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 告 林玉鳳法定代理人 王俊富被 告 黃慶祥被 告 馬慶育被 告 黃蘭芬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22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是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84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