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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謝永珅相 對 人 李鴻奇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7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未聲請執行在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7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聲請人另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調卷執行完畢,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銷確定,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均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110年度存字第8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0668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除本院前受理110年重訴字第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外,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假扣押裁定復撤銷確定,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返還本票等之訴,惟依首揭裁判意旨,並非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請求聲請人賠償之訴訟,不得因此認為相對人已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