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玉桃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凱翔律師為失蹤人李文慶(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原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李文慶(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因查詢失蹤人李文慶戶籍結果皆無所獲,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本院職權向南投○○○○○○○○○查詢之失蹤人李文慶歷年資料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可知失蹤人李文慶最後住所地為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0號,現則查無戶籍登記資料亦查無李文慶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此有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文慶離去最後住所,而有生死不明之情形,堪信為真實,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李文慶同為土地共有人,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為期財產管理人能善盡其法定職責,法院自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擔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失蹤人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2年3月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20601614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函覆陳凱翔律師同意擔任失蹤人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陳凱翔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失蹤人之財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等事宜,且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