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何佳玲相 對 人 邱聖文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因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確定為1,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