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上訴人 王錦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南投區營業處調度課,退休前擔任電
機工程師,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上訴人給付之薪資除本薪外,尚包括值班深夜點心費(下稱夜點費)費用,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在給付退休金並計算平均工資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被上訴人受領之退休金短缺。又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均橫跨民國73年7月1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故退休金計算應區分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分別計算;因此:⑴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依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並依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以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⑵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
㈡再者,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茲述如下:
⒈夜點費:被上訴人下班後需按輪值表值班,執行勤務,每月
均有領取夜點費,應屬經常性給與;又夜點費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具勞務對價性。故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然而,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欄之日期退休後,
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被上訴人受領之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207,167元。爰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公營事業,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33條暨經
濟部制定嗣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及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編制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辦理退休金核給事宜。而被上訴人為電機工程師,係派用人員,亦為公務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之相關規定。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應均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關於夜點費:
⒈夜點費係上訴人考量值夜班員工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
需求,自日治時期即給予值夜班員工購買餐食、宵夜之費用,迄今已逾一甲子,與員工工作內容無直接關聯。又員工夜間8點前或值夜班不足2小時,不可領取夜點費,且連續輪值初、深夜,跨午夜值勤8小時,僅得報支一筆深夜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亦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更須經過公司核准始能報支。故員工每月領取夜點費,未具對價性。另所謂經常性薪資,係指本薪及按月固定金額發放之給與,不含差旅費、誤餐費等,被上訴人每月領取夜點費,與差旅費、誤餐費性質相同,自不具經常性。因此,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⒉再者,上訴人曾以相關函文通知並公告夜點費係餐費並非工
資,被上訴人未曾質疑夜點費之性質,且亦未就夜點費未計入退休金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及失權效。又若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除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以外,將衍生其他公部門所屬夜勤人員要求比照,進而影響國家財政,早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益甚大,被上訴人恐已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縱認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亦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
資,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250元;至於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為非加發之夜點費,核屬誤餐費性質,應不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退休前任職上訴人所屬南投區營業處調度課;被上
訴人之工作型態並非三班制,惟仍應依照上訴人所排定的班表輪值夜班。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退休日期、勞基法實施前後之退休
金基數及依該基數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金額、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利息起算日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被上訴人所領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被上訴人如輪值夜班,上訴人均發給被上訴人夜點費。發放
方式為:初夜點心費250元(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部分175元)及深夜點心費400元(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部分250元),值班於20時至24時出勤滿2小時得核予領初夜點心費,於0時至6時出勤滿2小時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初、深夜者,僅得報支深夜點心費一筆為限。深夜如有外勤則可支領外勤費250元,外勤費與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可擇一領取。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每月依法全額提撥退休金專
戶之薪資項目係以法定項目提列,不包含夜點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給付,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否適
用勞基法?㈡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有勞基法之適用:
⒈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而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員
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二類,派用人員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又經濟部為求各事業派用人員與雇用人員退撫給與標準一致,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訂經濟部退撫辦法,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固得依經濟部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辦理,但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
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及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經濟部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之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派用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是上訴人所辯本件無勞基法之適用,應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另稱台電員工之退休待遇適用作業手冊之結果,將
僻地(離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等項目均計入退休金之項目,且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零星月數,則按比例計算基數,顯然優於勞基法及退休規則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作業手冊所訂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如有不及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而抵觸勞基法者,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尚不得僅以部分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即認應全盤適用該作業手冊。且查經濟部退撫辦法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作業手冊在別無法律授權排除適用勞基法有關規定之情形下,由經濟部單方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顯已逸脫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適法。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平均工資之認定,應適用前開作業手冊,而非勞基法規定,亦難憑採。
㈡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下班後需按輪值表值班,執
行勤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係上訴人考量值夜班員工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需求,自日治時期即給予值夜班員工購買餐食、宵夜之費用,迄今已逾一甲子,與員工工作內容無直接關聯。又員工夜間8點前或值夜班不足2小時,不可領取夜點費,且連續輪值初、深夜,跨午夜值勤8小時,僅得報支一筆深夜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亦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更須經過公司核准始能報支。故員工每月領取夜點費,未具對價性。另所謂經常性薪資,係指本薪及按月固定金額發放之給與,不含差旅費、誤餐費等,上訴人每月領取夜點費,與差旅費、誤餐費性質相同,自不具經常性。因此,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被上訴人輪值夜班,除夜點費用,並未支領輪班津貼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無論員工工作時間為正常工時或常態晝夜輪班之三班制,如有按表輪值夜班,一律僅支領夜點費,堪認夜點費性質上應屬「夜間執勤津貼」,即為員工於夜班時間提供勞務之對價,已難認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恩惠性給與。且夜點費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已行之有年,上訴人亦將夜點費包含在薪資內以轉帳方式發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因應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是以,夜點費縱有上訴人所辯之上開沿革,然其後之演變已使其本質發生變化,而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又夜點費數額雖不因勞工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因此勞工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又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則上訴人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夜點費為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3.綜上,就夜點費之性質,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
0號重申台電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未納入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修正前條文,原意僅就不具勞工工作對價性質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支出,排除於工資範圍。至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就其是否為被上訴人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依個案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適用勞基法之範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亦不脫工資之範疇,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⒌又上訴人抗辯:縱認夜點費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亦應不得
採計勞基法施行前年資部分,並應扣除等同誤餐費折算之退休金(即「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並非工資,僅「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73年8月1日生效,而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且觀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及現行該辦法第9條,亦同此規定。另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
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準此,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即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本件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要無排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理。再者,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本於相同之說明,自無從區分初夜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之150元部分而割裂認定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⒍基上,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
㈢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經查:被上訴人所領之夜點費屬工資性質,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自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而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 表:
編號 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與司機加給(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王錦順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4,267 207,167 110年02月0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4,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