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陳達郎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陳富美相 對 人 陳達成
陳達豪
陳地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聲請人陳富美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達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達成、陳達豪、陳地基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達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15,9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達成、陳達豪、陳地基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陳富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13,1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據聲請人即相對人陳達郎(下稱陳達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復據陳達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陳達郎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陳達郎、相對人即聲請人陳富美(下稱陳富美)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350元 陳富美預納 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即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3,142元。(計算式:65,350元+360元)×1/5=13,142元) 電子列印謄本規費 36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0,653元 陳達郎預納 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即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5,971元。【計算式:50,653元+4,400元+24,800元)×1/5=15,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籍圖謄本、鑑定界址複丈費 4,4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24,800元 第三審裁判費 50,653元 陳達郎預納 由陳達郎負擔 總計: 1.相對人陳達成、陳達豪、陳地基各應給付陳達郎之訴訟費用額為各15,971元。 2.相對人陳達成、陳達豪、陳地基各應給付陳富美之訴訟費用額為各13,142元。 3.陳富美應給付陳達郎15,971元;陳達郎應給付陳富美13,142元,相互抵銷後陳富美應再給付陳達郎2,829元(計算式:15,971元-13,142元=2,8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