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州勳
李晉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蘇有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土地放領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
人准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先驅段219、221地號土地)放領所有權存在並據以辦理放領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為1,193,200元),嗣因抗告人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始取得土地放領權利(訴訟標的價額為307,800元),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本院乃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下稱原裁定),並改分為簡易事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暨抗告狀,惟本件改用簡易程序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可知,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者限於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組成合議庭之受訴法院(指狹義審判法院)授權或受託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始有適用,故異議僅能針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為之,如係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即非屬得向受訴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原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5條得提出異議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及異議,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
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係闡釋人民對於公有耕地放領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非由行政法院管轄。所謂普通法院係相對於行政法院而言,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及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均屬普通法院適用程序之範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本件因抗告人減縮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本院因而依法裁定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仍由本院繼續審理。抗告人陳稱原裁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等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