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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莊浚鑫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271,09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73,332元,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事件擔保後,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又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均影本及南投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及上開案號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111年6月1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另聲請人上開提供之新臺幣373,332元擔保金,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執行命令,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取字第16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許相對人收取其中新臺幣102,242元,餘額新臺幣271,09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