○所駕駛之公務車車頭因而與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鑑字第107006420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1000823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足稽(見附民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7頁)。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乙○○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前夕其駕駛於三岔路口,尚未跨越分
向限制線,係原告甲○○不當閃避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先,且未煞車等行為顯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甲○○駕駛系爭小客車均行駛於自己之遵行車道上,係被告乙○○於駛入事發交岔路口處車頭即朝向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原告甲○○見前方有系爭公務車逆向而來時,兩車距離僅約5至10公尺,此時原告甲○○之系爭小客車往左偏行,顯係為閃避被告乙○○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8頁),堪認被告辯稱係原告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先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指出:「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及察覺險境的距離舆其接近險境之速度來判斷。按『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sponse times ) 』【 Human Factors,Vol.28,No.1,©1986】。肇事路段行車速限40公里/小時【參前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時速40公里計算,依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40/13.6×0.75×9.81]-)1.51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約(1.6+1.51=)3.11 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依前項行車影像紀錄畫面分析,從小貨車(按:即系爭公務車)顯現逆向行駛至撞擊之時間不及2秒,研判小客車駕駛人並無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更何況本案係對向趨近,所需之煞停時間應更長,小客車最終往左轉向閃避乃正常反應」,可徵原告甲○○於發現被告乙○○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來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事故之發生,再加上本件兩車係對向趨近,所需之煞停時間應更長,原告甲○○最終往左轉向閃避乃正常反應,就系爭事故當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言,是認被告乙○○前開辯詞,毫無可採。
被告臺東縣政府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析其要件須⑴為公務員之行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違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具備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查「全民造林運動」乃行政院農委會所推動之大規模造林運動,透過造林撫育計畫,以恢復水土保持功能,並期造林成林後發揮涵養水源、防止土砂流失及崩解、增加氧氣供給等公益效能,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而被告乙○○為被告臺東縣政府10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造林撫育管理計畫」約僱人員,事故當日被告乙○○奉派駕駛公務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載運配撥苗木,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辯稱被告乙○○僅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一般行政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云云,要無理由,自無可採。是被告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臺東縣政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原告依上開侵權事實向被告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被告臺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5
50元,業據其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義大大昌醫院門診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據,並有前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7頁、附民卷第21頁、第41頁、第43頁、第53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依事發當日之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均僅受輕傷,則嗣後原告於精神科就診相關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甲○○確實於系爭事故後因車禍事件所致心理社會壓力數度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有前開診斷證明可證,經核尚非無必要之醫療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原告甲○○就此請求醫療費用1,910元,為有理由,惟其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447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致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
⒉車損及拖車費:
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導致嚴重車損,維修費用經原廠估價後高達125萬9,33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69頁至第185頁),固堪認定。然系爭小客車為2012年式VOVOL S60 T4豪華版,原告甲○○於101年4月23日購入,有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是至事故當時即107年2月26日,車齡已逾5年,業已超過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據被告乙○○提出之107年7月9日二手車訊網頁查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頁),2012年式VOVOL S60 T4旗艦版(規格優於豪華版)於二手市場之售價為65萬元,應堪採為甲車於事故當時之價值參考。而甲車經原告甲○○送原廠估價後,經保險公司推定已達全損程度而賠付原告甲○○59萬8,560元之理賠金,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當時之市價約為65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甲○○因係系爭故所致車輛毀損之損失,僅能就前開理賠金之差額5萬1,440元(計算式:650,000-598,560=51,440)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拖吊費9,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准許。
⒊安全座椅損失及送修車資:
①原告甲○○主張系爭事故而支出安全座椅送修車資費用400元,
又安全座椅因遭撞擊後安全性能大幅降低,已無法修復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提出車資證明單、安全座椅網路購物頁面、使用時的注意事項、照片數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13頁)。
②經查:原告甲○○所主張安全座椅送修車資400元部分,參酌其
所提出之使用時的注意事項(見附民卷第205頁),明確記載「若本產品曾經發生過交通事故或物體落下等引起之強力撞擊後,請停止使用」,堪認該汽車座椅於經歷系爭事故後,已不堪使用而無送修必要,是其所支出之送修車資,非屬必要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再查該安全座椅係於103年3月19日購入,購入價格為1萬4,032元,有原告甲○○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本院認為汽車安全座椅之耐用年數至多為5年,原告甲○○主張應為10年,並無可採。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汽車座椅自購買日103年3月19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26日,已使用3年11月7日,以4年計,則安全座椅扣除折舊後之價額估定為2,333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是原告甲○○得請求安全座椅之損失,應以2,333元為限,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本院考量本件事故導致原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舉家出遊之旅途中,兩造車輛因被告乙○○過失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而對撞,致使原告甲○○及妻小受到傷害及驚嚇,事故後因感到自責、焦慮及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而至醫院就診,對原告甲○○造成生活之不便與後續心理影響;並參酌原告甲○○之家庭狀況、被告乙○○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被告臺東縣政府之公務機關地位,並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適當,逾此範圍則失之過高,尚難允准。
⒌綜上,原告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車損費用5萬1,440元
、拖車費用9,500、安全座椅損失2,33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9萬3,273元【計算式:51,440+9,500+2,333+30,000=93,273】。㈡原告乙○○部分⒈醫療費用: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9
4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收據、義大大昌醫院門診收據、田田牙醫診所收據等件影本為據,並有前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76頁,附民卷第23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依事發當日之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均僅受輕傷,則嗣後原告於精神科就診相關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乙○○確實於系爭事故後因車禍事件所致心理社會壓力數度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有前開診斷證明可證,經核尚非無必要之醫療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乙○○就此請求醫療費用6,948元,為有理由。
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乙○○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胸腔疼痛,
經醫院胸腔科醫師建議,須每週進行3次復健,復健期間不得負重,故其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申請留職停薪5個月以休養復健治療,而其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合計工作損失為13萬元等情,然查:依原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胸壁挫傷。醫囑:病患自述車禍引起上述病因,爾後持續胸壁疼痛至本院復健科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等語,及卷附義大大昌醫院復健科門診收據及復健科治療卡(見附民卷第29頁、卷一第268頁至第276頁),固可認定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後於107年4月4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多次赴義大大昌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法證明原告乙○○於復健期間有不能負重之情形。復查原告乙○○於盛毅建材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兼採購職務,惟其所受胸壁挫傷之傷勢是否確實對其勞動能力造成減損而無法提出勞務,亦未見其提出適足之證據,從而縱使原告乙○○於107年3月至7月間向任職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而於該段期間無薪資收入,惟尚不足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未來植牙費用: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右下正中門齒
及側門齒牙根斷裂,經牙醫建議須進行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拔除、植牙2顆,共計將支出15萬元之治療費用等事實,雖有田田牙醫診所10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然其上記載「治療計畫及建議: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因車禍造成牙根斷裂,目前持續回診追蹤,若症狀未改善甚至加劇,治療計畫為:⒈右下正中及側門齒拔除、⒉植牙2顆(包含補骨及2顆全鋯牙冠),費用預估15萬元整」等語,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乙○○並未就其回診追蹤之結果加以舉證,尚難令本院認其確有因症狀未改善甚至加劇需依上開治療計畫進行植牙之必要,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猶難允准。
⒋交通費用:原告乙○○請求因系爭小客車毀損而須另行搭乘高
鐵返家車資,暨嗣後需自行或陪同家人往返醫院診療、復健而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或自行騎乘機車支出油資等計有32,230元部分。經查:
①107年2月27日高鐵費用1,905元:原告乙○○請求因系爭小客車
毀損所生高鐵費用支出1,905元,惟未見其提出高鐵車資單據為證,且縱系爭事故未發生,原告等人返回高雄仍需自行駕車並付出油資、過路費用而有所勞費,是難認此部分之請求屬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增加之支出,爰不予准許。
②原告乙○○本人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前往就醫或復健之情形如下:
⑴原告乙○○本人前往義大大昌醫院就診部分:原告乙○○於107年
3月1日、3月5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4日、4月9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4日、4月26日、4月28日、5月1日、5月3日、5月5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5日、6月7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30日、7月4日、7月7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17日、9月14日、10月12日、11月9日前往義大大昌醫院就診,各次或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前往者,或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前往者,有原告乙○○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車資單據在卷可核,爰依其舉證之結果,准許交通費用之請求金額共計7,01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⑵其餘原告乙○○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經審酌後認非屬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或依其舉證之結果,無從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連性或因果關係(如拜拜、搭捷運至西子灣、喝喜酒、前往小港機場等),均不予採計。至原告甲○○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國軍總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支出,請求權人應為原告甲○○,原告乙○○就此部分並無請求權,不應准許。
又原告乙○○主張於107年3月2日、3月7日、3月21日、4月16日、5月8日帶同丙○○、丁○○至義大大昌醫院、義大醫院進行心智職能治療,於同年5月29日帶同丙○○前往長庚醫院急診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因此部分請求權人應為丙○○、丁○○,原告乙○○固為法定代理人,然仍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之,故亦無從准許。
③拖車費用9,500元、安全座椅送修費用400元部分,核與原告
甲○○前開請求項目重複,爰予駁回不再重複審酌。⒌精神慰撫金:
本院考量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乙○○受有胸部壓砸傷、頸椎韌帶扭傷、前胸壁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根斷裂之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舉家出遊之旅途中,兩造車輛因被告乙○○過失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而對撞,致使原告乙○○及其夫、子女受到傷害及驚嚇,事故後其本人及子女均因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而至醫院就診,對原告乙○○造成生活之不便與後續心理影響;並參酌原告乙○○之家庭狀況、被告乙○○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被告臺東縣政府之公務機關地位,並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13頁),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適當,逾此範圍則失之過高,尚難允准。
⒍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948元,就診交通費用
為7,010元,惟其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萬0,691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致身體傷害之醫療暨交通費用。故本件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醫療院所治療,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2,6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義大大昌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院、田田牙醫診所收據等件影本為據,並有前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3頁,附民卷第25頁、第33頁、第45頁、47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依事發當日之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均僅受輕傷,則嗣後原告於精神科就診相關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丙○○確實於系爭事故後因車禍事件所致嚴重壓力反應數度經父母帶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有前開診斷證明可證,經核尚非無必要之醫療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丙○○就此請求醫療費用2,640元,為有理由,惟其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萬0,883元,經扣除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致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
⒉營養食品費:原告丙○○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上顎正中乳門
齒有一級搖動度、敲痛及唇側牙齦壓痛,飲食上亦必須忍受種種飲食限制,僅能食用低渣流質食物,為此需購買牛奶、燕麥、優格等流質或軟質營養食品,共計支出1,702元等情,惟查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致上顎正中乳門齒有一級搖動度、敲痛及唇側牙齦壓痛等情,雖有田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然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丙○○未滿4歲,依其年齡食用牛奶、燕麥、優格等流質或軟質食品,亦屬常見,而原告丙○○是否因上開傷勢而僅得食用低渣流質食物乙節,尚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支出與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是否具有關連性,非無疑問,故其所請實難允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受有上唇擦傷、頭部鈍傷、上顎正中乳門齒一級搖動、敲痛及上唇側牙齦壓痛之傷害,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丙○○之年紀及家庭狀況、被告乙○○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被告臺東縣政府之公務機關地位,並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6頁、第112頁、第113頁),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情形、原告丙○○受傷程度及事故後患有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精神上所受損害1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失之過高,不應允許。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適應度低、反應激烈、注意力難轉移等情形,頻繁出現失眠或晚睡等作息受干擾狀況,對於其未來人生之認知能力、情緒控制等易造成明顯之障礙,則與卷附義大大昌醫院心理衡鑑記錄單之結論與建議(見附民卷第55頁)未盡相符,縱使為真,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不予斟酌。
⒋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㈣原告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致嚴重壓力反應而至醫療
院所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收據、義大大昌醫院門診收據等件影本為據,並有前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6頁,附民卷第25頁、第49頁、第51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依事發當日原告丁○○並未受傷,則嗣後原告於精神科就診相關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丁○○確實於系爭事故後因車禍事件所致嚴重壓力反應數度經父母帶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有前開診斷證明可證,經核尚非無必要之醫療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丁○○就此請求醫療費用960元,為有理由,惟其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5,090元,經扣除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致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致嚴重壓力反應,其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丁○○之年紀及家庭狀況、被告乙○○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被告臺東縣政府之公務機關地位,並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4頁、第112頁、第113頁),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情形、原告丁○○於事故後患有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丁○○精神上所受損害6,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失之過高,不應允許。至原告丁○○主張依其心智與發展篩檢結果報告指出語言表達發展年齡落後其生理年齡約半年,判讀為邊緣發展、發展速率不均衡,對於其未來人生廣泛性發展易造成明顯之障礙等節,尚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爰不予審酌。
⒊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精神慰撫金6,000元。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東
縣政府給付原告甲○○9萬3,273元、給付原告乙○○5萬元、給付原告丙○○1萬元、給付原告丁○○6,000元,為有理由;另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甲○○9萬3,273元、給付原告乙○○5萬元、給付原告丙○○1萬元、給付原告丁○○6,000元,亦有理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然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臺東縣政府損害賠償,本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是被告臺東縣政府與被告乙○○間並無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乙節,自有未合。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債務,因對於被害人具有同一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前開應准許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
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107年12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233、2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並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21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前開判准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他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臺東縣政府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同條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參照。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此項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適用之,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附表一-----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4,032×0.369=5,1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32-5,178=8,854第2年折舊值 8,854×0.369=3,2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54-3,267=5,587第3年折舊值 5,587×0.369=2,0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87-2,062=3,525第4年折舊值 3,525×0.369×(11/12)=1,19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25-1,192=2,333附表二日期 起 迄 准許金額 單據 備註 107.3.1 大寮 大昌醫院 455元 附民卷第191頁 甲○○-呼吸胸腔 107.3.1 大昌醫院 大寮 465元 附民卷第191頁 同上就診回程 107.3.5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胸腔外科 107.3.22 大寮 大昌醫院 305元 附民卷第197頁 甲○○-呼吸胸腔 107.3.22 大昌醫院 大寮 470元 附民卷第197頁 同上就診回程 107.3.29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呼吸胸腔 107.4.4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4.9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4.11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4.12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胸腔外科、精神科 107.4.14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4.17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4.19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4.21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4.24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4.26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精神科 107.4.28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5.1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5.3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5.5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5.8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5.10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精神科 107.5.12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5.15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5.17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5.18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5.19 大寮 大昌醫院 315元 附民卷第201頁 甲○○-精神科 107.5.19 大昌醫院 大寮 300元 附民卷第201頁 同上看診回程 107.5.22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5.24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5.25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精神科 107.5.26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5.30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6.5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6.7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6.9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6.11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6.14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6.15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6.16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6.19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6.22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6.25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6.26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6.30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7.4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7.7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7.13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復健科 107.7.27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精神科 107.8.17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精神科 107.9.14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精神科 107.10.12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精神科 107.11.9 大寮 大昌醫院 100元 騎機車無收據 甲○○-精神科 總計 7,0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