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松林
吳麗麗受 選任人 周永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永康為失蹤人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蔡壬癸同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壬癸於民國83年12月24日死亡,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為蔡壬癸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為越南國人,於82年10月18日與蔡壬癸結婚,並於83年8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經本院向相關單位或人士調查鄧氏秋雲(Dang Thi ThuVan)之通訊方式,均未有所獲,可認鄧氏秋雲(Dang Thi Th
u Van)應屬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而為民法第10條所定之失蹤人,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0年度投簡調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堪認定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確為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而為民法第10條所定之失蹤人。本院審酌鄧氏秋雲(Dang Thi ThuVan)既為失蹤人,其財產法律關係即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之配偶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聲請人推薦周永康地政士擔任失蹤人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之財產管理人,業獲周永康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周永康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失蹤人鄧氏秋雲(Dang Thi Thu Van)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