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陳地基
陳達成
陳富美相 對 人 張作安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所為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已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本件異議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法院於審理期間僅於108 年4月16日進行一次測量,並無第二次測量,故不應該有二筆測量費,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就當事人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無從審查、判斷。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臺中高分院就訴訟費用之部分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陳地基負擔4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審依上開情節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關於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者為地政機關複丈費8,800元、謄本費20元、地籍圖謄本20元及300元、複丈費4,000元,並命異議人陳地基應負擔6,45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利息,其餘則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雖主張法院於審理期間僅於108 年4月16日進行一次測量,並無第二次測量,故不應該有二筆測量費等等;惟相對人在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已提出108年4月1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號)並記載:「申請人:張作安」、「申請標的:土地法院囑託段小段:0462仁德段」、「地號:0000000等1筆」、「繳款人:張作安」、「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及108年5月20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號)並記載:「申請人:張作安」、「申請標的:土地法院囑託段小段:0462仁德段」、「地號:
0000000等1筆」、「繳款人:張作安」、「鑑定界址複丈費:8,800」,此有上開單據附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108年5月20日在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中確有支出複丈費4,000、8,800元,即應一併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裁定命異議人陳地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6,45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陳地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