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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9號被 告 乙男 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 乙男之父 年籍資料詳卷人兼法定代理 乙男之母 年籍資料詳卷人上列被告等三人與原告甲女等二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移付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移付調解,以111年度司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終結,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含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亦即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是被告等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金額之3分之1,即3,267元(計算式:9,800元×1/3=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