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2號受裁定人 朝展有限公司即被 告兼法定代 賴冠廷理人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NGUYEN CONG THANH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NGUYEN CONG THANH間本院110年度勞
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94,0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因兩造達成和解,依首揭說明,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1/3=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之約定,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