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新兆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巧真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被 告 林美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合法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至108年8月25日期間受僱於原告並擔任業務人員。又原告受訴外人邱碧霞、饒後樂之委託辦理接續聘僱外籍看護工即訴外人ROHMINI(下稱R君)之就業服務事宜並由被告承辦該業務後,將原由邱碧霞僱用之R君改由饒後樂僱用(下稱系爭就業服務事宜)。
㈡然而,被告於辦理系爭就業服務事宜時,在未經饒後樂之同
意代其簽名之情形下,竟提供內容不實之續聘日為108年6月10日之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系爭甲證明書)予邱碧霞,致訴外人即邱碧霞之女曾嘉雯誤認新雇主饒後樂已承接R君之接續聘僱,名下已無聘僱外籍看護工,而另行向勞動部申請聘僱新外籍看護工,嗣遭勞動部不予許可,且被告亦未將系爭甲證明書交予原告,致原告再以續聘日為108年7月10日之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系爭乙證明書)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R君之業務時,遭南投縣政府認定原告有提供不實之系爭甲證明書之行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以南投縣政府108年11月20日府社勞青字第1080264229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
㈢因此,被告既為原告從事就業服務之人員,惟其於辦理系爭
就業服務事宜時提供不實之系爭甲證明書,致原告遭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有前述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則被告之上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雖有在系爭甲證明書代饒後樂簽名之行為,惟係經饒後
樂同意後始代其簽名,故被告並無偽造饒後樂簽名之情形。㈡再者,被告於108年6月8日至邱碧霞家中時,邱碧霞曾簽署系
爭甲證明書交予被告,被告隨即將系爭甲證明書交由原告辦理系爭就業服務事宜,嗣因原告本身自108年5月16日至8月15日遭停止從事就業服務三個月,始致當時無法將系爭甲證明書送件審查而影響邱碧霞與饒後樂之權益,嗣原告改以訴外人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請邱碧霞、饒後樂、R君於108年7月10日補簽系爭乙證明書後,即將系爭乙證明書送件審查,致勞動部收受系爭甲、乙證明書後,遂認定原告有提供不實文件之情形,因而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因此,原告遭裁罰30萬元與被告之上開行為無涉。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合法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於1
07年6月15日至108年8月25日期間受僱於原告並擔任業務人員;又原告受邱碧霞、饒後樂之委託辦理接續聘僱外籍看護工R君之就業服務事宜並由被告承辦該業務後,將原由邱碧霞僱用之R君改由饒後樂僱用(即系爭就業服務事宜);另原告遭南投縣政府認定原告提供不實系爭甲證明書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處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9頁至第3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動部109年7月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5844號訴願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出具未經饒後樂同意簽名之系爭甲證明書,致其受有3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出具未經饒後樂同意簽名之系爭甲證明書,
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等等,固提出原處分、系爭甲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6月15日至108年8月25日期間為原告之業務人員
;又原告受邱碧霞、饒後樂之委託辦理接續聘僱外籍看護工R君之就業服務事宜並由被告承辦該業務後,將原由邱碧霞僱用之R君改由饒後樂僱用等情,業如前述;復觀諸饒後樂於108年6月1日出具之聲明文記載略以:「本人饒後樂委任林美杏(即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辦理移工R君聘僱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再參以原告所提饒後樂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請問一下饒先生,這是你寫的嗎?另外據林美杏說法,饒先生授權給林美杏簽名、有這樣嗎?)。饒後樂稱:是的!但沒指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原告受饒後樂之委託辦理接續聘僱外籍看護工R君之就業服務事宜並由被告承辦該業務後,饒後樂於108年6月1日亦同意委由被告為其辦理接聘R君之事宜並出具聲明文予被告收執。則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聲明文而言,饒後樂固未明確同意被告在系爭甲證明書上簽署饒後樂之簽名,然應以足推饒後樂有同意由被告全權承辦系爭就業服務事宜並同意被告在系爭甲證明書上簽名之意,此情形究與被告在完全未經饒後樂同意或不知情等情形下而冒用饒後樂名義簽署系爭甲證明書之情形,尚屬有間。則系爭甲證明書是否為不實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誠屬有疑,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是被告抗辯其係經饒後樂同意授權後始代為簽名,被告並無偽造饒後樂簽名之情形等語,尚非子虛。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饒後樂同意在系爭甲證明書或聲明文上簽名,應屬提供不實文件等等,即非可採。
⒉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不實之系爭甲證明書侵害
其財產權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饒後樂同意而簽署不實之系爭甲證明書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涵雯