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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妍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文明律師為失蹤人陳火旺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土同為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土於民國48年4月27日死亡,失蹤人陳火旺為陳土之次子,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經查詢失蹤人陳火旺之最新戶籍資料,其上記載失蹤人陳火旺原設籍於台中洲竹山郡竹山庄大坑字頂林五十三番地陳土之戶內,為戶長之次男,民國32年12月9日自上揭地址分家後,即查無渠相關戶籍登載資料等語,有新竹○○○○○○○○110年11月9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03102號函可證。可認失蹤人陳火旺應屬生死不明而為民法第10條所定之失蹤人。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火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可堪認定陳火旺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之父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及黃煦詮律師等人是否願意擔任失蹤人陳火旺之財產管理人,嗣經許文明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失蹤人陳火旺之財產管理人,並經謝文明律師出具同意書正本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許文明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失蹤人之財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等事宜,且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