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何宗杰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相 對 人 林軒毅
林子娟
林子涵
林軒宇
謝杏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號)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裁定卷宗、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兩造間因假扣押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此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塗銷查封及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雖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未補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依首揭說明,應認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於民國111年1月22收受,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