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安妘兼法定代理人 翁若綺相 對 人 張祐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㈠本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張安妘原請求相對人應自民
國110年11月起至聲請人張安妘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張安妘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之1至3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暨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翁若綺49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聲請人張安妘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張安妘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250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之1至3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暨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翁若綺74萬1,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人張安妘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
6年7月28日成年之日止共需給付189個月扶養費,請求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即120個月,標的金額為1,710,000元(計算式:1萬4,250元×120=1,7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
㈣聲請人翁若綺請求相對人給付74萬1,000元之代墊扶養費,暨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此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
㈤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計算式:
2,000元+1,000元=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