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上訴人 林烜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自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至「退休日期」止
任職於上訴人南投區營業處配電調度中心擔任電機工程監職務,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及大夜班(凌晨12時至翌日上午8時)3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而夜間輪值,屬員工「正常工作時間」,上訴人已依法核發薪資。如有輪值夜班,上訴人均有發給夜點費,其方式為初夜點心費250元(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部分175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加發部分250元,以下合稱系爭夜點費),由實際輪值夜班或代班人員領取,如未實際輪值夜班人員,不得領取。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除本薪外,尚包括系爭夜點費,但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日退休時,上訴人計算平均工資時,卻未計入系爭夜點費,致被上訴人所領得之退休金有短少情形。
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未納入應屬工資之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即得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即新臺幣(下同)217,239元【計算式:(基數28.1667×4,791.7元)+(基數16.8333×4,887.5元)≒217,2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⒊因此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勞
基法第58條、第55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23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退休事項在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依該退撫辦法編制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後,如有不及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者,仍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工資,由於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下,即未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工資之一部,則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認定為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不適用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
⒉系爭夜點費已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
之一部,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不因上訴人稱系爭夜點費為「餐費」、「誤餐費」、「點心費」、「餐點費」等而變更其性質。
⒊被上訴人在勞基法實施前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退休規
則與勞基法,兩者就工資之認定標準相同,符合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計入平均工資及年資之計算基礎,並無排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理。
⒋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夜點費應列為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一事,僅為被上訴人權益之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在時效內提起本訴行使正當權益,並無所謂權利濫用、失權效之事。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⒈上訴人係公營事業,計算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制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系爭退撫辦法,及依系爭退撫辦法編制之系爭作業手冊辦理。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員工,退休前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監」,係派用人員,亦為公務人員,而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為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屬於恩給制,至員工屬僱用人員者,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乃「舊制年資退休金」,其等之退休金,全部源自上訴人提撥,亦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
⒉上訴人自日治時期起至77年6月間,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相
同之夜點費,77年起則逐年加發輪班人員系爭夜點費,92年迄今,以輪值初夜、深夜輪班之員工為對象,審核准許後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部分175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加發部分250元),是系爭夜點費均經上訴人核准後始發給,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其工資並不包含系爭夜點費,亦即,系爭夜點費屬獎勵恩惠給與之性質,不具經常性,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⒊縱認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工資,惟系爭夜點費所含之一般初
夜點心費75元、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均係誤餐費性質,並非工資之一部,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已依法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當
時就系爭夜點費未納入退休金一事亦無異議,退休後4年餘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權利失效情形。
⒌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及僱用
約僱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依系爭退撫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所屬員工適用系爭退撫辦法,優於適用勞基法,有利於退休員工。
⒉系爭夜點費不應列為退休平均工資,縱應計入,亦應扣除被
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不應將等同誤餐費(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性質之費用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⒊上訴人所屬非輪班人員,領取者為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一
般深夜點心費150元,此2筆費用為誤餐費性質;另有早餐、午餐、晚餐之誤餐費,其中早餐為75元,午、晚餐各為150元。如被上訴人之輪班人員,除領取有誤餐費性質之般初夜點心費75元、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外,另有領取加發點心費,因此一般初夜、深夜點心費之性質實際為誤餐費之性質,不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僅為餐費而已。
⒋被上訴人退休時有收取上訴人發給之退休金通知單,對於退
撫辦法、計算方法及計入項目均未爭執,遲至4年多後方行使退休金請求權,確有違誠信原則,應適用失權效法理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性質,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確有短發退休金之情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短發之退休金差額21萬7,239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或論理順序,增刪、調整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至退休日期。
㈡於106年2月1日退休前,被上訴人之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監,
職位名稱為變電值班主任職務,係派用人員,亦屬公務人員。
㈢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上午8時至
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及大夜班(凌晨12時至翌日上午8時)3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而夜間輪值,屬員工「正常工作時間」,上訴人已依法核發薪資。如有輪值夜班,上訴人均有發給夜點費,其方式為初夜點心費250元(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部分175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即系爭夜點費),由實際輪值夜班或代班人員領取,如未實際輪值夜班人員,不得領取。
㈣系爭夜點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
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深夜點心費。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06年1月,每月領取之深夜點心費分
別為4,550元、5,200元、5,200元、4,950元、4,950元、4,475元。
㈥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基數
」、以及「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領取之深夜點心費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㈦如附表所示,若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
休金,且計算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後,暨以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計算,則上訴人應補發退休金金額為21萬7,239元(計算式:4,791.7元×28.1667+4,887.5元×1
6.8333=217,239),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請求如附表所示
應補發退休金21萬7,239元,及其自106年3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下列主張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⒉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退休迄110年11月30日始具狀起訴請
求退休金如上退休金差額,約4年多未行使,是否有失權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退休金給付之計算,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如工資、平均工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兼有公務員身分,並已依上訴人國營事業管理法、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等規定,依法給予上訴人退休金,本件自無從再回歸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判斷之規定云云。經查:
⒈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同辦法第3 條亦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系爭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又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而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工作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監,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其退休時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從勞基法之規定,已至明確。
⒉另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
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前開系爭退撫辦法係依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授權所訂定,屬法規命令;至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使部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依系爭退撫辦法所研訂,屬行政規則。是以,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復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顯已逸脫系爭退撫辦法第3 條之文義,並牴觸上位階法規範,難謂適法,本院之判斷亦不受其拘束。
⒊況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從而,上訴人徒以勞基法並未明確訂定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辯稱被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項目已有明確規定之作業手冊辦理,無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夜點費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按每位員工實際輪值夜班情形發給,且須經上訴人核准,與原有薪資無涉,可知系爭夜點費係屬上訴人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為誤餐費,非屬工資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本即屬上訴人僱用人員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認定。而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復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之作業方式均採全天候2
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值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之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⑴就勞務對價性而言,上訴人目前給付夜點費為大夜班400元、
小夜班250元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其員工之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員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無從領取夜點費。則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況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各依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員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另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者較佳之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⑵就經常性給與而言,基上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服勞務之方
式,足見被上訴人從事夜間輪值工作,為其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而針對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勞基法雖未強制雇主應再為額外之給付,但非謂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於夜間輪班時給予較高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依上訴人制度經常可以取得之報酬,具備「給與經常性」之要件無疑。
⑶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工資,為誤餐費性質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是否為恩惠性給與乙節:
所謂恩給性質,是資方可依其好惡決定發給與否,並得隨機決定發給的金額。但本件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的夜點費,只要被上訴人有實際到班輪值,上訴人就有發給的責任,被上訴人即有請求上訴人發給的權利,縱需經核准但僅徒具形式而已,上訴人並沒有依其好惡決定是否發給,以及隨機發給多少金額的權利。本件系爭夜點費依其發給的情形與性質,符合勞基法所定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的要件,已如上述,其屬工資的一部分至明。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此節所辯均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上訴人辯稱縱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亦應扣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云云,經查:
⒈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勞基法第84
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明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即已任職上訴人,依前揭所定,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即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前揭關於工資定義之內涵大致相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廢止前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並無不同,而系爭夜點費既已經認屬工資之一部,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即應併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另「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二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但按件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不得超過按日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自仍應納入計算本次應補發之退休金。
⒊基上,上訴人此節辯稱均無所據,自無可採。又本件將被上
訴人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於本案之請求,並無權利濫用及失權效之情形: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退休後逾4年才請求,有違權利濫用及失權效原則云云。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本應恪遵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如因違反強制規定,長年短少給付眾多勞工之退休金,依法本即應予補發,本件上訴人既然在時效內行使其權利,當屬其身為勞工之合法權利行為,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特別之行為舉止,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其願意放棄其訴訟之權利,亦無所謂失權效之問題。是上訴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
被上訴人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林烜立 59年7月6日 106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8.1667 退休前3個月 4,791.7 217,239元 106年3月4日 勞基法施行後 16.8333 退休前6個月 4,8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