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陳燕齡聲 請 人 陳昌期相 對 人 陳亭予相 對 人 陳沅敬相 對 人 陳定嫻相 對 人 陳柏廷相 對 人 陳志奕相 對 人 陳志充相 對 人 陳志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基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陳燕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陳昌期之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公基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燕齡原起訴聲明:相對人陳亭予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654,5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嗣追加陳昌期、陳本源、陳中和為原告,復又追加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為原告,最後,再追加聲明相對人陳亭予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861,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88元,另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支付證人日旅費1,100元、閱卷室影印費187元,依首揭規定,皆屬訴訟費用,均應列計。
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17,335元(計算式:7,160元+8,888元+1,100元+187元=17,33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即6,934元(計算式:17,335元×4/10=6,934元)。
另本件原告陳燕齡等8人經本院函詢,訴訟費用係由何人繳納,逾期未陳報,即逕依收據繳款人陳燕齡之記載認定之。茲原告8人均逾期未為陳報,此有送達證書8件附卷可稽,爰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因本件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陳燕齡繳納,聲請人陳昌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