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53號聲 請 人 逄凱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裕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裕修業於民國110年7月4日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經聲請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在案。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裕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42號拋棄繼承通知函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依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僅有對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新臺幣(下同)5,580元及股利279元,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不豐,聲請人請求起訴請求之金額顯大於遺產,訴訟進行極耗費時日及成本,而上開遺產顯不敷支付代管遺產期間所生之墊付費用及報酬等,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推薦遺產管理人人選之願任同意書或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前開通知已於111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