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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沈瑩

黃佳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鐘武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告沈瑩、黃佳予分別為訴外人黃學鈞之配偶及養女。鐘武祥於民國110年2月5日9時5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路上來車即行迴轉,適黃學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黃學鈞因此受有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佑民醫療社圑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處置後,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後續治療,但黃學鈞本已受控制之肺癌病情,卻因系爭事故而受到誘發並急轉直下,導致黃學鈞累積併發左胸外傷合併左側第3至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皮下氣腫、左側輕微胸腔積液、左側胸痛、聲音沙啞、左側聲帶麻痹、肺炎合併腦轉移等症狀,最終仍於110年6月7日因上葉之左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及胸部肋骨骨折等原因,宣告不治。黃學鈞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顯具因果關係。

㈡原告與鐘武祥雖已於110年10月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偵移調

字第135號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鐘武祥願於110年11月6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惟原告後續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時,被告卻以黃學鈞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無關,拒絕給付。

㈢黃學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高齡73歲且具有慢性病史,於1

10年2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左胸外傷合併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氣血胸及創傷性皮下氣腫住院治療後,雖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但於休養期間已出現喉嚨吞嚥困難、厭食等徵狀,於110年3月9日起至臺中榮總胸腔内科及胸腔外科接受追蹤治療時,更已出現無法吞嚥、說話有氣無力、生活無法自理等情事,而有插鼻胃管餵食之必要。系爭事故導致胸部肋骨骨折固非雖非黃學鈞死亡之直接原因,但黃學鈞確實因系爭事故誘發原本罹患之肺腺癌二期加劇惡化而死亡,足認系爭事故導致黃學鈞胸部肋骨骨折、左上葉肺部惡性腫瘤,與其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先後之因果關係,系爭事故導致胸部肋骨骨折為死亡之主要誘因,與黃學鈞之死亡結果間具有主力近因之因果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金200萬元。

㈣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27條、第11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保單內容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須受害人之死亡結果為行車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始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金之義務。惟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已明確表示,黃學鈞之死亡原因為左上葉肺部惡性腫瘤,因其病情惡化導致聲音沙啞、左側聲帶麻痹、肺癌合併腦轉移,顯與系爭事故無涉,是黃學鈞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3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為承保鐘武祥名下系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㈡鐘武祥於110年2月5日9時5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與黃學鈞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因鐘武祥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來車迴轉,黃學鈞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

㈢依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死亡證明書(下稱

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黃學鈞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為「左上葉肺部惡性腫瘤」,先行原因(乙)為「胸部肋骨骨折」。

㈣原告為黃學鈞之繼承人。

㈤原告與鐘武祥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0月6日於成立系爭調解

,內容為「鐘武祥願於110年11月6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已受領鐘武祥給付之50萬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問題,曾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金融消費評議申訴,經評議中心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評字第2382號評議書作成決定,內容為: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黃學鈞於110年2月5日至同年6月7日死亡期間,至醫療院所之就診情形如附表所示。

㈧原告沈瑩因系爭事故認鐘武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5號)。過失傷害部分因與鐘武祥成立系爭調解,告訴人即原告沈瑩具狀撤回告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因承辦檢察官認為黃學鈞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鐘武祥擔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即原告沈瑩未提起再議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並非黃學鈞死亡之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主要有效原因如係外來突發事故,縱與罹患疾病有關,即因外來突發事故使病情惡化,終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亦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主要有效原因如非係外來突發事故,而係罹患疾病有關或病情惡化所致,則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⒉本件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黃學鈞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為「左上葉肺部惡性腫瘤」,先行原因(乙)為「胸部肋骨骨折」。惟綜觀黃學鈞於系爭事故後至死亡期間之歷次醫療紀錄,黃學鈞於106年3月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肺癌第3B期,於106年4月至6月接受化學治療,於106年7月13日接受肺葉切除手術後,接受化學治療4次及放射線治療。於109年4月24日經MRI檢查疑似有大腦腫瘤,於110年3月30日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大腦腫瘤轉移,於110年4月接受全腦放射治療,噁心嘔吐疑似與大腦轉移相關。於110年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至佑民醫院急診就醫,當下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6日轉診臺中榮民總醫院,因左側胸痛,診斷有左胸外傷合併左側第3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皮下氣腫、左側輕微胸腔積液,於110年2月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休養。其後,黃學鈞因肺癌合併腦轉移,再於相隔近3個月之110年5月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後於110年5月14日自動辦理出院。嗣因黃學鈞病情惡化,於110年5月16日前往南投醫院急診,於110年5月17日至26日住院後,再於110年5月27日轉至該醫院安寧病房,至110年6月7日14時39分許救治無效而死亡,有黃學鈞臺中榮民總醫院、南投醫院、佑民醫院病歷可參(黃學鈞病歷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7頁)。可知黃學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3月,已患有肺癌第3B期,之後接受數次化學治療及肺葉切除手術,另有大腦腫瘤轉移。衡情,若癌症之期數越高,腫瘤越大,或有更多癌細胞擴散到鄰近細胞組織之可能,造成身體健康狀況惡化,是黃學鈞之體質與一般人相比,已大有不同。從而,黃學鈞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或是其癌症末期體質所致,茲生疑義。

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是否為黃學鈞死亡之主要有效

而直接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死者「左側輕微胸腔積液、左側胸痛」,與行車事故有關。死者「聲音沙啞、左側聲帶麻痺、肺癌合併腦轉移」,與行車事故無明顯關聯性。死者之死亡原因「左上葉肺部惡性腫瘤」,與「左胸外傷合併左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封閉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皮下氣腫」,二者無明顯關聯性。死者「聲音沙啞、聲帶麻痺、肺癌合併腦轉移」應為「左上葉肺部惡性腫瘤」所致,有系爭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33、275頁)。上開鑑定結果與黃學鈞上開醫療紀錄顯示之病史互核後,與其癌症病史、病情、系爭事故、死亡結果之前後脈絡相符;又上開鑑定乃係本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依黃學鈞之病歷資料,鑑定而得之結論,且該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屬可採。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是否為黃學鈞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屬有疑。

⒋再者,黃學鈞於106年間患有左肺上、下葉肺癌,於3-4期間

,再於110年2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至黃學鈞死亡期間,並無明顯肋骨骨折相關併發症,並非致命傷。黃學鈞主要於106年間患有左肺上、下葉肺癌,已有大腦額葉轉移,甚至末期有雙側肺炎及吸入性肺炎,已達癌症末期之惡性體質。依現有資料,黃學鈞死亡應仍與原有肺腺癌併腦部轉移併發感染相關,而左胸肋骨骨折亦在左肺葉切除部位,其肋骨骨折一般在1、2個月已癒合復原,無法認定系爭事故與死亡有因果關係。是系爭事故應非黃學鈞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之相關死亡原因,有評議中心111年8月9日金評議字第11100304460號函所附諮詢顧問意見書可憑(評議中心卷第104-108頁)。又黃學鈞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癌症治療,並於110年4月才轉至本院接續癌症治療,另於110年6月7日入住安寧病房期間,死於肺癌末期合併腦轉移,最後死因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有南投醫院110年11月18日投醫社字第110000944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99頁)。上開諮詢顧問意見書、南投醫院函文內容,與上開鑑定結果,互核大致相符,益徵系爭事故應非黃學鈞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⒌綜合上開事證,黃學鈞於106年間患有左肺上、下葉肺癌,於

3-4期間,之後有大腦額葉轉移,甚至末期有雙側肺炎及吸入性肺炎,已達癌症末期之惡性體質。110年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黃學鈞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休養,其肋骨骨折衡情在1、2個月應已癒合復原。嗣黃學鈞因肺癌合併腦轉移,再於相隔近3個月之110年5月7日住院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隨後癌症病情惡化,再於110年5月16日急診住院,至110年6月7日14時39分許救治無效而死亡。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黃學鈞死亡之情形下,參以黃學鈞上開癌症病史、病情,足認黃學鈞之死亡原因「左上葉肺部惡性腫瘤」,應與原有肺腺癌併腦部轉移併發感染有關,與系爭事故所生「左胸外傷合併左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封閉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皮下氣腫」,二者無明顯關聯性,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是黃學鈞之死亡結果,其主要有效原因應非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而係其本身原有肺癌併腦部腫瘤轉移之病情惡化所致,系爭事故與黃學鈞之死亡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事故既非黃學鈞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2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南投醫院鑑定,以資證明系爭事故為黃學鈞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因上開南投醫院函文已回覆黃學鈞最後死因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上開鑑定結果、諮詢顧問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依卷內現有資料,已足認定此部分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編號 就診/住院日期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醫師診斷 診斷書卷處(本院卷) 1 110年2月5日至110年2月6日 佑民醫院 急診住院 1.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 2.左側氣血胸 第25頁(110年2月23日開立) 2 110年2月6日至110年2月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外科住院 左胸外傷合併左側第三至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皮下氣腫。 第27頁(110年2月7日開立) 3 110年2月8日至110年2月14日 胸腔外科住院 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輕微胸腔積液。 第29頁(110年2月14日開立) 4 110年3月2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6日、110年3月10日 陳俊義耳鼻喉科診所門診 左側聲帶麻痺 第31頁(110年8月3日開立) 5 110年2月8日至110年2月14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胸腔外科、耳鼻喉科 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輕微胸腔積液。肺癌手術後。 第33頁(110年3月26日開立) 6 110年3月9日、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8日 胸腔內科、胸腔外科、胸腔內科門診 肺癌合併腦轉移 第35頁(110年4月8日開立) 7 不明 耳鼻喉頭頸部門診 左側聲帶麻痺、發聲困難 第37頁(110年4月8日開立) 8 110年5月16日至110年6月7日 南投醫院 血液腫瘤科住院 上葉之左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胸部肋骨骨折 第39頁(110年6月7日開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