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阿粉
莊選民莊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莊慧民被 告 莊志民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慧民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就原告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原訴字第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兩造及相對人之父莊金格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訴外人莊振春、莊賴順枝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莊金格於104年2月4日因地上權及耕作權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每年租金新臺幣23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黃荷琇。又被告與莊金格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莊金格於110年11月3日死亡而終止,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相對人共同繼承,是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之訴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莊金格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為證,則原告既係主張繼承莊金格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故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自屬正當。又本院於111年4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而相對人於111年5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範係為避免裁判矛盾所設,則相對人拒絕同意追加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是以,原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莊慧民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