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吳秀玲相 對 人 籃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投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45、2759號停止執行在案。茲因未能及時停止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拍定,成既定事實,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06號(移調案號:111年度上字第373號)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第6項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270,000元,並聲明不予保留任何權利。」此有該調解筆錄正本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59號卷內可稽,堪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