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送達代收人 賴忠宏相 對 人 蔡麗如相 對 人 張西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2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0,000元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蔡麗如、張西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本院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